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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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3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030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罪行嘅詳情係話被告人陳家興於2008年12月25日在香港,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7.59克氯胺酮的9.21克粉末。 3.被告人原先就住呢個控罪係並不認罪嘅,佢爭議佢曾經作出招認嘅可接納性。法庭就採取交替程序去處理被告人曾經作出嘅各項招認嘅可接納性。控方係傳召咗警員33129出庭作供,而被告人亦都喺呢個交替程序裡面出庭作供,最終本席就係裁定就住交替程序特別事項,被告人所作出嗰啲招認,本席就係喺毫無合理疑點嘅情況下,裁定所有嘅招認都係自願作出,本席亦都拒絕運用本席剩餘嘅酌情權(residual discretion),去摒除呢一啲咁樣樣嘅招認。喺本席畀咗就住被告人招認嘅可接納性嘅裁決之後,被告人對呢個控罪就係認罪嘅。 4.有關被告人所承認嘅事實係話,喺2008年12月25日晚上10時30分左右,PC33129(控方第一證人)及其隊員喺旺角登打士街與東安街交界設立路障,當一部由被告人駕駛的客貨車EB4697經過時,警員截停該輛客貨車,當時車上還有一名男子坐在前排乘客座位,兩名女子坐在後排乘客座位。各人下車後,其中WPC(即係女警)56933(控方第二證人)向蘇詠珠進行搜身,並從蘇詠珠的胸圍搜出一個膠袋(蘇詠珠就係被告人所駕駛嘅EB4967其中一位女乘客)。咁喺蘇詠珠嘅胸圍裡面搜出一個膠袋,係載有懷疑氯胺酮,其後知道為內含7.59克氯胺酮的9.21克粉末(即證物P1)。蘇詠珠被拘捕和警誡,在警誡下,蘇詠珠說是被告人給她該等毒品的,控方第一證人因此向被告人作出調查。其後約在23:03時,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宣布拘捕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作出口頭警誡,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從一名叫阿強的人,為蘇詠珠購買該等氯胺酮。 5.2008年12月26日0時7分,控方第一證人在旺角警署內為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在警誡下,被告人回答「阿Sir,真係唔關我事,係佢話要先幫佢攞,我自己都唔食K仔。」有關毒品(即證物P1)經檢驗後確認為氯胺酮,內含7.59克氯胺酮的9.21克粉末。 6.被告人係有三項案底,其中有兩項係管有危險藥物罪,當時被告人喺2004年2月同埋7月分別就呢兩項嘅管有危險藥物罪,就係被判刑嘅。被告人喺1984年4月出生,佢而家係26歲,喺犯案嘅時候,佢已經係24歲。今日我聽到辯方律師求情嘅時候,講被告人係有一個對佢好支持嘅家庭,佢嘅兩位哥哥喺尋日審訊嘅時候亦都有出庭,而今日其中一位哥哥亦都有到庭。我亦都聽到辯方大律師所講,被告就係做咗而家呢一份工已經有8年,而而家,直到今日為止,都係受聘於呢間公司嘅。辯方律師亦都話畀我聽,本案原先就係排咗喺觀塘裁判署,09年5月嗰度進行審訊,但係因為當時就係裁判法院就係未有時間處理呢一宗案件,所以押後去到09年嘅8月。喺09年8月,喺觀塘裁判法院嘅時候,當時嘅原審裁判官就係表示咗一啲意見,引致到本宗案件就係轉介去到區域法院嗰度係進行審訊。而原先喺區域法院嘅時候,呢宗案件嘅審訊就排咗喺今年嘅2月,但係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就係因病畀唔到證供,所以最終嗰宗案件亦都係押後去到今年嘅7月,喺本席面前進行審訊嘅。 7.根據許守城嗰個案例已經畀出嘅判刑指引,就住販運氯胺酮,嗰個份量如果係超過1克至到10克之間,係會判處兩年到到四年嘅監禁。喺而家呢一宗案件裡面,被告販運嘅係7.59克氯胺酮,我會採取3年嘅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有鑒於被告人喺處理完交替程序之後認罪,我會畀佢五分之一嘅量刑扣減,所以喺3年嘅起點裡面,再畀五分之一嘅扣減,應該係二十八點八個月嘅監禁。 8.咁由於本案就係分別押後咗一段時間,而並不在於被告人自己嘅過失,咁所以因此我亦都會再扣減多二點八個月,所以最終嗰個刑期,被告人係判處監禁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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