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 訴 賴

Case No.FCMC 3642/2009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1 Jan 2011
Judge區域法院法官朱佩瑩
Case Document
100%

FCMC 3642 / 200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9年第 3642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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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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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朱佩瑩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 2010年 11 月 30 日,12月1日及12月14日

答辯人結案陳詞:2010年12月14日

呈請人結案陳詞:2010年12月23日

判決書日期 : 2011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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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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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在這離婚案中女方向男方申請每月共$11,000的贍養費,其中$3,000作為她本人的贍養費及其餘$8,000作為兩名家庭兒子的贍養費,即每名兒子$4,000。

背景

2.雙方是於2001年9月在國內結婚,育有兩名兒子。大兒子生於2004年11月,現年6歲。小兒子生於2008年2月,現將為3歲。婚後女方居住在內地。她不斷以雙程證來港至2006年9月她終獲單程証來港定居。

3.女方指男方常為小事而發脾氣。2009年1月19日晚上,在家中發生一件涉及暴力的事件而因此女方報警求助 (“1月19日事件”)。後經警方安排下女方被送醫院及翌日她與兩名兒子被安排到庇護中心暫住。2009年2月中他們搬離庇護中心到女方親戚家中暫住。一個月後女方開始租住一單位直至現在。在2009年1月20日女方搬離家時,雙方的婚姻關係維持了差不多約7½ 年。

4.2009年3月21日,女方以男方的不合理行為作為理由向法庭申請離婚。

5.接著在2009年4月14日女方申請中期贍養費。其後於2009年6月29日本席作出一項中期命令,男方須要每月支付女方$1,750作為每名兒子的中期贍養費,共為$3,500。2009年9月30日,在雙方同意下,本席判令雙方獲得兩名兒子的共同管養權,女方擁有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及男方擁有在命令列中出的界定探視權。 後在2010年6月9日法庭判令雙方暫准離婚令。

6.女方搬出婚姻居所後,她指她依賴積蓄及社會福利署給予兩名兒子的綜援金生活。女方指因為她需要照顧兩名兒子,不能外出工作。由2010年3月1日開始,女方本人也成功地申請獲得綜援金。

法律原則

7.在考慮女方贍養費的申請時,法庭是需顧及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香港法例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內的第7(1)及(2)條的各項事項。第7(1)條的事項為:-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第7(2)條所列為如下:-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女方情況

8.女方是於1980年10月在福建出世,現年30歲。她在約1997年8月在國內完成中四教育之後就開始在深圳一間工廠工作,職務為倉務管理。後在約1999年她也曾做過房產銷售員直至與男方結婚。結婚後她曾不斷申請雙程証來香港因此沒有工作。她在2006年獲取單程証後約在2007年5月在7-Eleven曾工作兩個月,之後懷有小兒子就辭去工作。小兒子出生後約8個月時,女方也曾再在7-Eleven工作直至1月19日事件。

9.發生1月19日事件後女方辭去工作,一直在家照顧兩名兒子。她曾向法庭聲稱在未發生該事件之前,男方的母親或者女方的母親都會輪流從國內申請雙程証來香港幫忙女方照顧兩名兒子,以便她可以在7-Eleven工作。女方又指主要是男方的母親來港協助她。女方指她自己的母親只是在女方不舒服或間中才來港因為她母親也須在家照顧父親。

10.女方和兩名兒子現在收取的綜援金約為每月$8,520包括租金$3,200。女方在她2009年的表格E中所披露的資產為如下:-

(i) 銀行現金存款約$3,000

(ii) 兩份保單,但女方指已在2010年初轉給男方去繼續供

(iii) 中國投資公司、証劵戶口,當時約$1,160。女方指現約有$2,000

(iv) 男方哥哥欠款¥20,000。

11.男方曾在審訊中指控女方在1月19日事件後搬離家時曾帶走所有金鉓及私自拿走了他存放在一大樽內的碎銀錢幣及一些有價值的錢幣。男方也曾在審訊中帶了該大樽來給法庭看。男方指女方拿走的零錢約$2,000另有紀念價值的錢幣約$4,000至$5,000。女方同意她在1月19日事件後離開婚姻居所時曾帶走樽內的所有碎銀錢幣及有些用紙包著的錢幣。她指當時她沒有錢才將這些零碎錢幣帶走及指零錢約$2,000,後來她也同意將在家中剩餘的錢幣及包起的錢幣交回男方但最後男方同意這些錢幣留給兩名兒子作為紀念。

12.男方也指女方拿走所有貴重的金飾,其中包括一對龍鳳金鈪,至少值約$30,000-40,000。女方指龍鳳鈪是她母親買的。本來女方指母親未曾將龍鳳鈪送給她,但後來她承認男方曾拿龍鳳鈪去典當過。男方指他典當龍鳳鈪時為2006年,當時也能獲取每隻$8,000。

13.女方堅持她母親未曾親口說將該對龍鳳鈪送給她而因此女方不認為龍鳳鈪是屬於她的。女方後來又指母親已拿回這對龍鳳鈪存放在母親國內的家中,及其後她母親的家被賊爆竊,因此這對龍鳳鈪已被偷掉。在這方面,因女方的說法很牽強,因此本席較相信及接納男方的証供。本席相信他曾拿這對龍鳳鈪去典當及這表示這對龍鳳鈪也應屬這婚姻的財產。

14.男方又曾指女方拿走的金器中其有包括一個胸針是純金的約$1,000及是他在參加一項頒獎而獲得的。男方曾要求女方還給她,但女方指她沒有見過該胸針。

15.男方也指女方在1月19日事件後離家時除了金器及上述的錢幣,並連他的護照也一併拿走的。最後男方是需要經過社會福利署的社工協助女方才將護照還給他。

16.在這方面,本席接納男方的証供即女方在1月19日事件後離家時,她曾帶走了家中的錢幣及男方所指的金器。

17.女方在她2009年6月10日的E表格中聲稱她每月的開支為$10,655,其中“一般家庭開支” 為$7,000,個人開支為$1,070及兩名兒子開支為$2,585。

男方情況

18.男方是在1974年12月出世,現年36歲。他在2009年6月1日的E表格中聲稱自己為一名紥鐵散工,日薪$890。男方當時所申報的資產只有銀行現金約$800。他另指欠父親共$62,000,如下:-

2008年4月21日借 $56,000
2009年3月2日借 $24,000
在2009年4月2日還 $18,000

剩餘:

$62,000

19.他當時聲稱每月的總收入為$16,915.83,即約$17,000及開支為$11,400,包括一般開支為$8,300,個人開支為$2300,兒子開支$800。

20.在他存檔E表格後,女方律師曾向他發出一項問卷。在 2010年7月19日男方曾以書信通知法庭指他自2010年1月15日至5月份都是失業直至2010年6月份的收入只為$3,900及自2010年7月仍是失業中 (B : 140)。他又指他也曾去申請綜援,但未獲批因此靠借貸及親朋戚友的援助維持生活。他在2010年7月19日的信中聲稱他當時所欠的債務為$170,493.4,如下: -

(i) 邦民 $20,000

(ii) 東亞貸款 $94,437.1

(iii) 東亞信用咭 $42,639.7

(iv) 東亞信用咭備用現金 $13416.6

21.男方並在上述信件中指因為他失業及欠債,因此拒絕再回答女方的律師任何提問。

22.在審訊中,男方呈交了他的中銀及東亞銀行存摺簿,顯示他在2010年5月時只有約$77的結存及其他資產只有約$810的強積金及兩份保單。

23.在審訊中,男方曾確認倘欠以下的款項:-

(i) 欠父親$62,000。女方不接納這些貸款而男方也沒有呈交足夠証據証明這些貸款。

(ii) 欠東亞貸款$93,685加利息。他指在2009年12月2日向東亞借了約$128,000,之後每月還$7,335但只還到2010年4月2日,之後停止。現仍欠應約$100,000。

(iii) 欠邦民約$20,000,每月需還$3,800。他指曾向邦民借過兩次貸款,第一次為2009年11月借了$20,000,每月還$3,800。在2010年4月或5月期間再借$20,000每次亦應還$3,800,首次借貸已還清,但第二次借貸從沒還款。

(iv) 東亞信用咭他指現仍欠約$61,000。

(v) 另外,男方又指借各親朋戚友¥20,000及約HK$50,000,以支付他的生活費,但沒有呈交任何証明文件。

24.男方又指他已欠租兩個月及也未曾支付水電煤等費用。

25.男方在接受女方律師盤問時曾確認他在中國銀行賬戶內的交易碼“PRL” 的存款是代表他的薪金收入。

26.代表女方的温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曾列出在男方中國銀行所有自2008年6月2日至2009年6月3日共13月“PRL” 的存款,平均應為每月約$17,000。由此看來,如温律師所指,男方並沒有呈交足夠資料支持他在2009年6月1日的E表格中所指每月收入減至約$10,000 (B : 36)。

27.男方在他該份E表格中是沒有披露他在東亞銀行的賬戶由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9月5日的交易記錄。從此賬戶的交易紀錄 (R-9) 中可看到由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9月5日男方共有存款HK$53,555.75。温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指這些為男方自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9月6日 (共3個月) 的薪金,但本席看不到所有自2008年11月10日的交易資料,因此本席只相信他在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6日仍可儲存一筆約 $53,555的款項。從R-9可看到自 2009年10月2日至2010年2月2日註有“薪金” 的存入在該約4個月中共95,537.50即每月平均約$23,884。

28.男方指他自2010年1月15日開始失業,但明顯地看到他東亞銀行賬戶在2010年2月2日仍有一筆“薪金” $13,587.50存入。在2010年1月2日,男方東亞賬戶中是共有$246,706.12 (R-9),因他在2009年12月2日獲得東亞貸款,而有$127,900存進,但在1月2日,他轉走了$160,035,剩下$86,671.12。該$160,035似乎看來是轉賬提走的。之後,本席留意到在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3月29日,他多次存進$10,000至$50,000的現金,共$390,000,但他也不停以ATM提現金。他指是在澳門提出去賭博。他指該些現金存入為贏回來的錢。

29.男方在盤問時指經歷了婚變這麼多事沒有心情工作並想改變生活方式。雖然他指在女方帶著兩名兒子搬離婚姻居所後他曾看過心理醫生但他是沒有呈交任何醫療証明文件,以証明他是有任何精神上或心理上的毛病足以影響到他的工作或謀生能力。

30.至於他的債務,男方又指他已將這款全花光在賭博上並曾呈交他的出入境紀錄証明他常去澳門賭博。首先從他的出入境紀錄看到他去澳門是經常在晚上時間因此温律師指男方在日間是有工作。無論如何本席是不相信男方指所有欠債是用去賭博。本席留意到在上述2009年12月2日的$127,000並不是即時提取,並且其後的$160,035似乎是轉賬提款。男方沒有呈交足夠証據以証明這筆款項是拿去澳門賭博。其實不論是否真的賭博輸掉,英國也有案例,如在賭博花去或揮霍掉的款項,本席是有權將這些款項加回在婚姻資產內 (Rayden &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 Vol. 1 18th Ed. Para. 16-54)。

結論

31.本席接納女方在離開家庭時曾拿走家中的金鉓及家中儲存的零錢。男方指她所拿走的“家庭資產” 約$40,000至$60,000 (B : 35)。但男方也指因賭博輸去他大部份他所聲稱的債項,而這些債項據男方所指是超過$100,000。因此如真的要計算財產來作分配,這些超過$100,000的債項應需加回。但因現在雙方並不要求財產分配,本席也毋須理會。

32.至於每個月的定期贍養費,根據第192章的第7(1)(a)條例,本席需考慮雙方的謀生能力及開支。本席接納女方現暫無法長期工作。至於女方的開支,她現正在收取綜援金共$8,520。她在審判中指男方自大兒子出生後每月曾支付她$8,000至$10,000的家用,女方指她現在開支約每月$10,655.00。本席認為女方開支每月$10,000為合理。至於男方,本席認為他並沒有提出足夠証據証明他沒有任何的工作或謀生能力。在2009年10月2日至2010年2月前男方的平均收入差不多有約$24,000,即使以平均每月工作約20天,男方也至少有$17,800。女方曾指在她搬離家時男方的收入約平均每月$18,000。本席接納她在這方面的証供。在考慮了所有情況下,本席認為男方應有能力每月支付$10,000作為贍養費。男方指他現為大兒子支付每月約$1,130.05的保險費。如他無能力支付,他可以停止,並且女方指保單受益人為他本人。至於每月$10,000的贍養費,其中$2,000為女方的贍養費,其餘每名兒子$4,000。

命令

33.法庭現命令如下:-

(i) 答辯人須由2011年2月1日開始每月支付呈請人$2,000作為她本人的中期贍養費直至絕對離婚令,而在絕對離婚令發出後,答辯人須繼續在每月1日支付$2,000作為呈請人的贍養費,在雙方共同在生之時直至呈請人再結婚為止以較短期為準;

(ii) 答辯人須由2011年2月1日開始支付女方每月$4,000作為每名兒子的贍養費,共每月$8,000,在每月1日支付直至該名兒子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以較後者為準。

訴訟費

34.在此案申請中呈請人應為勝訴者,因此答辯人須支付所有呈請人申請附屬濟助的訴訟費用。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以訴訟各方對平基準來評定。呈請人本身的訴訟費用須要依照法律援助的規則來評定。

第18項聲明

35.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第18條作出有關的聲明。

( 朱佩瑩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簡松年律師行温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