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i Shiqin 訴 聯通船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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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因為一件在船上發生的意外的損失賠償,原告人當時在一艘名為「聯盈二號」的船上任職船員。意外發生在2006年6月4日13點10分,船泊在香港海域西面一號停泊處。因為被告人並未有向法庭回覆申訴認收書或存入抗辯書,而且更在聆訊當日未有到庭,此案是在被告人缺席下進行的。

Cites 5 cases

Case No.DCPI 2325/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Oct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232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8年第2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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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NI SHIQIN  
   
被告人 LUEN TONG SHIPPING LIMITED
(聯通船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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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9月25日

宣讀判案書日期:2009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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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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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因為一件在船上發生的意外的損失賠償,原告人當時在一艘名為「聯盈二號」的船上任職船員。意外發生在2006年6月4日13點10分,船泊在香港海域西面一號停泊處。因為被告人並未有向法庭回覆申訴認收書或存入抗辯書,而且更在聆訊當日未有到庭,此案是在被告人缺席下進行的。

本案背景

2.原告人倪世欽先生在2005年12月被聘在「聯盈二號」工作。在06年4月或5月期間,他被僱主擢升為業務員,因此在事發當日,他的職位是業務員。被告人是租用「聯盈二號」的租用人,是一所在香港註冊的公司,而「聯盈二號」則是一艘在中國註冊的船隻。「聯盈二號」的船東是一所中國註冊公司「珠海市淇澳綜合開發有限公司」,它的辦事處是在廣東珠梅。

原告的舉證

3.原告倪先生聲稱是被告人聘請他到船上工作的,在2005年11月,朋友介紹他到被告人公司坐落廣東東莞沙田碼頭辦事處,經過一位卓漢坤先生的面試,被聘任為公司的僱員。他聲稱在前往廣東東莞沙田碼頭的辦事處大廈時,看見被告公司的招牌放在辦事處牆外。和卓先生見面後,他親耳聽到及目睹卓先生致電給被告公司的香港辦事處船務部經理劉贊新先生作出請示,得劉先生的同意後,才確實了他的聘用。在05年12月29日的下午(即面試當天),他被安排到「聯盈二號」船上工作。之後,他一直在「聯盈二號」上工作,直至意外發生當天(2006年6月4日)。再者,倪先生聲稱,他在意外發生時的月薪是人民幣2,500元,被告人的香港辦事處每月也向他支付勞務費。他並指出,在船上工作時,他必須穿著被告人所提供的制服,制服上有被告人的商標及公司字樣。他在06年4月間升任為業務員後,負責與碼頭及公司聯絡,準備報關文件,核對及登記船上貨物編號及數量和協助船上的貨物起卸工作。此外,他並負責每月到被告人的香港辦事處,領取船上船員及工作人員的勞務費,這些勞務費是根據「聯盈二號」每月出船的次數及所裝卸貨物的數量計算的,並且是以港幣支付。再者,他聲稱他每天須負責聽取被告人香港辦事處的工作指令。在意外發生的前一天(2006年6月3日),他得到指示,「聯盈二號」需從駁船收取遠洋吊運過來的鋼材,而當天已有一艘遠洋船停泊在西區水域,並且停泊了被告人的駁船。

4.在意外發生當天(06年6月4日),天陰、多雲及下著毛毛雨,倪先生收到指示,知道「聯盈二號」很快會有駁船從遠洋船處吊取餘下的二十多件鋼材,「聯盈二號」收到指示,需要作出接收鋼材的準備,並在收取鋼材後,需要馬上前往東莞沙田碼頭,因此他開始準備接收鋼材的工作,包括準備文件、盤點及接收貨物的準備。

5.他在下午一時多,從倉面繩梯爬到船倉,擬作好收貨的準備工作。通往船倉的唯一途徑是從倉面倉蓋邊的繩梯攀爬到倉底,該繩梯是懸掛著的,並非捆駁在船倉的牆邊,又因為當天下著毛毛雨,繩梯及倉邊的牆壁比較濕滑,繩梯並沒有任何的扶手,加上倉邊牆身又沒有扶手供上落者支持,繩梯頂亦沒有扶手,便於上落者攀爬。原告人在攀下繩梯第三節木檔之時,因為一手拿著文件板,只有另外的手扶著繩梯邊,又因為天氣濕滑之故,不慎失足,跌落倉底,傷及了他的左腿及足踝。倪先生歸咎失足墮下的原因,是繩梯沒有扶手,而牆邊亦沒有把手,倉面亦沒有任何扶手,因為繩梯是鬆散地懸下,繩梯的階梯是以圓木所造,在下雨天比較濕滑,又因為繩梯與倉的牆身沒有足夠的站立空間,引致他失足墮下。

意外責任的裁決

6.原告人向被告公司索償是基於被告公司為原告的僱主,沒有履行其僱主的責任提供一個安全的工作環境。因此,意外及倪先生的傷是因被告公司疏忽所導致。第二,原告人向被告人的申索亦基於被告人作為船隻的租用人或佔用人,沒有或未有履行佔用人的法律責任,確保原告人的工作環境安全。

7.原告人倪先生在本案由彭大律師代表,彭大律師依賴一宗英國案例Short v J.W. Henderson Ltd. [1946] 62 TLR 427及英國上訴庭案件Smith & another v Blandford Gee Cementation Co. Ltd. [1970] 3 All ER 154。彭大律師依據的是該兩宗案件所提及僱主的控制、操控的例規。

8.法律辭典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19th Edition第6章第6節第7段亦有提及這操控或控制的條款,典籍的作者指出辨別操控權有四點:一,僱主的選擇權;二,僱用人所收取的薪金;三,僱主是否有提出工作指示及控制僱員的工作方法;四,僱主的聘用及停職權。

9.根據典籍作者在第6章第6段第6節,他說: “The classic test for distinguishing an employee from an independent contractor is the ‘control’ test, that is the employer’s right to control the method of doing the work.”

10.原告人倪先生經已指出,在他進行工作面試時,他身處於被告人的東莞辦事處,他更親自聽到被告人的僱員向香港辦事處的劉先生以電話方式確認原告人倪先生的聘用,因劉先生確認了他的聘用,他才能被聘用。雖然他的底薪2,500元人民幣是以人民幣計算,但他的勞務費每月 $1,200港元至 $1,800港元,是在香港的辦事處領取的,而且,他的擢升為聯盈號業務員也是由香港辦事處的劉先生向他作出通知。本席發覺倪先生經已提供案例所規定僱主與僱傭關係的所謂控制權、操控權(control test)英國上議院所頒下的條件,因為他的聘用是由被告人的香港辦事處所確認,他的升職亦是由香港被告人辦事處的劉先生所通知,每月的勞務費也是由他親自到達被告人香港辦事處領取的。

11.據以上的證據,本席接納倪先生的確是被告人的僱員。再者,是次意外經過及情況已足以證明被告人未有提供給倪先生(其僱員)一個安全的工作環境及安全的裝備,包括安全繩、安全的梯階及適當的鞋等等。倪先生曾提出,僱主並沒有提供給他任何適當的鞋,雖然他當時戴有頭盔、穿上反射背心及綿織的手襪,但明顯地,適當的足履是必須的。再者,往船倉底的繩梯並非適合規格的梯階,因為在倉蓋面繩梯的邊緣並沒有扶手或支柱,讓工作人員可以安全踏進階梯,在倉面牆身亦沒有任何扶手或把手,而僱主亦沒有確保階梯可讓工作人員有足夠立足之處,安全步下階梯至倉底。第二,被告人作為船隻的佔用人或租用人(這是被告人在抗辯書中承認的),操作船隻的權完全在被告人手中,船上工作人員全部也聽命於被告人,並不是聽命於船隻的登記船東。

佔用人責任

12.倪先生亦有完全合法進入船隻的理由,而被告人作為租用人,對任何合理、合法進入船倉的人也應負上責任,這是根據被告人作為船隻佔用人的責任作為根據,但作為船隻佔用人,被告人未有提供安全環境或向合法、合理進入船倉的人提供警告,向他們通知在船倉行走或甲板上行走會有任何的危險。

共分疏忽

13.被告人在答辯書中聲稱原告須共分疏忽。主要理由是:一,原告人在意外時受酒精影響;二,被告人沒有使用雙手緊握繩梯。

14.根據倪先生的證供,他否認在工作時曾經飲酒,他否認他因酒精影響而發生意外。他承認他沒有用雙手緊握繩梯,但到船倉工作他必須有適當的文件,而當時他正手握這些文件,雖然他亦有向勞工處或海事處的工作人員透露當時他應當用適當的工具,把文件板掛在頸上,但這些工具似乎被告人並未有向他提供。而海事處的意外調查報告亦提出,被告人指倪先生當時曾經受酒精影響是完全沒有根據的,因此本席認為這指控沒有證據支持。

15.至於被告人沒有用雙手緊握繩梯,引致意外發生。既然被告人的工作任務需要檢查貨物、登記貨物數量等等,他需要攜帶文件到倉底,雖然他若帶有懸掛袋,可能他可雙手緊握繩梯,但因被告人沒有提供這些工具,它不能把意外發生的責任完全推往原告人身上,況且繩梯與船壁之間牆身並沒有足夠腳踏的空間,繩梯的表面濕滑,沒有適當扶手,這些是被告人提供的工作環境,因此我不認為原告人應該與被告人共同分擔意外的責任。

損害賠償

16.原告人倪先生在意外中受到的傷勢包括左腿股骨和筋骨骨折,在瑪麗醫院接受急救手術,包括減少腫脹及植入鐵片矯正骨折,這些手術是在06年6月6日在瑪麗醫院進行的。在6月10日,他被送回中國,而且在06年6月12日進入番禺醫院接受治療,包括物理治療,直至06年8月4日他才出院。在07年6月,他再進入番禺醫院拆除早前植入左腿的兩塊鐵片。倪先生的證供顯示,他的左盆骨及左腿股骨時有痛楚,尤其是受重的時候,而痛楚是在他的骨盆間,當他步行多於五百米,或攜帶物件重量超於十五公斤,或站立多於三十分鐘,他更感到他的左腳腳筋僵硬及左腳腳面痲痺。

17.根據劉海權醫生在08年12月28日的醫療報告書指出,倪先生在步行的時候有些微不便,甚至有跛腳的現象,雖然他能不用拐杖支撐步行,他不能完全蹲下,他亦不能以足尖或以腳跟站立,他亦不能單腳站立。劉醫生發覺倪先生的左腿肌肉收縮,左邊股骨的活動範圍收窄,左腳跟及大姆指亦有同樣的現象。劉醫生發覺倪先生的情況已達到醫學上最後能復原的程度。劉醫生認為倪先生的情況會繼續穩定,而他的腳跟及腳底的痛楚可能將來會逐步因年紀退化而加重。劉醫生認為倪先生因他的左股骨僵硬引致全人的傷勢為4%,因為左股骨癒合不當以及關節的僵硬而減少活動能力為8%,一共為12%。劉醫生不認為倪先生可返回在意外前的工作崗位,但認為他可以繼續工作,擔當比較輕巧的,不需要經常攀爬及步行的工作,例如售貨員或收銀員或停車場保安人員等等。劉醫生估計,倪先生喪失工作能力是大概是12%,他認為倪先生的病假應該在他接受第二次手術(即07年7月)後一個月停止。

失能力,身心受創和痛苦賠償

18.本席認為倪先生雖然要求 $500,000的賠償,法庭需要考慮其他的案例。在這項目的賠償,彭大律師提供的案例包括:

Ho Ah Look v Nam Kin Scaffolding Ltd. and another HCPI 156/96(Date of judgment:28 May 1999)

Poon Hau Kei v Hsin Chong Construction Co. Ltd. and others HCPI 1333/98(Date of judgment:22 January 2002)

Siu Leong Ching v Professional Scaffolding Engineering Co. Ltd. and others HCPI 70/2003(Date of judgment:2 November 2004)

Waan Chuen Ming v Lo Kin Nam t/a Kar Kin Engineering & Supplier Co. Ltd. and another HCPI 588/2003(Date of judgment:21 July 2008)

19.在這些案例中,身心受創,痛苦及損失能力的賠償中,大概是 $480,000至 $564,000。本席經考慮及比較以上四宗案件的申索人所受到的傷,比起倪先生的左股骨及左足踝骨折是比較嚴重的。在劉醫生的報告書中指出,倪先生喪失的工作能力是12%。反觀四宗案例中,申索人所喪失的工作能力是14%至50%,全部比較倪先生所受的傷害為高。

20.本席亦考慮了案例Kwong Wan Kau v Yuen Wing Hong HCPI 142/2002,[2006] HKLRD 366(Date of judgment:1 September 2006),該案原告人右手及右腳骨折,經過手術,他在入院後第十一天出院,並且需要依賴拐杖,並須醫院跟進、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一年多。一年後,他接受拆除植入鐵片的手術,因為足踝的傷口癒合不理想,需要十個月才能完全復原,他不能站立長久或步行長久,亦不能攜帶粗重物件,不能蹲下或攀爬,右下腿僵硬,足踝痲痺。在該案審訊時,他沒有任何職業或工作,但法庭亦認為他可以負責一些比較輕巧的工作。該案法庭頒下痛苦、身心受創、身體不便的賠償為 $350,000。本席經考慮倪先生的情況,他的永久性喪失工作能力為12%,加上案例的指引,認為倪先生在這項的賠償應該為 $350,000。

審前損失

21.我接受倪先生在意外之前的收入為每月人民幣2,500元,以當時的匯率,折合為港幣 $2,423,再加上勞務費港幣 $1,800,一共為港幣 $4,223。我更接受劉醫生的評估,倪先生所應得的病假是在他在第二次接受手術之後的一個月,因為他在07年7月21日才接受第二次手術,他的病假應至07年8月21日。因此,他的病假期間損失為 $4,223 x 12/365 x 412 = $57,201。

病假結束後收入損失

22.倪先生聲稱,若他能找到一份不需要站立的工作的話,他所得到的收入應為月薪人民幣1,000元,例如是售貨員的工作。他亦承認在意外後,一直沒有回到工作崗位繼續工作,但因他所提供的損失是以人民幣1,000元月薪的售貨員,我接受他的提議,因此他在未來的收入損失是 $4,223減去 $1,030(即人民幣現時匯率1,000元)x 12/365 x 684 = $71,803,這是他病假結束後所損失的金額,我接受他這的申請是適當的。

23.至於病假期間及審前全部的損失為 $57,201 + $71,803,一共為 $129,004。

24.至於未來的收入損失,倪先生現年56歲,他聲稱,若非這意外,他可以工作至65歲,因此他要求以6作為他將來的收入損失的基數。

25.彭大律師依賴案件Ahmed Masood v Chung Kau Engineering Co. Ltd. DCPI 517/2003以及Lui Sheung Lok v Wah Wah Travel Services Ltd. HCPI 1188/1999。本席考慮了在Lui Sheung Lok案件,原告人在意外發生時是54歲,在案件聆訊時是58歲,是一位職業司機,法庭以6作為基數,計算這職業司機的將來工作損失是適當的。在Ahmed Masood這案件,吳法官批准以3作為基數,作出賠償給這位地盤散工,在審訊當日他是61歲。在本案,原告人倪先生是在一艘貨船上工作的,他的工作要求他必須攀爬船倉面到船倉底,這是他經常需要做的工作。我對倪先生說能否六十多歲仍這樣般工作,抱有懷疑,他的工作並非職業司機,每天坐在車斗內駕駛,並不需要攀爬十多二十呎的船倉,因此我考慮這賠償基數應是以4作為基準。據我的計算,倪先生將來的收入損失如下:($4,223 - $1,030) x 12 x 4 = $153,264。

喪失工作能力賠償

26.我不認為倪先生應得到這一項的賠償,因為倪先生已經得到將來收入的賠償,又因為他的年紀,我不認為這一項是適當的申索。

醫療交通及雜項開支

27.倪先生在聆訊時撤銷這一項的申索,因為他並未能提供任何文件支持他所支付的醫藥醫療費用以及交通費用或雜項等等。

賠償撮要

28.損失能力,身心受創和痛苦賠償  $350,000

  審前損失 $129,004  
  未來收入損失 $153,264  
  合共  $632,268  
  減去僱員賠償 $104,760  
  總數   $527,508  

利息

29.我批准根據身心受創痛苦生活不便賠償數目,可由意外發生至判案當日,以年息2厘計算利息,其他的及往後的利息則以法庭所定下的利率計算,直至總數全部支付為止。

訟費

30.勝訴者應得案件訟費,因此原告人應得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聆案官作出評估。原告人自己的訟費可根據《法律援助條例》作出評核。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夏禮文律師行延聘大律師Mr Norton L.T. Pang代表 Cheung代表

被告人:

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