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家強 Houn Y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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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3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931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一項搶劫罪,控罪一;及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二。罪名成立。 2.兩項控罪均案發於2010年7月20日晚上,被告與另一男子,即案中的「客家仔」於荃灣祈德尊新邨與荃灣廣場間的行人天橋上,搶劫案中控罪一的事主范俊偉先生(控方證人一),並搶劫去其身上一條金鏈。其後,於控方證人二(警長50479)於街上發現被告人與另一男子形跡可疑時,警長上前欲截停被告與該男子,二人逃跑,警長追截二人,期間被告轉身向警長揮拳,但有關襲擊均為警長以雙臂擋駕。 3.就著案中的搶劫行為,事主范先生經醫生診斷後,其傷勢確認為:一,頭皮左側太陽穴範圍有2厘米血腫及表面瘀斑;二,右上腹腹壁紅腫;三,左肘側觸痛;四,右膝擦傷。而控方證人二警長則冇任何表面傷勢。於控罪一及控罪二案發時,被告均沒有使用任何武器。 4.被告過往曾有多次定罪紀錄,當中七項是與不誠實控罪有關,他們包括入屋犯法、盜竊及於1994年的一項行劫罪。被告現年41歲,未婚,與家人包括父母、妻子、姐弟於深圳居住。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之案情,包括就著行劫罪,被告犯案時與一同犯案的「客家仔」均沒有使用任何武器。但另一方面,被告是夥同另一人一同搶劫受害人,並對受害人施襲。 5.控辯雙方均同意,因被告於案中並沒有向受害人使用或展示任何武器,因此就著行劫罪,量刑起點應較茆廣生一案中的最低量刑起點,即5年監禁為輕。事實上,上訴庭於1987年之女皇訴丘國棟([1987] HKLR 782)一案指出,就著那些沒有向事主展示武器的行劫案,4年監禁應為判刑之上限,而這亦於2003年之另一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丁超與另一人([2003] 3 HKLRD 378)中得到確認。上訴庭於丁超一案亦確認,於沒有使用武器的行劫案,量刑便應較茆廣生一案的判刑指引為低。但同時上訴庭亦指出,若行劫案涉及多於一名匪徒,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原因是對受害人而言,多於一名劫匪向他們行劫,對受害人造成的威脅以致壓力,是較諸獨行劫匪所造成的為大。 6.辯方指出,案中事主於案中最終找回他的失物,即金頸鏈,但法庭認為最終警方從身上檢獲金頸鏈,這與被告本人案中的行為無關,被告並非是出於悔意,而向警員交出金鏈,被告是於被控方證人二追逐一番,糾纏逃脫不果後,才向控方證人三作出招認,最終被告於審訊時,他不但否認控罪,他更聲稱金鏈是被告人本人的財物。法庭認為,事主最終尋回他的金頸鏈,不足以構成任何減刑理由。而就著本案的行劫罪的案情,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是三年半監禁,本案被告人已非初犯,於案中,他夥同另一人行劫。辯方指,案中事主的傷勢極有可能並非是被告人本人親手造成,原因是被告本人的右手是有傷患。法庭認為,被告與「客家仔」一同犯案,二人應負有相同的刑責。因此,法庭不會就著案中事主的傷勢是否是被告親自親手造成,而作出額外的扣減,案中不存在別的輕判理由。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判監三年半。 7.就著控罪二之襲警罪,被告人於案中並沒有使用任何武器,他對控方證人二的襲擊均為控方證人二以雙臂擋駕,襲擊亦沒有對控方證人二造成任何傷害,但控方證人二當時是於執勤期間,被告於被控方證人二追截期間,以雙拳襲擊控方證人二,這是一嚴重的襲警行為。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是9個月監禁,案中不存在輕判理由。控罪二,判監9個月。 8.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控罪一及二是兩宗獨立的案件,控罪一及控罪二案發於不同的案發地點。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一合共三年另九個月的監禁已足以反映兩項控罪的總體刑責。因此,法庭指令控罪二刑罰中的當中3個月,是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控罪一及控罪二,被告人是共需服刑三年另九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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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