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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5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95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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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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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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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李彥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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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1年1月27日
裁決日期:2011年1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2月9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三項罪名成立:控罪(1)「僞造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 條;控罪(2)「駕駛未獲發牌的車輛」,違反同章法例第52(1)(a) 及52(10)(a) 條;控罪(3)「沒有保險而使用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 及4(2)(a) 條;最終被處每項入獄2 個月,同期執行,與因他案頒下的2 年監禁則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本案的案情,由最終判刑的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2. 2009年12月10日凌晨時份,被告駕駛輕型貨車在警方路障被截停。警員發覺擋風玻璃上的行車証之年份『2009』的『9』字被改動過。政府化驗師後來驗到那處原是個『8』字,即原本的行車証有效期僅至30/11/2008,但被改成30/11/2009(控罪一)。被告對警方承認他生意不好,無錢續牌,因此在2009年6月中改動了行車証,仍然駕駛(控罪二)。車輛的有效保險亦在2009年7月24日己經完結(控罪三)。」
量刑考慮
3.量刑理由方面,裁判官則有解釋如下:
「3. 2010年1月15日,被告先在吳蕙芳裁判官前認罪及求情,指自己是家中經濟支柱,因經濟不好,欠錢續牌才犯事,現已十分後悔,不會重犯。吳官將被告還押,先拿社會服務令及背景報告。
4. 2010年2月5日,本席接替離任的吳官處理被告的判刑。被告同意做好160小時社會服務。被告明白若他做不到,他極可能會被重新判處監禁。本席就三項控罪,判被告做好160小時社會服務。
5. 2010年11月30日,感化官為被告寫了一份進度報告,指截至2010年8月8日(即判下社會服務令半年後),被告只完成了9小時45分鐘的工作。被告在16次的工作指派中,只出席了兩次,有一次還早退了;有12次則以醫生紙告假,所持理由多是腳痛、頭痛或上呼吸道感染。有三次,感化官以他証明不足而不批准請假。除了一次抱恙外,被告每月都有向感化官報到。驗尿方面則查不出他仍沾染毒品。被告在2010年8月24日,被區域法院判了兩年監禁,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DCCC 151/2010)。感化官以被告不能完成餘下的150小時15分鐘工作為由,叫本席撤銷早前所頒的社會服務令。
6. 2010年12月2日,被告出庭,他對感化官的進度報告所指,並無異議。本席便撤銷早前頒下的社會服務令。本席認為可轉替的刑罰只有是即時監禁,因被告有心改造行車証,避繳牌費及保險而仍然駕駛,罪行嚴重。本席認為被告的不誠實行為,自私利己,若一旦發生意外,還嚴重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權益。被告以前雖然只有兩次藏毒的記錄,但交通違例記錄則頗差劣,屢次犯例。他在2009年3月已有駕駛未登記車輛的情况。本席在2010年2月5日已給被告機會,讓他做社會服務,可惜他沒把握機會儘快完成,屢次稱病,只出席工作兩次,其中一次還要早退;6個月內僅能完成9小時45分鐘的工作,毫不合理。再者,他在2010年8 月24日因另案被判坐牢兩年,不可能在社會服務令法定的12 個月期限(即至4/2/2011)內完成餘下的150小時15分鐘的工作。被告在社會服務令頭6個月的表現差劣,本席肯定他不想做好,延期给他在出獄後再做也是徒然,唯有撤銷社會服務令。本席認為三項控罪都應改以三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經認罪扣減後,各判兩個月監。基於罪行性質,本席認為三項監禁都應同期執行,但要和販毒案的兩年刑期分期,總刑期亦不過長,本席便如此下令。」
本上訴
4.上訴人在我面前表示,他履行社會服務令時表現差勁,是因爲在正職中出意外,弄傷了腿,現在則對過往的行爲充滿悔意。
5.問題是,上訴人的情況,感化官是知道的。他的態度如何,感化官也最清楚。然而,感化官似乎並未為上訴人説項。總括而言,裁判官指上訴人的表現不合理、不想做好,是可以理解的。他的判決,我不認爲有什麽問題。
判決
6.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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