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竣顯
|
HCMA 80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0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820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1年1月19日 裁決日期:2011年2月2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他分別被判處6個月及24個月的即時監禁,兩罪刑罰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此裁決,現提出上訴。 2.案情撮要顯示當警員於深宵時份看見上訴人從私家車下來時將上訴人截停,警員在上訴人身上搜得0.2克的冰毒。接着,警員在他的車內找到另外12.66克的冰毒。 3.上訴理據指就第二項控罪,裁判官的量刑起點過高;另裁判官亦在計算潛在風險這加刑因素時計算程序出錯。 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有以下表示:
5.上訴庭在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一案詳細交待管有冰毒的判刑原則。上訴庭表示若真正的毒品服用者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一般的量刑起點應為12至18個月即時監禁。但若犯案人士是慣犯,則量刑起點應上調。在Mok Cho Tik一案中,該案的上訴人管有15.72克冰毒,上訴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即時監禁。 6.上訴庭在Mok Cho Tik一案亦講及計算潛在風險因素的程序,本席不在此重複。裁判官計算此因素時沒有跟從上訴庭的方法計算,但因裁判官將兩年的即時監禁設為量刑起點,他最終計得的結果也並無分別。 7.雖然上訴人管有的冰毒份量較 Mok Cho Tik一案略少,但考慮到上訴人有6次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本席信納合適的量刑起點仍應為18個月的即時監禁。 8.上訴人過往有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他沒有固定收入,只是一名裝修散工。上訴人在席前也不否認涉案的冰毒有機會售予朋友或與他們分享,故此,冰毒被用作販運的潛在風險不低,12個月是一個合適的上調。 9.考慮以上所述,上訴人的刑期應為18 + 12 = 30 x(1- 1/3) = 20個月。 10.上訴刑罰得直,就第二項控罪,原有的24個月即時監禁改為20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其他所有的刑罰維持不變。
答辯人:由律政司莫韻妍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