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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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作出一項傾向並意圖破壞司法公正的作為罪」。首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概括而言指上訴人於2008年12月某日,在香港意圖破壞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有破壞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要求男子Singh Gurmeet在一份由警務處長發出的「提交司機資料通知書」的文件上填寫他的個人資料聲稱於2008年8月23日駕駛汽車登記號碼MK7993的車輛(下稱MK7993),而沒有遵守交通燈訊號,及在另一份由警務處長發出的「提交司機資料通知書」的文件上填寫他的個人資料聲稱於2008年7月20日駕駛汽車登記號碼KZ1963的車輛(下稱KZ1963)而觸犯駕駛超越限定速度的規例,但男子Singh Gurmeet並不是那兩段時間的司機。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24/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2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42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7880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朱浩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0年12月9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1月2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兩項「作出一項傾向並意圖破壞司法公正的作為罪」。首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概括而言指上訴人於2008年12月某日,在香港意圖破壞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有破壞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要求男子Singh Gurmeet在一份由警務處長發出的「提交司機資料通知書」的文件上填寫他的個人資料聲稱於2008年8月23日駕駛汽車登記號碼MK7993的車輛(下稱MK7993),而沒有遵守交通燈訊號,及在另一份由警務處長發出的「提交司機資料通知書」的文件上填寫他的個人資料聲稱於2008年7月20日駕駛汽車登記號碼KZ1963的車輛(下稱KZ1963)而觸犯駕駛超越限定速度的規例,但男子Singh Gurmeet並不是那兩段時間的司機。

2.次項控罪的罪行詳情與首項控罪大同小異,只是案發日期為2008年12月的另一天,涉及的則是另外兩份「提交司機資料通知書」。

3.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4.控方第一證人於1995年8月從印度來港定居,2001年取得香港駕駛執照。控方第一證人雖擁有香港駕駛執照,但從未於香港駕駛車輛。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替上訴人工作,他不能閱讀及書寫中文,只能明白及說少量廣東話,他亦不懂閱讀及書寫英語,聽說能力方面亦只懂很少英語。

5.自控方第一證人來港後,他任職地盤工人,日常帶同一以英文寫有其居住地址的紙張在身。2008年12月的某天,他的僱主(即上訴人)向他出示兩份「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下稱通知書)(證物P1及P2),要求他在證物P1、P2上填上其個人資料於司機姓名、地址、駕駛執照編號及電話號碼等項目上。

6.控方第一證人填妥後,上訴人取回證物P1及P2,並於稍後在證物P1及P2上填上其他資料。另外兩張通知書,即證物P3及P4,則在稍後郵寄至控方第一證人的居所,他同時亦按上訴人的要求在證物P3及P4上填上其個人資料。

7.當上訴人要求他填寫證物P1至P4的個人資料時,上訴人告訴他這些是公司的表格。控方第一證人詢問上訴人為何證物P3及P4會郵寄至其住址時,上訴人只著控方第一證人毋須擔心。控方第一證人指因他不懂閱讀,故並不明白證物P1至P4的內容。

8.及後,控方第一證人收到法庭發出的傳票,要求他出庭應訊。他向別人查詢內容及得悉傳票指他曾於香港駕駛車輛後,控方第一證人便向上訴人查詢,及後他遭解僱。

9.被解僱後,控方第一證人曾致電上訴人,但對方一直沒有接聽其來電。2009年2月控方第一證人與朋友到達警署報案,他亦因此前往東區裁判法院並表示他並沒有駕駛涉案的車輛,警方最終撤回傳票。

10.控方第二證人是金威拓展有限公司(下稱金威)的事務經理。上訴人於2008年4月4日至7月28日受雇於金威工作。受雇期間,金威提供KZ1963予上訴人使用。KZ1963的車匙是他親手交予上訴人的,車匙長期由上訴人保管,縱使上訴人休假,他亦毋須將車匙交回或交予別人。上訴人下班後可駕駛車輛回家,但應盡量避免私人用途。控方第二證人同意金威不反對持有有效駕駛執照的管工、助理管工等駕駛金威的地盤車輛。金威原則上並無授權上訴人讓其他人士駕駛KZ1963,但控方第二證人亦知道當汽車阻塞地盤通道,管工是會讓其他持有有效駕駛執照的工人將車輛駛開,管工亦會著工人駕駛汽車外出作購物等。

11.控方第三證人為合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合盈)的東主。上訴人於2008年7月中至9月1日期間受雇於合盈,合盈將MK7993交予上訴人使用。控方第三證人指他不反對上訴人讓合盈其他管工使用MK7993,但若使用者並非合盈的員工,那便當然不可以。至於散工方面,只有替合盈工作已有三、四年的散工,才可駕駛公司車輛。

12.控方第三證人翻查合盈的紀錄,合盈從無聘請一名為Singh Gurmeet的人士。

13.控方第四證人為金威的地盤總管,他注意到KZ1963只有上訴人使用,他從沒看見由其他人士使用。

14.控方第五證人則為一警員。

辯方案情

15.辯方第一證人的職業為地盤管工。他於2006年9月至2008年約8月期間受雇於金威。2008年4至7月期間,金威於港島有七至八名管工,每名管工旗下最少有八至十名工人,工人大多為中國籍,但亦有約十至二十名印籍工人。

16.辯方第一證人指地盤的印籍工人均懂得以中文溝通,印籍工人雖不懂閱讀但應聽得懂中文,另他們亦應懂英文。辯方第一證人曾以中文跟控方第一證人傾談,他亦認出控方第一證人曾於2008年7、8月於金威地盤任職。

17.辯方第二證人於2008年4月至7月期間受雇於金威為助理管工,上訴人為辯方第二證人的直屬上司。與辯方第二證人同組的員工約有七至八人,當中有三名印籍員工,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在內。辯方第二證人指金威員工的人數最少有五、六十人,而外籍員工約有十五至二十人,大多為印巴籍人士。

18.辯方第二證人離開金威後加入合盈,他與上訴人都是經朋友介紹進入合盈的。他於合盈工作時,並沒有與控方第一證人一起工作。辯方第二證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可看懂地盤警告的標記,也可閱讀英文,他們亦曾討論標記內的英文內容。辯方第二證人指他本人重視地盤安全,故經常向印籍員工考核。

19.2008年12月,上訴人就一些交通違例事件跟辯方第二證人商討,上訴人親手將一些警方發出的通知書交予辯方第二證人要求查問誰於有關時間駕駛有關車輛。

上訴理由

20.上訴理據如下:

(1)   原審法官裁定了控方第一證人是作供時有重大隱瞞,卻又相信控方第一證人之所有證供。這是重大的不當之處。因為,控方第一證人之重大隱瞞,是足以徹底摧毀控方第一證人之誠信;

(2)   原審法官沒有考慮案中之重要證物P3,P4,是控方第一證人親自寄回警方。此點足以反映控方第一證人之嚴重不誠實行為;

(3)   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案中有關控方第一證人之潛在不可能之事項,令定罪不安全亦不穩妥;

(4)   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兩項重大事項,令定罪不安全亦不穩妥。此兩事項分別為: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之宿怨及控方第一證人背後一直由一印籍人士協助或教導作供;

(5)   原審法官錯誤地認為案中兩大要點為不重要事項,令定罪不安全亦不穩妥。此兩件分別被原審法官指出之事項為:案中是否有難度找出誰人是案發司機並非重要及是否有可能是上訴人以外的人駕駛過車輛,亦並非是案中關鍵;

(6)   原審法官在沒有基礎下,拒絕接納辯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庭上的證供。

討論

21.首、次兩項上訴理據可一併處理。

22.上訴人大律師主要針對的是既然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在本案的參與度遠超其在庭上所述,但裁判官卻相信控方第一證人之所有證供,這有重大不當之處。

23.本案指控上訴人的證供雖很多來自控方第一證人,但並非全部。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佔去審訊很多時間,其中佔大部分是上訴人大律師冗長的盤問。就證人的可信性、證供的可靠性,一般情況下,上訴法庭不會隨意干預,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是不合邏輯又或內含不可能性的。裁判官作為事實的仲裁者,可接納或拒納證人部分或全盤的證供,這也是不容爭議的。

24.扼要而言,本案的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表示他不懂閱讀中、英文,只能簡單地以此兩文與人溝通,他完全不知道證物P1至P4的內容,只知道文件與公司有關,他亦只是應上訴人的指示填上司機姓名、住址、電話等的詳情,直至他收到法庭的傳票,詢問友人時才知道他被控告「衝燈」及「超速」兩項控罪。

25.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雖不甚慬中、英文,但證物P1至P4的內容他是完全知道的。裁判官就此表示:

“…法庭最後認為,控方證人一於被被告人要求填上證物P1至P4表格的內容時,他是不會對有關表格的內容的性質一無所知,從表格頂部的警徽,他亦應可看見有關的文件是與警方的事情有一定的關係。

法庭認為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若如控方案中所說,他被被告人用作代罪羔羊承擔交通違例事件的法律責任,於表格填上他本人是涉案的司機,那控方證人一是當然需要知道有關文件的性質,不然,他最終亦不可能替被告人承擔任何交通違例事項案件中的刑責。

於本案,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於交代他對證物P1、P4之內容時,他是於庭上說輕了他對有關文件內容的認知,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庭上作證時說輕了他對證物P1至P4內容的認知,目的明顯是為了保障他個人的利益,法庭認為雖然控方證人一一直堅稱他不知道控方證物1至4之內容是甚麼,那些是甚麼文件,但法庭認為,事實上他是必然知道有關文件的性質,即是說於他從被告取得證物P1、P2填寫內容時,及證物P3、P4郵寄至控方證人一住址,他於被告面前填寫有關內容時,他是清楚知道有關文件是要求填寫表格的人士提供司機資料,而有關資料是有關一些交通違例事項。”

26.換句話說,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講及針對證物P1至P4的認知的證供有重大隱瞞,絕大部分並非真實。本席相信首項上訴理據實指裁判官因此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其餘之證供,並不妥當。

27.本案在初審時,辯方雖提出很多爭議點,但本席認為裁判官需考慮的重點只有二:首項是上訴人有否曾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填報證物P1至P4上的事項;次項就是上訴人有否明知控方第一證人不是案發時的司機而要求他承認自己是干犯「衝燈」及「超速」的司機。

28.就首項,本席相信答案是肯定的。從不爭議的證供看到,警方首先將通知書發予兩車的註冊車主,即金威及合盈。當他們表示司機是上訴人時,警方再發出通知書予上訴人。當上訴人回覆聲稱司機是控方第一證人時,警方再發出通知書予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最終亦在此兩通知書上表示他是司機。從獲承認的事實看到,此最後兩份通知書是由控方第一證人寄回予警方的。因此之故,上訴人曾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填報通知書內容是不容爭辯的。

29.下一個重點就是上訴人有否明知控方第一證人並非涉案的司機但要求對方承認為干犯「衝燈」及「超速」的司機。就此,裁判官在審視所有的證供後,尤其是在考慮控方第二至第四證人的證供後,認為他們的證供確實支持控方第一證人不曾駕駛過涉案的兩輛輕型貨車。

30.就金威方面,控方第二證人講及他曾翻查金威的紀錄,金威曾於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間聘用過一名與控方第一證人同名同姓兼身份證號碼相同人士。換句話說,2008年7月20日,當KZ1963被偵測得超速時,控方第一證人並非金威的僱員。另外,超速當天是星期日,根據證物P7(上訴人的考勤表)所示,當天上訴人根本不用上班。另外值得注意的還有超速發生的時間是7月20日晚上8時19分。從考勤表看到,上訴人在2008年的整個7月份下班的時間都是傍晚6時。綜合這等展現在裁判官面前的證據,裁判官因而信納上訴人是絕對知道2008年7月20日晚上8時19分在東區走廊超速駕駛KZ1963的司機並非控方第一證人,是有理可依的。

31.至於合盈方面,控方第三證人在庭上亦清楚講及在翻查合盈的紀錄後,合盈從沒有聘請過控方第一證人作為其僱員。另外,裁判官表示即使辯方第二證人也在其證供提及他在合盈工作期間從未與控方第一證人工作。裁判官在考慮這等證供後因而信納上訴人也絕對知道2008年8月23日下午5時1分在櫻桃街駕駛MK7993「衝燈」的司機絕不是控方第一證人,也是有理可依的。

32.控方的證供清楚顯示,兩輕型貨車的車匙在「衝燈」及「超速」的有關時段,均由上訴人保管。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述,本案的重點不在交通違規發生時誰是真正的駕駛者,重要的是上訴人知道控方第一證人不是駕駛者。

33.上訴人大律師援引HKSAR v Law Ng Yuen一案(CACC 325/2002)以支持其上訴理據。本席需指出的是本案的案情及證據與Law Ng Yuen一案非常不同,本案是有獨立的證據指出上訴人是知道控方第一證人不是駕駛者。另外,裁判官在本案亦從沒有作出如Law Ng Yuen一案所講及的interim assessment on credibility。

34.至於其他上訴人大律師在審訊時帶出的議題,裁判官有逐一考慮過。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所述,他信納控方第一證人就著他如何干犯有關控罪的背景之證詞。

35.至於第三項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的部分證供內存潛在的不可能性,故裁判官不應接納他的證供。上訴人大律師指這方面證供包括控方第一證人擁有香港駕駛執照但從未在港駕駛、控方第一證人因需要工作與上訴人合作、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語言能力及最終揭發上訴人的原因。

36.很多香港市民都擁有駕駛執照,但從不駕駛,這並不出奇。求職時,告訴僱主擁有駕駛執照,增加獲聘機會亦正常不過。雖然控方第一證人過往在香港從沒遇上尋找工作的困難,但是他講及2008年曾因工傷休息了一段時間,另外我們亦知道2008年正值金融風暴,經濟低迷,故控方第一證人為生計協助上訴人,也並非不可思議的事。

37.至於控方第一證人缺乏語言能力這方面,裁判官已明言他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是懂得簡單的中、英文,這點本席不再重複。

38.就控方第一證人最終為何將事件暴露,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表示他信納是因上訴人拒絕與他聯絡,亦沒有再安排工作予他而導致。無論控方第一證人從最初答允與上訴人合作至最終揭發上訴人的非法舉動的背後因素為何,他這樣做並非潛在不可能的。實際的原因可能很多,但裁判官在聽畢所有證供後肯定的是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因此而誣蔑上訴人,本席認為這已足夠。在刑事審訊中,裁判官無需就每一事無大小的爭議點作出裁決。

39.第四項上訴理據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兩大事項,即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之間存有宿怨,故誣蔑上訴人;另控方第一證人背後一直由一印籍人士協助或教導作供。

40.上訴人大律師所謂的宿怨是指控方第一證人曾因包庇黑工遭上訴人等訓斥,故懷恨在心存心報復。就此點,裁判官已作充分考慮,他在裁斷陳述書第26頁這樣說:

“就著有關Jassi的事件,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所說,他並沒有替Jassi掩飾身分,他亦並沒有為Jassi瞞騙被告人,而有關Jassi的非法受僱於地盤的事件,亦與控方證人一無關,而控方證人一亦並無任何動機,因被告人解僱Jassi而以誣告被告人作報復……”

41.本席不如裁判官,沒有親身參與聆訊。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決又非不合邏輯,本席不應干預。

42.沒有任何證據指控方第一證人背後獲另一印籍人士協助或教唆他陷害上訴人。審訊時,裁判官確曾因翻譯上出現的問題驅逐控方第一證人友人離庭,但控方第一證人亦坦承他因不懂閱讀其給予警方的證人供詞才要求友人複讀內容,本案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此陰謀論的存在。

43.就第五項上訴理據,本席已在上文處理過,在此不再重複。

44.至於第六項上訴理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表示拒納辯方第一證人證供之原因如下:

“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此處應為控方第二證人)於書面證人供詞P15內所說,有關控方證人一的受僱日期。控方證人一(此處應為控方第二證人)是查核了公司的紀錄,得出控方證人一於金威的受僱時間,而辯方證人一則只能按他的記憶說他於08年7、8月於地盤見過控方證人一。

按控方證人二歐先生的紀錄,控方證人一於08年4月便已離開金威,法庭拒絕信納辯方證人一證供所說,他於08年7、8月時,仍看見控方證人一於金威的地盤,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二歐先生證人證詞內所述有關控方證人一受僱於金威的時間才為事實所在。”

(斜體字為本席後加)

45.至於拒納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表述如下:

“辯方證人二是一直清楚知道他從沒有跟控方證人一於合盈的地盤工作,但他仍向控方證人一查詢Bobby及Deep曾否駕駛合盈的MK7993,法庭認為他的證詞實是難以使人接受,而他說他亦曾於合盈的地盤見過控方證人一,法庭認為他的證詞亦是難以使人置信,有關證詞亦是毫無真實。

法庭認為按他所說,他既要求控方證人一查詢Bobby及Deep於有關時間曾否駕駛KZ1963及MK7993,但另一方面,他從沒有向控方證人一跟進有關他要求控方證人一查詢的事宜,法庭認為這是難以使人置信。

法庭認為辯方證人二於供述他是否從被告取得證物P1、P2時,看到P1、P2的內容,他的證詞實在是極為迴避,他推說當時控方證物P1、P2是接著的,他只看到有關的車牌號碼,但係卻看不見有關的文件是否已填寫了有關內容,法庭認為這樣的證詞是難以使人置信。他既應被告要求,向華籍及控方證人一查詢有關的司機身分,那他便絕無道理不於查詢時閱讀有關通告的內容。

法庭認為辯方證人二就著被告因Jassi非法受僱於地盤一事向控方證人一大發雷霆,以粗言責罵控方證人一的證詞是毫不真實。法庭亦不相信辯方證人二證供所說,控方證人一因Jassi被解僱後,便改變了他的工作態度,對辯方證人二的勸告表現出不在乎的態度。

法庭拒絕信納辯方證人二證供所說,他曾於合盈的地盤見過控方證人一。辯方證人二一方面解說他從沒有跟控方證人一於合盈的地盤工作,控方證人一並非合盈的工人,但另一方面,他又供述他亦曾於合盈的地盤見過控方證人一,無疑,辯方證人二這樣說,為的是要為控方證人一是有可能於合盈的地盤駕駛MK7993,並干犯有關交通違例事件留下後著。”

46.裁判官已解釋他拒納辯方證人的原因,本席也看不到有不妥的地方,裁判官拒納辯方證人的證供是有理可依的。

47.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曾霆鏗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潘繼洪,張宗泉律師行轉聘林沙文大律師及葉榮燊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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