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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34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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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1年1月26日
裁決日期:2011年2月2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處罰款1,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九龍梳士巴利道天星小輪碼頭巴士站内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 LH4560之的士,時間為09 年7 月29 日下午8 時。
案情
3.下面是控辯雙方的説法,由主審本案的暫委特委裁判官在她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6. 簡略地說,控方案情是:於2009 年7 月29 日,下午8 時,上訴人駕駛的士 LH4560於梳士巴利道天星小輪碼頭巴士總站內,巴士總站內有左右兩線,控方證人一之巴士在左線而行駛,上訴人之的士在右線,案發時的士左車頭燈與巴士右中間車身位置碰撞,兩車碰撞後並沒有移動,的士左前車轆對上的位置是超越左右兩線中間之分隔線,巴士並沒有任何一部份踏着及超越分隔線。
……
8. 簡略地說,辯方案情是:於2009 年7 月29日,下午8 時,上訴人駕駛的士 LH4560於梳士巴利道天星小輪碼頭巴士總站內,巴士總站內有左右兩線,上訴人之的士在右線想沿的士通道離開,案發時上訴人看見另一輛的士在他前面停低,於是他向左抽少少停低而觀察,的士左車頭角是超越分隔線,的士停低並『入P波』 ,『入P波』後停低幾秒,其後從他望着巴士在他之的士左邊壓上,並撞到他之的士左車頭角。」
一審判決
4.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她的理由(只節錄相關部分):
「52. 經小心考慮,本席相信三位控方證人[依次為涉案的巴士司機及兩位事後到場調查的警員]為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合情合理;在被盤問時答案堅定,未曾動搖,本席接納三位控方證人的證供為事實。上訴人及辯方證人[案發時在場的另一位的士司機]的證供不合情理,不可信,不可靠,他們的證供並不被接納。
53. 辯方證人陳志賢先生指案發時他看見上訴人之的士停低一至兩分鐘之久,但上訴人指他停低只有幾秒,他的證供與上訴人的證供並不吻合。本席亦考慮案發時該位置無論左線或右線都有車輛行駛,以辯方證人所講上訴人在該處把的士之左車角超越分隔線停留了一至兩分鐘之久,本席覺得完全不合情理。
54. 辯方證人承認他看不見碰撞一刻,因上訴人之的士阻礙了他的視線,從D2草圖亦可看到,上訴人之的士是在辯方證人之的士左前方,本席相信辯方證人是看不見碰撞之情況。
55. 辯方證人亦承認他並不是長時間望着左前方,他當時正在的士站排隊上客,當然注意力並不完全在於上訴人之的士,因此雖然他感覺不到上訴人之的士有移動,但他又不肯定上訴人在一至兩分鐘內有沒有移動,本席認為辯方證人之證供不可以倚賴。
56. 上訴人堅持他之的士是停低後,巴士才駛上並在他之的士左邊壓上,然後撞到他之的士左車頭角。本席考慮控方證人三指6 號及6A 號巴士站通道的闊度只有3.3 米,巴士闊度約為2.5至2.8 米,控方證人二指碰撞後巴士仍然沒有任何一部份踏着及超越分隔線,不爭的事實為上訴人之的士左車頭角超越分隔線。本席認為以上訴人所講,損毀位置應該有一條長痕,但從控方證人一及證人二之證供,以及P.4證物第5號相片顯示,損毀只是一個凹下的位置,上訴人所講與巴士之損毀情况並不唿合。
57. 上訴人之證供提及案發時巴士碰撞了的士兩次才停下,但從控方證人一及證人二之證供,以及相片所顯示,巴士只有一個凹下的位置,上訴人所講並不合情理。
58. 上訴人承認於案發時他在右線行駛,並想離開天星小輪碼頭,本席同意控方所講,上訴人可以沿右線在6號及6A號巴士通道附近之的士通道離開,他可耐心等候前面另一輛的士停下落客,上訴人並無需要抽左少少而觀察。
59. 上訴人於盤問中回應為何抽左少少而觀察,他指『切線唔喺咁清,抽少少睇清楚啲』 ,他更指他抽少少耐心等候時並『入P波』 。本席認為如果上訴人需要轉左切線離開,當巴士未駛上,上訴人之的士在巴士前面,他並不需要扭左少少停低『入P波』觀察幾秒,本席不相信上訴人在駕駛期間,當他只需要停下幾秒,他會『入P波』 。本席認為如果上訴人是耐心等候前面另一輛的士停下落客,他並不需要扭左少少停低。本席認為上訴人在庭上所講並不是事實的真相。
60. 本席考慮有關不小心駕駛罪名的定義,在《道路交通條例》第 38條第 2節已清楚列出,要點是考慮一位司機在駕駛車輛時,是否一個小心謹慎的駕駛者及他有否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在法例而言,不小心駕駛之定義,不單只是究竟一個駕駛行為是否安全或者不安全,一個駕駛者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引致到不恰當的不便,就已經觸犯有關法例。
61. 本席小心考慮所有控辯雙方之證供及證據,第一、本席相信控方證人一之巴士在左線駛上時,上訴人之的士在巴士右車身中間撞上,案發時由於上訴人之的士向左駛而引致與巴士發生碰撞。
62. 第二,就算以上訴人所講,案發時他之的士是停低,的士左車頭角是超越分隔線。本席認為當的士沒有熄匙,的士並不一架『死車』 ,而上訴人正坐於司機位準備前進,他之的士並不是完全停下,他仍然在駕駛中。當上訴人正在駕駛中,他理應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在不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之下才可以將車輛向左切,或者將車輛向左切而停低。本席考慮左線為巴士專線,上訴人在沒有原因下在分隔線停低,他之停低引致左線之巴士不便,因而導致碰撞,上訴人的駕駛行為仍然符合不小心駕駛的定義。」
本上訴
5.我在小心考慮過本案的所有細節後認爲,上訴人的定罪確有問題。
6.首先,控方證人一(巴士司機)的證供,其實相當含糊,甚至是巴士在行進間壓到靜止中之士的、還是的士在移動中撞到了巴士,也説不清。這從裁判官的證供撮要清楚可見:
「15. 控方證人一指出,於行人路邊落客後他駛前約一個的士位,並以時速6、7 公里慢慢向右轉,有打右指揮燈,望左右倒後鏡及路面情況二、三次,當望左時他有留意左面的一個巴士站上蓋物,當再望右時他看見上訴人之的士在巴士右邊車身,並即時碰撞,兩車同時停下,控方證人一指他並不是直接看見碰撞的一剎那。」
7.相信亦是這個原因,裁判官在總括控方説法時,也顯得相當含糊(見上文第 3段、裁判官書面判詞第 6段的節錄)。
8.相反,上訴人和他證人(陳先生)的證供,卻直接得多。他們異口同聲地說,事發時的士是靜止的,只是巴士從左面撞了過來。
9.當然,裁判官在判詞裡對辯方的證供,作出了質疑(見上文第 4段、裁判官書面判詞第 53至59段的節錄),不過我不覺得她的分析完全公道持平。例如,我在聽畢陳先生的證供的錄音後發現,他指上訴人之的士靜止了一兩分鐘,其實只是個約數。又例如,他指自己並非全程看著事情的發生,只是説話中肯負責而已,意思是沒有目不轉睛地盯著上訴人,但實際上卻相當肯定他的的士沒有移動過,只是巴士在落客後從左邊「撼」了過來,之前上訴人還響號示警。最後,陳先生還澄清,兩部車輛差不多要撞上的時候,他的目光確實望向巴士,而上訴人之的士卻未覺有任何移動。
10.在控方含糊,辯方絕對明確的這個情況下,我不明白裁判官的結論如何能與「疑點的利益要歸于被告」的原則相容。
11.至於裁判官指上訴人之的士就算確實沒有移動,但他既駛越了分隔綫,又停止在巴士專綫内,便當罪成(見上文第 4段、裁判官書面判詞第 62段的節錄),這也並非沒有問題,因爲:一,控方證人一所在的是否巴士專綫,這點在案中似乎未有確實證據;二,要在控方證人一缺乏專注、把的士撞上的情況下,生硬把事故的最終責任推到僅有車頭一角越了綫的上訴人身上,實在很難令人信服,而且這明顯不是控方原來的說法,我很難相信警方會為此而票控上訴人而非控方證人一,因此,裁判官不應在沒有讓上訴人有充份準備的情況下擅自更改檢控的基礎。
判決
12.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同時撤銷。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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