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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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9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79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376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1年1月19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2月2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案發當天下午6時36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一便裝警員)在港鐵金鐘站看見上訴人於候車乘客後方徘徊,不時注意穿著短裙的女性。上訴人先站在一身穿黑衣、黑短裙的候車女子身後約一分鐘後,離開候車的隊伍。6時45分左右,上訴人再次排隊候車並站在一身穿白衣、白短裙的候車女子身後,不斷上下打量對方。 3.列車到達,上訴人跟隨此白衣女子登車。列車開往尖沙咀站期間,上訴人只不斷打量此女子。列車到達尖沙咀站後,上訴人再乘列車返回金鐘站。 4.6時57分左右,上訴人在金鐘站又再上前候車,這次他站在控方第二證人身後。當列車到達時,上訴人的身體緊貼控方第二證人的臀部登車。 5.列車到達旺角站後,當控方第二證人乘搭手扶電梯往大堂時,上訴人跟隨其後。在手扶電梯上,上訴人左右張望後,先將身體往前微移,繼而將垂下的左手升起,伸向女子右大腿並觸碰了一下。當對方稍移腿部後,上訴人立即將左手收回。及後,上訴人再一次伸手往前觸碰女子大腿,對方亦再次稍移腿部。 6.到達手扶電梯頂部後,控方第一證人向兩人表露身分,截停兩人調查。 7.控方第二證人指當天她在金鐘站登上列車,手中拿著一生日蛋糕。上車時,她因需照顧手上的蛋糕,故沒有理會其他事。在旺角站乘搭手扶電梯往大堂時,她感覺得右大腿被觸及兩次,因趕時間關係,她沒有理會。 辯方案情 8.上訴人謂案發當天,他相約了一女性朋友(辯方第一證人)於6時40分在金鐘站月台見面,打算將一珠鏈交給對方。因對方沒有出現,上訴人遂致電對方。及後,他登上列車,意欲前往旺角購物。致電時,上訴人突發覺珠鏈遺失了,他便隨即掛線。因當時車廂人多擠迫,他未能立刻離開車廂,遂乘車往尖沙咀站後折返金鐘站尋找丟失的珠鏈,但最終未能如願。 9.及後,上訴人到達旺角站,當他乘搭手扶電梯時,他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 10.上訴人否認在乘搭手扶電梯時曾左顧右盼,他亦沒有觸及控方第二證人右大腿,充其量只是他所攜的袋子誤觸對方。上訴人亦否認在金鐘站留意穿著短裙的女子,也沒尾隨穿著黑、白衣服女子,或以下體緊貼著控方第二證人的臀部登車等。 11.辯方第一證人講述當天原相約上訴人在金鐘站內見面,但因身體不適故沒有赴約。 12.辯方第二證人是上訴人的上司,自上訴人入職後,她便注意到上訴人的身體會不時抽搐(上身上下抖動)。 上訴理據 13.上訴人大律師列出共七項理據:
討論 14.就首、次兩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針對的是裁斷陳述書第33、34及35段:
15.從上文下理看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3、34及35段表達的是他接納控方第一證人跟蹤上訴人期間觀察所得,並拒納上訴人有關他在金鐘站徘徊及往來折返兩站所作的解釋,他認為上訴人的解釋是難以令人置信的。裁判官同時更表示上訴人的行為雖非常可疑,但是他沒有因此而推斷上訴人便有非禮的意圖。至於上訴人緊貼控方第二證人臀部登車的舉動,因控方第一證人解釋(當時人多擠迫),裁判官亦作出相同的對待。 16.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表示「撇開不考慮」或「撇開不考慮這部分證供」時,他的意思明顯是不會因上訴人在到達旺角站前的所作所為而對他作出有意圖非禮的推斷,他是作出有利上訴人的推論。實際上,若裁判官考慮有關的環境證供,即上訴人小心揀選對象、跟隨女士進入車廂、往返車站等加起來,他實是可更進一步排除上訴人講及所謂充其量是意外觸碰的抗辯理由。無論如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6段明言他只集中考慮在旺角站所發生的事情,他的決定沒有對上訴人做成不公。 17.綜觀裁斷陳述書所述,裁判官並沒有單單因為不相信上訴人到達旺角站前這方面的證供,便全盤否定上訴人講及手扶電梯上的辯解。裁判官是有就手扶電梯上發生的事作獨立分析的。 18.至於第三項上訴理據,本席完全看不到裁判官在這方面曾作出任何的假設。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楚講及當天因上訴人的行為與一般候車乘客不同而引起他的懷疑,他遂決定跟隨上訴人以作觀察。 19.控方第一證人當天所做是一名警務人員應該做的事。防止罪案的發生是《警隊條例》要求全港警務人員肩負眾多的職責之一。證供顯示縱使上訴人緊貼控方第二證人臀部登上列車,但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立即採取拘捕行動。控方第一證人一直觀察,直至上訴人伸手第二次觸摸控方第二證人的腿部,他才採取拘捕行動,這顯示控方第一證人並非隨意拘捕被懷疑干犯刑法的人。 20.本案中,上訴人從沒有爭議他確有折返金鐘站;上訴人也沒有爭議控方第二證人右腿確有被觸及,唯一爭議的是事件是否純屬意外。因此之故,本席看不到第三項上訴理據如何影響定罪的裁決。若控方第一證人是存心誣陷上訴人,他大可在上訴人於金鐘站緊貼控方第二證人上車時便拘捕上訴人。 21.第四及第六項上訴理據概括來說都是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警誡下的說話及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就上訴人向控方第二證人所說的證供上的分歧,此兩項上訴理據可一併處理。 22.上訴人大律師首先指裁判官沒有處理上訴人警誡下告訴警員的說話實與其在庭上證供一致,因而忽略上訴人的證供更具可信性的法律原則。裁判官確沒有在裁斷陳述書中明言這法律原則,但是他是有就上訴人在旺角站所作的舉動進行分析。經分析後,他信納控方第一證人觀察所得的事實,他認為上訴人所講及事發的經過(即有可能是他所攜帶的袋誤觸控方第二證人的右腿)是不足信的。 23.過往不少的案例講及,裁判官作為專業的法官是無須將所有他曾考慮事項的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列出。當裁判官考慮所有證供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時,本席深信裁判官亦定必已考慮過有關的法律原則後才作出。 24.上訴人大律師其次亦指裁判官沒有處理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就上訴人向控方第二證人所說的話證供上的出入。裁判官沒有處理這方面的證供,因為這是微不足道的差異,他無須處理每一項事無大小的爭議。 25.至於第五項的上訴理據,裁判官並沒有錯誤地因上訴人沒有作出防備功夫便將上訴人定罪,他只是表示若然上訴人有此等不受控制的肌肉活動的話,他理應更為小心。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楚講及上訴人是在看清周遭環境後才將手升起伸前,手臂成直角觸摸對方,這絕不是抽搐所做成的。裁判官主要是依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作出定罪的裁決。 26.至於第七項的上訴理據,裁判官曾就此向辯方第二證人澄清上訴人抽搐的動作,辯方第二證人在庭上作出示範,亦確認是上下抖動的,本席看不到裁判官犯錯的地方。 27.考慮所有的上訴理據後,定罪並無不穩妥的地方。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莫韻妍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吳伯仲律師行轉聘陳永豪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