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嘉錫 訴 王肖宇及另一人

Case No.DCCJ 3656/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a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365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9年第36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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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WONG KA SEK (黃嘉錫)AND WAI YIP HIN (韋業顯)(formerly practising as JIMMIE WONG & HENRY WAI, Solicitors)  
 
被告人 WANG, XIAOYU (王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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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1年1月17-18日

宣讀判案書日期:2011年1月20日

判案書

1.原告人黃嘉錫韋業顯律師行,向被告人王肖宇追討被告應付未付的律師費用,款額為 $125,130。被告不承認他需要支付該款項。

本案背景

2.在2009年3月至5月間,被告聘請原告代表他在一宗非禮案的訴訟作出辯護,並協助他在另一宗警方向他調查的涉嫌非禮案件的事宜。在3月2日,2009年,被告曾經把警方在粉嶺裁判署向他起訴的案件FLCC 601/2009的文件影印本提供給原告。及後,他亦聘請原告在警方向他調查的另一宗非禮案件代表他。原告在2009年3月31日,向被告發出第一份臨時賬單,編號B028059,賬單上的款項為 $109,790。在2009年5月20日,粉嶺裁判署裁判官判被告無罪釋放。原告在5月25日遞送給被告一份最後的賬單,要求被告支付 $228,340,賬單編號為B028090。因為被告當時已預支付了 $213,000,他所須支付的款項為 $125,130。在收到賬單之後,他一直拒絕支付該款項。因此,原告向他追討欠款。

被告的抗辯

3.被告聲稱,他在09年3月2日與原告合夥人韋業顯律師會面,韋律師曾經向他聲稱原告的律師費用在這宗案件代表被告「好少機會會超過 $50,000」。被告聲稱,因為韋律師向他這樣說,他才同意聘請原告律師樓,代表他處理這粉嶺裁判署2009年601號案件。

4.他承認當時聘請原告人代表他在粉嶺裁判法院的兩項控罪,以及另外一宗涉及非禮被警方調查的案件,並曾簽署了一份同意聘請書,簽署日期為2009年3月3日。被告聲稱,原告曾經誤導他,引致他同意聘請原告的服務,因為原告故意降低律師費用的預估為 $50,000,並告訴他費用「好少機會會超過港幣 $50,000」。他更指原告誇大收取律師費用,故意增加開支,是一種不誠實的行為。所以,感到原告應負上一定的責任。他並指控原告把他的案件案情複雜化,故意增加開支,實際上,他的案件並非那麼複雜。他並指,部分的開支是因為原告的員工經驗不足、工作效率低下的緣故。

審訊過程

5.此案第一天的聆訊,被告人告知本席他準備向最高法院原訟庭申請訟費評估,評估原告人給他的賬單,這是根據《法律執業者規則》第67條,香港法例第59章,作出申請的。因此在本案首天聆訊,本席批准原告律師林大律師的申請:在此聆訊中,首先聆訊雙方的第一項爭議,即,是否雙方曾達成協議:原告的費用不會超過港幣 $50,000去代表被告人被控訴兩項非禮的控罪。據被告人的抗辯書,他並不承認原告人的追索,並且提出原告人曾經承諾最高收費為 $50,000的抗辯。

原告的案情

6.原告傳召了兩位證人,第一位證人為韋業顯律師,是原告的高級合夥人。第二位是郭靜雯女士,在2009年3月至5月,她是任職在原告律師行為法律助理,直至2009年11月16日。韋律師承認,被告人曾經在聘請原告作為他的法律代表後,支付以下的款項:

  09年3月2日 $ 8,000  
  09年3月11日 $30,000  
  09年3月24日 $30,000  
  09年4月3日 $50,000  
  09年4月6日 $50,000  
  09年4月30日 $45,000  

7.韋律師及郭女士的證供指出,被告人在支付以上的款項時,一直沒有提出任何異議,亦沒有投訴費用超過 $50,000的說法。在原告向被告發出最份一張賬單的時候,被告人才拒絕支付訟費 $125,130。因此,原告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令人感到詫異。原告指出,被告人曾經簽署一份聘用協議(或聘用信件),該信件經已列出原告收取的費用是以替被告工作時間及每小時收費而定。原告並指出,原告所收取的費用是正確的,並反映原告替被告所做的專業事項,提供專業建議、意見等,加上替被告付出的支出,如大律師費用等等,一切也是正確及真實地作出的。

被告的案情

8.聆訊中,被告人承認他在09年3月3日的確簽署了這份聘用合約。他亦承認,曾經被原告的員工告知,原告的費用是按照高等法院的標準計時收費的,與內地律師事務所的固定數目收費不同。被告則聲稱,原告應該負上責任,因為原告故意向他陳述費用「好少機會會超過港幣 $50,000」,引致他錯誤聘請原告作為他的辯護律師,因為韋業顯律師故意將價格降低,錯誤誘導被告的緣故。他並指出,原告當初聲稱預算費用不超過港幣 $50,000,又向被告聲稱其收費為預付性質,然後大幅超支,未有事先通知被告人,以及取得被告人同意。因此,他認為原告應對此須負上一定責任,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超額費用。

法庭裁決的事項

9.一、原告與被告之間有否協議,費用不超過 $50,000。以及原告是否超額收費,而未得被告人的同意或理解,又沒有事先通知被告人。

二、原告是否向被告作出失實陳述,指出原告向被告所收取的律師費用不會超於 $50,000。

一、原告與被告之間有否協議,費用不會超過港幣 $50,000,以及原告的超額收費是否先通知被告人,及得被告人之同意

10.被告人指出,原告的韋律師曾經告知他,原告向他的收費「好少機會會超過港幣 $50,000」。他在庭上接受原告律師盤問的時候,被告承認韋律師並沒有告訴他雙方的協議是原告的收費是 $50,000。被告亦承認,原告曾經交給他一份聘用協議或聘用信件,信中清楚列出原告的收費準則,該聘用書是適用於被告委派原告辦理的案件FLCC 601/2009年,HKSAR 王肖宇一案,信中指出:

“In accordance with Rule 5D of Solicitors’ Practice Rules issued by the Law Society, we write to confirm that we are instructed to act for you in the above matter, the details of which are as follows:

1.  Instructions given and services to be provided:

(1)   To prepare and issue a letter to the police and/or the prosecution for obtaining all relevant documents for advising you and preparing for the defence, including all statements made by you and/or other witnesses to the police in relation to such matter. 

(2)   To advise you on the above matters from time to time.

(3)   To attend with you any interview with the police, if any. 

(4)   To instruct counsel and attend conferences with counsel (if so instructed by you) and communicate with the authorities, the prosecution and the court. 

(5)   To attend any hearing and this hearing on behalf of you (with counsel if so instructed by you). 

(6)   To take all other necessary action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above matters and in any appeal.”(文件可見於文件夾D2,3頁)。

11.這2009年3月3日的信件的附件清楚列出聘用條款,例如原告的費用是以原告的律師、助理律師、助理法律工作人員,以及書記等,以不同的工作時間及每小時收費,作為收費基礎(可見於文件夾D2,5頁)。

12.根據原告證人郭女士的證供,在09年3月3日,被告人接收了這份聘請信/聘請協議後,曾經致電給她,詢問韋律師是否會把他的估計收費「很少機會會超過 $50,000」寫在這合約中。郭女士向他表示「不會,因為香港律師收費是按照高等法院的標準按時收費的,與內地律師的固定數目收費不同」。根據郭女士的聲稱,被告人表示他願意與原告人簽署委任條款,在被告人簽署委任信件之後,他把這信件送回給原告人。

13.根據以上的證供,明顯地,被告人清楚明白及接受原告人提供給他的專業服務,是依照按時收費的標準,並非設有上限 $50,000。他在他的信件及原告人的信件,和他的結案陳詞亦坦白承認,他早已知道原告人所收取的費用是超於原本的 $50,000估計,他亦預料到原告人接辦他的案件,不可能少於 $50,000。他承認,直至09年4月30日,他已一共預先支付給原告人$213,000之多。實際上,證據顯示,他在09年3月24日,即正式委任原告作為他的代表律師之後的三星期內,經已全部支付了 $68,000給原告。而在09年3月30日,郭女士告知被告人,代表他到粉嶺裁判署作出抗辯,幾位大律師的收費,他選擇了其中一位大律師代表他到粉嶺法庭作出抗辯。在09年3月31日,原告向他送遞一份臨時賬單,要求他支付 $109,790。在09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 $50,000。在09年4月6日(三天後),他再支付 $50,000。十天後,即09年4月16日,被告人在原告律師樓的一位律師黃靜思律師的陪同下,與余大律師進行了一次會面。在09年4月30日,被告人再向原告支付 $45,000預繳律師費用,準備09年5月5日至6日,原告替他轉聘大律師代表他在粉嶺裁判署聆訊的費用。在09年5月20日,粉嶺裁判署裁判官正式頒下判案書,並宣布被告人無罪釋放,但向他警誡他的行為近乎非禮。在09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發出最後一份賬單。

14.根據原告的證供,被告人一直沒有向原告提出任何對律師費用的不滿,這是韋律師以及郭女士的證供,而郭女士一直也有以電郵方式及電話方式與被告聯絡。

15.以上所述事件的程序,證實被告人一直明瞭,亦接受原告代表他的律師費用一定超過 $50,000。他不特只沒有作出反對或投訴,而且繼續向原告人支付原告要求他預繳的費用。在被告的最後陳詞,在第8段最後一句,他提出,雖然後來費用超過 $50,000,被告人亦作出支付,並不表示被告人預估,就算超支,也是應基於之前的預估費用。故此,被告人認為,「好少機會超過 $50,000這句話,應當被視為口頭協議,雖非硬性,但具有一定法律約束力」。

16.在香港的《普通法》下,法律上所採用的語言,非黑即白,一旦寫上在法律文件上或作為口頭承諾或協議,是有法律效用的。因此,法律語言必須準確,不能含糊或存有灰色地帶,不能存有任何不準確、不肯定、令人存疑的地方。這些字眼不應該出現於任何協議中,或成為協議的任何一部分。

17.被告人指稱,韋律師告訴他,原告代表他的費用「好少機會會超過 $50,000」。這樣看來,韋律師的意思是有機會會超過 $50,000,亦有機會不超過 $50,000。如此含糊不清的一句話,是否能構成協議呢?或承諾呢?引致原告可被視為已經承諾他的費用不能超過 $50,000呢?

18.根據《普通法》的《合同法》中,當協議或合同在口頭協議被書面協議取代後,口頭協議或合約不再生效,因為雙方既然在互相討論合約內容細則之後,有一份經過商討後的口頭協議,一旦雙方認為這些細則須以書面形式登錄,並且由雙方簽名作實,這份書面合約已成為雙方的協議。在一般情況下,法庭不會置書面合約於不顧,只看雙方口頭協議內容作實,因為這絕對不適當,理由是雙方的記憶可能有差別,雙方亦可以隨時改變主意,因為時間因素印象可能模糊。書面合約既然是白紙黑字的紀錄,得到雙方的簽名作實,是較可靠的證據。

19.在本案的情況下,被告人明顯在首天3月2日,與原告在收到他初步的文件副本後,第一次會面商討基本問題。在被告人表示有意聘用原告後,原告才向被告人送遞一封聘用委任合約,要求他簽上自己的名字作實。明顯地,這份委任合約清楚列出原告的費用是按時收費。在信件的附件中亦清楚列出 “Clause 1.  Our fees for acting for you in this matter are calculated by reference to the time spent by our case handler multiplied by their respective hourly rates.  Clause 3.  Our fees calculated aforesaid are exclusive of all disbursements, out-of-pocket expenses and counsel fees, if applicable, collectively disbursements, which will be on your account and payable by you upon receipt of our bill in respect of such disbursements.”

20.這兩段條款已清楚指出,原告是按時收費的,而且信件並沒有列出收費上限。根據郭女士的證供,被告人曾經在收到信件後致電給她,問及是否合約會加上「很少機會超過 $50,000」這一項。而郭女士清楚地告訴他,原告不會這樣做,收費是按時收費。被告在同日已經簽署這委任書,送回給原告,這證明他一直清楚明白原告與他的協議是基於按時收費標準,原告亦拒絕他的要求,不把收費上限 $50,000或不會超過 $50,000之類的字眼放入合約中。這些背景指出,被告人之所以一直沒有提出異議。當原告一再要求他預繳費用,他也一直繼續支付六、七次款項之多。根據郭女士的證供,曾經有一段時間,被告人的情緒低落,告訴郭女士他對這案件憂慮,因為高昂的訟費,令他不安。但根據郭女士所說,他之後已經回復心情,並且積極面對這件案件的審訊。這亦證明被告人是知道原告收取的專業費用,而他一直也是樂意支付這些費用的,這證明這收費上限為 $50,000或者收費不會超過 $50,000這類的說法站不住腳。因為他一直向原告預支法律費用達六、七次之多,證明每次他是知道有付款的需要。

21.雖然原告指出,在09年3月31日,發出第一張賬單,及在最後09年5月25日的最後賬單,證據亦顯示,郭女士曾經向他諮詢聘請那一位大律師,而他亦在得知不同大律師的收費後,選擇其中一位作為他的法庭代表。根據郭女士的證供,她曾經常與他聯絡,以電郵及電話方式,並且曾向他解釋案件的進程及原告人替他辦理此案的工作程序。因此,他不可能不知道這案件的進度及費用的產生。因此,本席相信雙方並沒有任何協定原告的收費是以$50,000為上限,或,原告在沒有得到被告的同意或未有先通知被告,使用超過 $50,000訟費的服務。或,在被告不知情下,超額地支出或工作,引致訟費的產生。

二、原告是否有向被告作出失實陳述表示原告的收費很少機會會超過 $50,000,誘導被告聘請原告的專業服務

22.被告聲稱,原告刻意低估代表他的兩宗控罪所須的法律費用,誘導他聘請原告。據被告的抗辯書所述,他並沒有提出原告曾經作出失實陳述這種抗辯。因此,原告大律師反對被告在聆訊中才提出這抗辯,是他的抗辯書中沒有正式提出的。本席基於被告沒有法律代表,又基於他曾經在他的證供上、陳詞中,向原告指控原告曾誘導他聘請原告代表他出庭。因此,本席願意考慮被告人這一抗辯論據,是否原告曾向被告作出失實陳述,引致被告答應聘用原告,為其中一抗辯理由而推翻被告及原告的聘用合約?

23.代表原告的林大律師,提供了兩宗案例。第一宗為Dimmock v Hallett [1866] LR 2 Ch App 21 at 27;以及第二宗為Economides v Commercial Assurance Co PLC, (CA) (1998) QB 587 at page 608H to 609A。案件中,英國上訴庭的 Sir Iain Glidewell 法官引述法律叢書 Chitty on Contract,第6章第4段,有以下的說法:“In certain circumstances a statement of opinion or of an intention may be regarded as a statement of fact and therefore is a ground for avoiding a contract if the statement is false.  Thus, if it can be proved that the person who expressed the opinion did not hold it or could not as a reasonable man having his knowledge of the facts honestly have held it, the statement may be regarded as a statement of fact.”

24.原告林大律師結案陳詞中指出,被告須證明,原告有不誠實意見的陳述,否則不能作為失實陳述的抗辯。被告人需要證明原告曾作事實或法律的陳述,而被告人曾依賴該陳述,但因該陳述是錯誤的,以及被告因此蒙受損失,才可以推翻雙方的合約。林大律師更指出,失實陳述的結果是被告人可撤銷有關合約,亦可以確認有關合約。根據本案的陳述「好少機會會超過 $50,000」,林律師認為,明顯不是事實或法律陳述。被告亦承認,「好少機會會超過 $50,000」,即是有機會超過 $50,000港幣。若被告人認為最終收費不會超過 $50,000,是他一廂情願的想法。被告人亦承認,「好少機會會超過 $50,000」是意見陳述,被告人有舉證責任,去證明原告律師當時不誠實作出該意見,但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據欠奉。

25.據剛才所提及的兩宗案例,我同意林大律師在法律上的陳述,被告須證明原告曾作出事實或法律陳述,並且是不誠實的。而被告人曾依賴該陳述,但該陳述是錯誤的。

26.根據本案的證供顯示,被告人也坦白承認,他很早也相信及知曉,原告代表他準備審訊過程中,當時已經不可能不超過 $50,000的預估。再者,他在簽署委任合約時,也被告知原告不會把估計「很少機會會超過 $50,000」的上限,加入合約條款中。雖然被告人一直在審訊中提出,他最初提供給原告的文件,包括控方提供兩項控罪的文件,警察向他調查時他作出的警誡口供、控方提供的案情簡述、警察的記事簿紀錄,以及保釋文件,已經足夠提供給韋律師作出準確估計所需專業費用(提供這些文件的日期為09年3月2日)。被告人聲稱,原告之後所收到的文件及訊息,與他在09年3月2日提供給原告的,並沒有太大的差別。因此,他認為原告在3月2日所作出的訟費估計,應該是準確的。

27.根據文件夾D2的文件,包括雙方來往信件,以及警方給原告的文件,原告與警方及法庭來往的書信,證明原告的確在收取到被告委任之後,曾經在09年3月4日去信粉嶺警署,要求粉嶺警署負責人提供在FLCC 601/2009年一案的全部有關文件。此外,原告亦在信中提出,他要求警署提供,除了被告已收取了的文件,其他文件包括其他證人供詞,被告人曾作出的任何供詞,其他警察的記事簿紀錄,所繪畫的地圖,相片及錄像攝影等(此信可見於文件夾D2,第6頁)。

28.被告人當時所面對的不特止是09年2月發生的兩宗非禮案件,亦包括警方向他調查09年1月8日在火車站另外一宗非禮案件。原告在被告的指示下,替他安排與警方調查的配合,例如要求警方把安排認人手續日期延期等。後來,原告更在粉嶺警署得到一份CCTV紀錄,是案發當日涉及該兩宗控罪的錄影帶。根據郭女士的證供,她曾經邀請被告人到原告律師辦事處一同觀看該錄影帶,被告人亦曾要求得到該錄影帶的副本,希望不需要到原告律師辦事處,與原告律師一同觀看。但原告因為版權問題,仍然要求被告人到辦公室觀看該錄影帶。被告人承認,他與大律師會面時,他才曉得他的記憶,與他在警署錄取的口供,的確有些出入,有不同之處。

29.以上已證明原告在2009年3月2日,在被告手上得到的資料,與後來得到更多的資料,文件數量及內容已經有很大的不同。而且,在3月2日的訟費估計,因為案件的複雜性,明顯不足,尤其是當被告可能會另外被加控新的控罪,令原告所提供給他的專業服務,與最初估計有所不同,因所花的時間、所做的工作,顯然比原先估計更多。原告的韋律師承認,他本人有二十多年律師經驗,相信在這種情況之下,在不知道案件的複雜性,不可能會胡亂估計及接受或願意低估訟費。因此,才有09年3月3日委任信件的簽署,以及內容清楚訂明原告的費用是按時收費的,是根據原告律師行每一位不同的工作人員的時間而定。

30.據以上理由,我不信納被告曾經被原告錯誤引導,或原告曾經向被告作出失實陳述,未有向被告解釋收費標準。並且,作出所謂的失實陳述「很少機會會超過$50,000」,並不能構成這個失實陳述的基礎。而且,在被告收到委任信件之後,在2009年3月3日早上,曾經致電郭女士詢問會否把韋律師所說的「很少機會超過$50,000」之說加入委任合約中,遭郭女士立刻拒絕,及解釋收費是按時而定。再者,被告亦在09年3月2日至09年4月30日,六次預支款項合共 $213,000予原告,這亦證明他一直明瞭律師費用已超於 $50,000,早在第三次支付款項,他已一共支付了 $68,000,超乎原先的估計 $50,000。而且,我亦相信郭女士的證供,她一直有和被告人聯絡及準備他的抗辯,與他商討聘用大律師的費用等。因此,我未能發覺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所做的專業工作是在沒有通知被告人或沒有得到他的同意的。而且,原告替被告人的工作,也是在他們雙方簽署的聘用書條款之內。

31.我亦同意林律師的陳詞,被告人真正的不滿是原告的收費總額,因為總額超於他的預算,而這預算不一定是 $50,000,但可能比他所預計的可能超出很多,這不一定是因為原告誤導被告,可能是因為被告沒有心理準備,亦不明瞭到他的案件所涉及的複雜性而已。既然被告人已經準備申請到最高法院原訟庭,把原告的賬單作出評估,究竟收費是否合理或多寡的問題,應由原訟庭的訟費聆案官作出決定。因此,這一項的收費多寡是否合理問題,留待被告人向原訟庭申請第67條款的訟費評估之後,才作決定。

32.在此案需要決定的問題中,據以上理由,我裁定被告人須支付原告向他追討的法律費用,費用的總額須在被告人向原訟庭作出訟費評估之後,才能作實。我並且裁定,被告人需要在十四天內,向最高法院原訟庭作出訟費評估申請,若被告人在十四天內未有作出根據法例159章(法律執業者條例)第67條作出訟費評估申請,或他未能得到原訟庭聆案官批准,他在67條所規定的時限內成功作出申請,原告可向法庭申請此案的繼續審訊,決定這個訟費數目的問題。

33.訟費歸於勝訴一方。因此,我裁定被告必須支付原告的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區域法院聆案官作出評估。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韋業顯律師行延聘Mr Lam Chin Ching Gary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