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瑞祥

Case No.CACC 102/20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Feb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10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0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835號)

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曾瑞祥  
  (TSANG SUI CHEUNG)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11年1月28日

書面陳詞日期: 2011年1月31日及2月2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2月14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企圖搶劫」罪。2010年3月2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其後判處他監禁6年半。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本上訴的議題,來自兩項證據,第一項是PW1的證供,第二項是申請人的招認。議題是,原審法官對兩項證據的看法與比重,對他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的影響。

雙方同意的事實,與及原審法官接納的PW1證供

3.PW1女士是性工作者,她在某互聯網站推銷性服務。2009年4月11日晚上10:15時許,PW1與PW3女士在尖沙咀一食肆進食時,PW1接到申請人電話,要求她11時提供服務。PW1同意,並約他到尖東某酒店 (以下稱「該酒店」)。

4.根據PW1的證供,該酒店的630號房間,是有人租來供給性工作者聚集的。如果有客人聯絡,性工作者便會約客人到該房間,提供服務。

5.PW1與PW3到達630號房時,正有幾名內地女子性工作者在房間,她們於是一起聊天。

6.接近11時,PW1致電申請人,告訴他房間號碼。PW3與其他女子仍在房間時,申請人敲門。PW1開門,申請人一踏進房間,便從他的旅行袋拿出一把刀,向她展示,和說:「咪喐」。

7.PW1反抗,與申請人掙扎,並用普通話呼叫其他人「出來」。申請人見狀立即把刀放回旅行袋裏,轉身企圖離開,但他被PW1, PW3及其他女子在酒店走廊抓住。糾纏中申請人沒有還手,但在走廊裏叫救命。PW1提示其他女子申請人袋裏有刀,要把袋搶走。女子們奪去申請人的旅行袋,申請人呼叫「我的袋乜都冇,點解要捉我?」。最後申請人從走火門逃去,但被女子們奪去了旅行袋 (P4),與及他所戴著的髮箍。

8.酒店保安到達,PW1報警。警員到達前,內地女子們離開了酒店,留下PW1及PW3。PW1報案被人打劫。

9.P4旅行袋內有多項物件,包括一把15寸長的軍刀 (P23) ,3把剪刀與及21條膠索帶。

10.盤問時,PW1否認識得名叫QQ的性工作者,並否認是因為申請人拒絕補加費用給QQ一事,而佈局嫁禍他。但PW1同意事後有與申請人通過電話,申請人對她說他會報警,但他沒有這樣做。

招認

11.2009年4月23日,一隊警員到申請人住所。警員包括有督察及警署警長等人。當時申請人住所內,還有一名菲傭。

12.警員PW5向申請人作出警戒後,雙方有以下的說話:

「…,我而家拉你曾瑞祥, 因為我有理由相信你曾瑞祥[空白]喺2009年4月11日; 晚上約11点, 喺尖東富豪酒店630號房內藏有一把刀, 3把較剪, 1批膠索帶. 企圖行劫女子周春榮. 我而家警誡你,唔係事必要你講嘅.除非你自己想講喇, 但係你所講嘅嘢可能用筆寫低及用嚟做証供嘅, 你明唔明白。經警誡後你曾瑞祥. 用本地話答我話:呀Sir. 呢兩單都係我做㗎.唔関我屋企人事㗎.」

1.(以上空白地方,在原審前被控方刪去文字,辯方沒有反對) 。

13.PW5隨即向申請人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申請人簽認明白。

14.PW5繼而在筆記薄 (P33)補錄申請人上述的口頭招認,由申請人簽署確認,最後申請人還親筆確認他已閱讀過該份口供,及知道可以隨意修改。

15.申請人當晚被拘留在警署。翌日2009年4月24日,申請人在警署與律師會面。4月25日,申請人向警方投訴4月23日在住所時,他被警員毆打頭部及肚部。

16.同日申請人到醫院驗傷。醫生報告顯示,申請人的頭部及肚部都有輕微的傷勢,但醫生不能斷定受傷的來由。醫生報告亦顯示,頭部傷勢是近期的,但至於肚部傷勢,則因太小及太淺色,所以不能斷定受傷時間。

原審

17.原審時,不受爭議的證據包括,P4旅行袋內載有申請人相片的相機,而爭扎時疑犯留下的髮箍上,有申請人的DNA。

18.被告一方不爭議申請人當時在場,但否認有刀。PW1與PW3作供時否認是因為QQ得不到補加費用,而佈局嫁禍申請人。

19.申請人自辯作供。簡單而言,他辯稱他家境富裕,個人的經濟情況亦充足,固不需要行劫。他承認當晚他為嫖妓而約PW1,他同意他有帶著剪刀及膠索帶前往酒店,但他否認帶了刀。他說曾經在同一網站約過QQ提供性服務,而得到QQ同意後,把她扎起進行性活動,同時把過程錄影,事後QQ因為被錄影而要求他補加費用,但遭他拒絕。他懷疑PW1和PW3是因為QQ事件而佈局嫁禍他。

20.申請人說P4旅行袋裏的剪刀與及膠索帶,只是供性行為時用的。他的前妻亦有作供,確認申請人對這種行為有喜好。申請人辯稱他沒有打劫PW1的意圖。

21.至於招認,申請人對多名警員提出指責,聲稱他們毆打他,又對他說了威迫利誘的說話,令他作出不自願的招認。但他作供時並沒有否認招認內容的真確性。

原審法官的裁定

22.原審法官在特別事項中,裁定申請人的招認是自願的(裁決理由書第20-27段) 。

23.原審法官把控方證據,歸納為三類 (第37段): (一),PW1 及PW3在庭上的證供; (二),申請人的招認; (三),申請人住所搜出的若干物件。

24.就第三類證據(即住所搜出的物件),原審法官認為這類證據沒有證明價值,本庭亦無須考慮。

25.就第二類證據(即申請人的招認) ,原審法官經考慮多名警員的證供,申請人的證供,與及驗傷報告後,認為招認是自願作出的。原審法官並沒有明文裁定招認的內容是真確的,這是否因為申請人在證供中,沒有否認招認內容的真確性,裁決理由書沒有交代。但原審法官說,招認雖是「自願作出,但缺乏細節」, 「對此類嚴重罪行,本席不會單靠這招認證據把被告定罪」 (第38段) (橫線後加,以示強調)。看來原審法官對招認這項證據的比重,有所保留。這一點對本上訴的議題有重要性,以下會詳細討論。

26.至於第一類證據(即PW1及PW3的證供),原審法官認為「歸根究底,最重要的證據仍是PW1及PW3之證據是否可靠」。原審法官認為PW3的證供令人感到不安,他不能排除PW3是QQ的經理人這個可能性 (第47段) 。但原審法官認為PW3不坦白並不影響PW1之可信性(第51段) 。他不接納辯方猜測軍刀P23是PW1等人自備用來自衛的。他又認為PW1即時報警,令到警方介入賣淫活動,與及招致自己被調查及惹上要到法庭作證的麻煩,是顯示出,雖然可能真的有QQ事件,但PW1並非因為這事件而佈局嫁禍申請人(第61-62段) 。另外,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糾纏時叫「救命」,及事後聲稱會報警,表面上不似是賊人行為,但法官認為這是因為申請人可能知道酒店內,很多賣淫的女子都是內地人,所以她們會為不想招惹警方介入而退避與他糾纏(第59段)。

27.最後原審法官作出以下裁定:

「63. 本席接受控方證人一之證供,認定被告進入房間時,從袋中取出刀並大叫不要動,情況就如控方證人一庭上所述。從控方證人一證供推論,被告入房亮刀及大叫不要動的目的,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意圖行劫。再者,被告被拘捕企圖行劫罪時,他承認是他做的。」(橫線後加, 以示強調)

上訴理由

28.上訴申請一方提出,原審法官有以下三點錯誤,構成上訴理由:

一, 原審法官不能單憑PW1的證供,裁定申請人「企圖搶劫」罪名成立;

二, 原審法官接納申請人糾纏時叫「救命」及後稱聲會報警,不是賊人行為,但法官認為這是因為申請人「可能」知道賣淫的內地女子不想驚動警方。原審法官用了「可能」這字眼,申請一方認為這顯示原審法官用了「相對可能性」,而非「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來衡量申請人的行為;

三, 原審法官不應該接受申請人的招認作為證據。

第二項上訴理由

29.首先考慮第二項上訴理由。裁決理由書顯明,原審法官多次提醒自己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第22, 42段), 本庭不認為在長達20頁紙的裁決理由書中的兩個字,會顯示到一名專業法官會把控方的舉證責任及標準弄錯。本庭駁回這項上訴理由。

第三項上訴理由

30.至於第三項上訴理由,申請一方說,原審法官認為驗傷報告與申請人聲稱被毆打的證據不符,是錯誤的結論。本庭不接納這陳詞。原審法官考慮的證據包括申請人的年齡,背景,與及當時的場地,法官亦聆聽了申請人說警員是怎樣毆打他, 與及他的反應。原審法官亦有參考過驗傷報告。原審法官認為傷勢的輕微,與申請人有關毆打的聲稱,兩者不符,是原審法官對一項事實爭議的裁定,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本庭亦駁回這項上訴理由。

第一項上訴理由

31.但第一項上訴理由,確令本庭有點顧慮。原審法官接納PW1的證供是可信及可靠,但根據PW1的證供,申請人當時只有作出兩項行為: 向她亮刀,及說:「咪喐」,而PW1的快捷反應令到申請人未有作出下一步的行動。單獨考慮申請人這兩項行為,這是可以構成「襲擊」及「刑事恐嚇」罪,但是否證明到申請人是意念着「搶劫」呢?

32.法庭必須考慮案中全盤證據,才可斷定疑犯是否干犯了有關控罪。舉一個例子,一名疑犯進入銀行,向櫃員亮刀,及說:「咪喐」,若果疑犯即時被捕,法官有權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疑犯企圖搶劫。

33.但本案證據有其他因素。申請人當晚是電召PW1為他提供性服務,又鑑於當時的場地,與及申請人旅行袋P4內載有潤滑劑,令人想到申請人的上述兩項行為,除了有可能是意念着搶劫之外,亦大有可能其實是意念着性侵犯PW1。換言之,單憑PW1的證供,申請人當時企圖搶劫並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這一點,答辯一方亦承認。

34.可是原審法官正是作出這個推論。他討論了PW1的證供之後,便作出以下結論:「從 [PW1] 證供推論, [申請人] 入房亮刀及大叫不要動的目的,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 [申請人] 意圖行劫」 (第63段)。本庭認為,基於上述案中全盤證據,這個裁定有商榷餘地。

招認的效用?

35.然而答辯一方指出,緊隨上述的結論,原審法官有這樣說:「再者,[申請人] 被拘捕企圖行劫罪時,他承認是他做的」。答辯一方陳詞說,雖然原審法官單以PW1的證供,裁定申請人企圖搶劫這結論有犯錯,但還有招認這項證據,可彌補第一類證據的不足。

36.本庭認為問題是,原審法官在討論招認的證據時,有說過「招認缺乏細節」(第38段)。雖然原審法官並沒有透露他認為招認還需要有什麼「細節」,但明顯地,他對這項證據的比重有所保留。本庭考慮前文後理後,認為「再者」這句子,是原審法官已作出了「唯一合理推論」的裁定之後,順帶一提而已。

「但書」是否適用?

37.基於原審法官對「唯一合理的推論」結論有錯誤,本庭認為定罪並不穩妥。然而答辯一方提出,本庭有權應用《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條所賦予的「但書」,來判定申請人定罪,因為綜觀本案的證據,申請人被定罪實際上並無司法不公。

38.使用但書這個處理方法,表面上有其可取之處,但本庭經深思熟慮後,認為本案不宜使用,理由如下。原審法官雖然接納申請人的招認是自願作出的,但法官認為「招認缺乏細節」,他不會單憑招認而把申請人定罪(第38段) 。明顯地,原審法官給予這項證據有限度的比重。當PW1的證供未能足以證明申請人干犯「企圖搶劫」罪行時,申請人的招認 - 這項原審法官認為有限度比重的證據 - 是否足夠,至令申請人「企圖搶劫」罪名成立呢? 這個問題,答案要視乎原審法官對證據比重的評定。案例述明,上訴法庭不能代替原審法官去評定個别證據的比重。亦有案例顯示,即使倍審團有大比數裁決,上訴庭在考慮是否應用但書時,仍要考慮到小數決定的效應及意思(Yuen Kwai Choi v HKSAR [2003] 2 HKC 337, 353第53-54段)。在本案中,可惜的是原審法官沒有在裁決理由書,顯示他認為所欠缺的是什麼細節,令到他對招認這項證據的比重有所保留。保留的程度去到那裏,招認的份量是否足夠彌補其他證據的不足,本庭不得而知。在這情況下,雖然本案中有多項證據涉及申請人, 但本庭認為仍然未能使用但書。

命令

39.基於以上理由,本庭唯有批准申請,視申請為正式上訴,頒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現在本庭會考慮雙方任何有關申請。

(鄧國楨)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余兆明律師行轉聘資深大律師黃敏杰, 大律師溫智君及大律師容海恩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運騰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