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怡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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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3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935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三項與侵犯版權複製品有關控罪,分別為:一,未獲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而管有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f)(i)及119(1)條;二,未獲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而製作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a)及119(1)條;三,管有用作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8)及119(2)條。 案情 2.被告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期間租用涉案單位。2009年10月24日,海關持搜查令,在被告見證下,在涉案單位的物品架上發現:一,28,301張懷疑侵權光碟;二,十台數碼光碟複製機、十九台數碼光碟燒錄器及4,550張空白可錄數碼光碟。現場警誡下,被告承認自己是涉案單位負責人,擁有單位內的光碟及機器。關員另在單位內發現:一,七盒封面紙;二,一盒光碟封面;三,一卷封面紙;四,一疊光碟的銷售發票,載有版權作品的名稱;五,一條鎖匙;六,一張桌子和一張椅子;七,一個五層物品架及三十八個用作擺放光碟用的木架。 3.警誡會面期間,被告承認他會將單位內已燒錄的光碟提供給他人作販賣用途。單位中搜出的懷疑侵權光碟中,4,179張可錄數碼映像光碟及24張數碼映像光碟確定為侵權製品,合共九十八個卡通片種,此侵權製品全以控罪三中提到的機器製作。 4.被告為涉案單位工廠的擁有人,考慮到現場被搜獲的物品,包括侵權光碟數目、空白可錄光碟數目和機器數目,我認為被告在租用的短短三星期之內,已在單位內積極投入生產,以作販賣用途。 5.參看辯方提供的近期案例(李玉珍),辯方亦同意本案的規模較大,被告的擁有人角色刑責亦較大。考慮之後,我認為就本案的案情,合適的量刑起點,就第一項控罪為24個月、第二項控罪為45個月、第三項控罪為48個月。 求情 6.被告現年38歲,獨居,另有父母,一個姐姐和兩個弟妹,被告為自僱電腦維修員,有一名女友,計劃經濟穩定後結婚。被告過往有二十項刑事紀錄,在2000年有兩次販賣侵權物品的紀錄。被告現在非常後悔為賺快錢而製作侵權物品作販賣,希望法庭輕判,讓他能夠早日重新做人,照顧日漸年老的父母。 7.注意被告雖然在被拘捕後表現合作,但他於本案提訊的時候,並沒有表示要認罪。本案本安排於今日審訊,上星期四,被告才向代表他的大律師確認認罪,法庭在昨天才獲通知。雖然說被告在提訊時候沒有律師代表,但此為被告的選擇,而此亦不阻礙他向法庭表示認罪,我不認為此能作進一步的減刑理由。被告承認控罪可以獲三分之一的扣減。 8.我不認為有進一步的減刑理由,但三項控罪均為同一個事件,故命令所有控罪同期執行。 命令 9.第一項控罪,16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30個月監禁;第三項控罪,32個月監禁,所有刑期同期執行,合共3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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