黃小春 訴 蔡榮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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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155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08年第1553號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1年1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1月3日 判案書 1.這是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後稱「條例」)第9、第10和第10A條的申請。申請人是內地福建省的居民。 2.2007年7月13日,他持內地的來港澳通行證(後稱「雙程證」),由福建省經羅湖到香港。通行證容許他在香港逗留不超過90天。來港後不久,他在紅磡遇到一名同鄉,同鄉介紹他認識答辯人,以便申請人替答辯人做裝修的工程。 3.2007年7月26日,申請人以電話聯繫答辯人。7月28日,在答辯人的指引下,申請人到達青衣楓樹窩村6號1樓一個單位內,與答辯人見面。他告訴答辯人,他有水電工程的經驗,答辯人便答應僱用他為他的僱員,日薪為港幣$350;在當日,他在上述的單位內即時開工。由2007年7月28日至2007年8月6日,他一直受僱於答辯人,分別於青衣楓樹窩村56號1樓的單位內進行水電工程及另外一個位於樂華南邨的單位內進行水電及油漆工程。 4.2007年8月6日,當申請人在青衣楓樹窩村的單位內工作 時,他遭受到意外。該意外由申請人詳述於他的證人陳述書內:-
5.至於傷痛及治療情況,他在證人陳述書的第18和第19段,有以下的表述:-
6.在2009年2月17日,答辯人在裁判司署被裁定三張傳票的罪名成立。根據裁判署審訊的紀錄,第一張傳票是有關答辯人在2007年8月6日身為位於新界青衣楓樹窩村56號屋1樓的經營的裝修工程的東主,沒有設置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在工業經營中僱用的人的健康的電力裝置工程的工作系統,受僱用人的姓名為申請人;第二張傳票是有關在上述日期、地點(即2007年8月6日),在同一地點為該工業經營的東主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及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受僱用的人(即申請人)在該工業經營中僱用的人的健康及工業安全,受僱用的人為申請人;第三張傳票是指在上述日期、地點,同樣是該工業經營的東主,在指定日期(即2001年5月1日)後,於該工業經營中,僱用未獲發給有關證書的有關人士。裁判官就第一張傳票,罰款$5,000,第二張傳票,罰款$2,500,第三張傳票,罰款$1,500。 7.本庭裁定,在2007年8月6日,申請人在有關工作的地址,當時為答辯人受僱用的人士,由於當時發生意外,引致他的右眼受傷,因此,申請人根據條例可得到補償。 條例第9條之下的賠償 8.申請人現年為40歲,在意外發生時少於40歲,他在香港不能合法地工作,而他所持的雙程證最多只能夠容許他在香港逗留不超過90天。本庭接納他的證供,他想盡量工作,以盡量賺取更多的金錢,因此本庭認為,他每個月可工作26天,因此,根據第9條的補償,他可得到港幣$497,952(26 x $350 x 96 x 57%)。 條例第10條的補償 9.由於受傷而需缺勤的期間,總共為79日,因此,申請人可得到$19,170.67(26 x $350 x 4 ÷ 5 x 79 ÷ 30)。 條例第10A條的補償 10.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接受醫學治療是可以得到賠償的,但是必須符合以下的條件:10A(1A)條,根據第(1)條規定僱主負有香港責任支付的醫療費,除非經僱主與僱員訂立協議,另作規定,否則不包括在香港以外,就香港以內發生的意外進行醫治的醫療費。本案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曾經與僱主訂立書面協議,就香港內發生的意外可以到香港以外的地方進行治療,而由僱主支付醫療費用。 11.此外,根據〝醫療費用〞的定義,條例第3條指出,醫療費就香港以外進行的醫治有關時,就任何僱員的醫治所招致的費用,而該等費用是處長根據第10B(1)(b)條發出的書面證明為醫療費用者,處長是指勞工處處長。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勞工處處長曾就申請人在內地醫治時發出書面證明。 12.基於上述的原因,申請人不可以得到案第10A條作出的賠償;因此,本庭把10A條的補償撤銷。 13.申請人就共得到的賠償費用是$517,122.67($497,952 + $19,170.67)。本庭頒令,被告人需在14天內向申請人支付$517,122.67以及其利息;由2007年8月6日至2011年1月2日的利息按判決利息的50%計算;由2011年1月3日開始,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息按判決利息計算。 訟費 14.答辯人須支付予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包括申請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訟費款額由法庭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由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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