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國忠

Case No.HCMA 628/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Ja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2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62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13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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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劉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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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1年1月26日

裁決日期:2011年1月26日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處罰款3,0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九龍衛理道18 號君頤峰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NZ9173的公共巴士,時間為09 年12 月8 日上午11 點40 分。

控方説法

3.控方有兩名證人。他們的證供由主審本案的暫委特委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5. 控方第一證人是在君頤峰任職的管理員。事發當日見到被告人駕駛旅遊巴駛入君頤峰室外大堂,當時附近的士站停泊了三部的士,被告人當時沒有足夠位置駛過行車線,因此被告人的旅遊巴右車尾轆撞到屋苑花槽的雲石邊。

6. 控方第一證人在證物P3上繪畫了他目擊事件時所站立的位置、雲石花槽損毀的位置及的士站的位置。控方證人說他親眼見到被告人駕駛的旅遊巴的右尾轆撞到雲石邊。控方第一證人還看見被告人停車。控方第一證人曾告訴被告人『司機,知唔知撞到嘢?』被告人聽了,隱約回應『知』,對話時控方第一證人站在被告人的旅遊巴的前方。及後,被告人便駕車離開。

7. 控方第一證人透過對講機通知上司,由上司報警處理,控方證人說當時把被告人的旅遊巴的車牌抄下在一本簿內。

8. 控方第一證人補充說雲石花槽的撞擊損毀位置點相距他當時站立的位置約8呎,視野沒有被物件阻擋,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花槽在被告人駛到前是沒有損毀的。

9. 控方第二證人是調查警員,於事後2009年12月14 日接手處理案件,2009年12月14日到現場影相及繪畫草圖。2010年1月25日曾拍攝被告的旅遊巴。」

辯方説法

4.反之是辯方:

「11. 被告人作供說事發當日要接載一些學生去旅遊,因趕時間,駛住君頤峰掉頭,他時常看見很多旅遊巴在君頤峰調頭。當時有兩輛的士,被告須要2至3次『回軚』才可駛過。當時也曾有兩名護衛員向被告表示『小心啲』及他的車『冇事』,他才開車離開,被告說完全沒有撞到有關的雲石邊。

12. 盤問下,被告承認有關與兩名護衛員的對話沒有在2010 年1月24日的口供提及。」

一審判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的理由(只節錄相關部分):

「17. 本席認為被告人並非一個誠實可靠證人,本席已細心觀察被告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及考慮其供詞內容和盤問下的回應,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證供及認為被告人的說法完全不合理。首先,如果被告人當時真的看見有的士及須要3 次『回軚』才可駛過,被告應該在第1次『回軚』後便知道沒有足夠空間可以駛過,這樣,被告應該等待的士離開才繼續作前駛。再者,被告的供詞完全沒有提及在知道有的士阻礙後,被告人採取什麼措施,例如响號去通知有關的士駛開。本席認為被告在現場的做法及反應均不合理。

18. 第三點,本席亦認為如果被告人堅稱自己沒有撞到雲石邊的話,被告人根本不需要強調有兩名護衛人員向他表示『小心啲』及他的車『冇事』。另外,被告人亦確認沒有在2010年1月24日的口供提及該對話,而被告人解釋當時因為時間很晚,很疲倦,而且未食飯,雖然知道份口供可以更改,可以增補,但亦沒有更改或增補這些對話,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的解釋,本席認為該解釋只是推卸責任和迴避問題的回應。

19. 縱使不相信被告的證供,也必要去考慮控方的證供是否足夠作定罪的根據及基礎。關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席已仔細觀察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的舉止神態,而他的證供清晰肯定,他亦已就所知、所見及所聞告知法庭,被盤問時證供亦沒有任何動搖。本席信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已將事情公平、誠實和準確地交待出來。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作為一個裁定事實的基礎。

20. 本席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的講法,事發當日見到被告人駕駛旅遊巴駛入君頤峰室外大堂,被告人當時沒有足夠位置駛過行車線,因此被告人的旅遊巴右車尾轆撞到屋苑花槽的雲石邊。

21. 本席亦考慮過被告人的論點,被告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站立的位置不可能看到被告右車尾轆撞到屋苑花槽的雲石邊,但在細心觀察控方第一證人繪畫的草圖後發現控方第一證人的位置正可以清楚看見被告人右邊車轆接觸雲石花槽 。」

本上訴

6.我在考慮過與訟雙方的陳詞後認爲,本案的定罪確實不能維持。

7.正如上訴人指出,裁判官指上訴人若真看見有的士及須要三次「回軚」才可駛過,被告應該在第一次「回軚」後便知道沒有足夠空間可以駛過,應等待的士離開才繼續前行,是不合理的。

8.視乎車身的長濶、彎位的曲度,「回軚」一次不能通過,再「回軚」幾次則能通過,是駕駛時常有的經驗。我不明白裁判官何以認爲上訴人在首次「回軚」過後便應該知道上述路面不夠他的旅遊車通過。裁判官說上訴人應該等待的士駛走後才繼續前行,這也要視乎實況,不能一概而論。

9.此外,裁判官指自己在細心觀察控方第一證人繪畫的草圖後發現,他的位置可清楚看見上訴人的右車輪觸及雲石花槽,這也令我很摸不着頭腦。

10.據我本人的觀察,控方第一證人不是給旅遊車的車身所阻,就是被花槽裡的矮叢所隔,斷不可能直接看見車輪與花槽的踫撞。

11.當然,上述兩點,在案件整體來説可能不太重要。例如,上訴人絕對可以判斷錯誤,在第三次「回軚」後誤以爲有足夠空間通過,結果出事。又或法庭可藉控方第一證人力指事發前花槽原好,在事後則立刻出現崩缺的情況以推定是上訴人所為等。然而,裁判官沒有這樣做,卻把它們用作相信不相信某某人的證供的基礎,那就有問題了。

12.最後,上訴人指裁判官阻礙他對控方證人的盤問,而我在閱卷後亦發現,裁判官在其間發言的次數,輕易超過一半,而且語氣並不一定平和,無疑授人以柄,無論出於什麽原因,做法未必明智。

判決

13.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罰一併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