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怡聲

Case No.DCCC 935/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a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93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9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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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怡聲Char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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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11年1月11日上午11時2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LO Shui Yi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ONG Po W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潘陳羅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未獲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而管有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
期令某人可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出售或
出租該侵犯版權複製品(Possessing an infringing copy of a copyright work with a view to its being sold or let for hire by any person for the purpose of or in the course of any trade or business without the licence of the copyright owner of the work)
[2] 未獲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而製作該物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 作出售或出租之用(Making for sale or hire of an infringing copy of a copyright work without the licence of the copyright owner of the work)
[3] 管有物品,並有理由相信該物品是用作製作任何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供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使用 (Possessing an article having reason to believe that it is used to make infringing copies of any copyright work for use for the purpose of or in the course of any trade or busin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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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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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三項與侵犯版權複製品有關控罪,分別為:一,未獲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而管有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f)(i)及119(1)條;二,未獲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而製作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a)及119(1)條;三,管有用作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8)及119(2)條。

案情

2.被告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期間租用涉案單位。2009年10月24日,海關持搜查令,在被告見證下,在涉案單位的物品架上發現:一,28,301張懷疑侵權光碟;二,十台數碼光碟複製機、十九台數碼光碟燒錄器及4,550張空白可錄數碼光碟。現場警誡下,被告承認自己是涉案單位負責人,擁有單位內的光碟及機器。關員另在單位內發現:一,七盒封面紙;二,一盒光碟封面;三,一卷封面紙;四,一疊光碟的銷售發票,載有版權作品的名稱;五,一條鎖匙;六,一張桌子和一張椅子;七,一個五層物品架及三十八個用作擺放光碟用的木架。

3.警誡會面期間,被告承認他會將單位內已燒錄的光碟提供給他人作販賣用途。單位中搜出的懷疑侵權光碟中,4,179張可錄數碼映像光碟及24張數碼映像光碟確定為侵權製品,合共九十八個卡通片種,此侵權製品全以控罪三中提到的機器製作。

4.被告為涉案單位工廠的擁有人,考慮到現場被搜獲的物品,包括侵權光碟數目、空白可錄光碟數目和機器數目,我認為被告在租用的短短三星期之內,已在單位內積極投入生產,以作販賣用途。

5.參看辯方提供的近期案例(李玉珍),辯方亦同意本案的規模較大,被告的擁有人角色刑責亦較大。考慮之後,我認為就本案的案情,合適的量刑起點,就第一項控罪為24個月、第二項控罪為45個月、第三項控罪為48個月。

求情

6.被告現年38歲,獨居,另有父母,一個姐姐和兩個弟妹,被告為自僱電腦維修員,有一名女友,計劃經濟穩定後結婚。被告過往有二十項刑事紀錄,在2000年有兩次販賣侵權物品的紀錄。被告現在非常後悔為賺快錢而製作侵權物品作販賣,希望法庭輕判,讓他能夠早日重新做人,照顧日漸年老的父母。

7.注意被告雖然在被拘捕後表現合作,但他於本案提訊的時候,並沒有表示要認罪。本案本安排於今日審訊,上星期四,被告才向代表他的大律師確認認罪,法庭在昨天才獲通知。雖然說被告在提訊時候沒有律師代表,但此為被告的選擇,而此亦不阻礙他向法庭表示認罪,我不認為此能作進一步的減刑理由。被告承認控罪可以獲三分之一的扣減。

8.我不認為有進一步的減刑理由,但三項控罪均為同一個事件,故命令所有控罪同期執行。

命令

9.第一項控罪,16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30個月監禁;第三項控罪,32個月監禁,所有刑期同期執行,合共32個月監禁。

  嚴舜儀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