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 訴 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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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1730 / 200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4 年第 11730 宗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朱佩瑩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 2010年 9月28日,10月27日,11月29日 (1小時) 呈請人最後陳詞 : 2010年12月21日 答辯人最後陳詞 : 2010年12月24日 判決書日期 : 2011年1月13日 ----------------------- 判 案 書 (更改贍養費) ----------------------- 引言 1.在此申請中男方要求更改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法庭所作的贍養費命令。他要求將每月共 $10,000的贍養費減至每月$2,000。 背景 2.雙方是在1985年12月結婚。婚後雙方有兩名子女,大兒子在1986年出生,現年24歲,已在工作但仍和母親居住。女兒在1991年出生,現剛20歲。女兒現也和母親居住及仍然在接受教育。 3.雙方是於2001年1月開始分居,因此婚姻關係也維持了約15年。2004年10月男方申請離婚。當時大兒子剛18歲及中學畢業。在 2005年12月12日雙方簽署了一份協議傳票 (“協議傳票”)。男方同意女方擁有女兒的管養權及男方同意每月支付 $5,000作為女方本人的贍養費及$5,000作為女兒的贍養費, 共$10,000。贍養費應由2006年1月3日開始支付。 4.2005年12月16日,法庭頒佈暫准離婚令並就雙方所簽署 的同意傳票作出一項同意命令 (“同意命令”)。其後在2006年2月14日暫准離婚轉為絕對離婚令。 5.在2007年2月8日男方再婚並在同年8月他的現任妻子誕下一名兒子 (“小兒子”)。 6.男方自2008年3月開始至2009年2月每月只支付共$6,000的贍養費給女方及女兒。 7.女方於2009年2月26日發出判決傳票要求追討由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男方所欠的贍養費, 共$48,000。之後,自2009年3月起,男方完全停止支付任何贍養費。 8.在2009年6月9日男方發出通知申請要求將贍養費減至每月$2,000, 即支付女方及女兒每人各$1,000。 9.2009年8月10日法庭作出一項中期的贍養費命令,男方須由2009年8月開始暫時每月支付 $2,000。其後在2010年5月27日,雙方同意男方由2010年6月10日開始每月支付$3,000作為女兒的臨時贍養費。 國內物業的訴訟 10.離婚時,同意命令並沒有提及雙方資產的分配方法。當時雙方是擁有兩項物業的權益,如下:-
11.在協議傳票中雙方均沒有提及或披露他們上述兩項物業的權益而這兩項物業上的權益均是雙方在結婚後及在婚姻關係持續期間獲得的, 因此兩項物業應為婚姻財產。據男方所指,因為女方已獲得河東花園房子的權益他應獲得黃麻布物業的權益。因此在2008年8月底舊租客搬出後,他本希望收回自己收租或自住,但他指受到女方阻撓。 12.在2009年時,雙方除了在香港展出訴訟外,也向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男方控訴女方及大兒子侵害他在黃麻布物業的出租權而女方則申請要求分割黃麻布物業及要求該物業的一半權益。2009年12月14日深圳市寶安人民法院判令女方和大兒子須停止侵害男方在黃麻布物業的出租權 (B:247-252), 並在同日撤銷了女方分割該物業的申請 (B:240)。2009年12月30日女方提出上訴。最後在上訴時雙方在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中達成調解協議。雙方同意女方將河東花園房子的業權轉給男方,而男方將黃麻布物業的業權轉給女方。轉讓之後男方現在正在收取河東花園房子的租金而女方現在收取黃麻布物業的租金。 13.男方的更改申請是在 2009年中作出的,因國內的官司而拖延至去年 9月底才開審。自2008年來人民幣也已升值。在本判案書中,本席採納的人民幣對港幣率為¥1 = HK$1.176 (南華早報在2011年1月6日所刋登的率)。 法律原則 14.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內的第11(1)條例,法庭是有權可以更改一項定期贍養費付款的命令,而根據第11(7) 條例,在行使該條例所授與的權力時,法庭需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需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是列在192章第7條內,包括案件的所有情況 (“第7條事項”)。 15.在香港上訴庭案件2007年第2380號HCTT v TYYC的一案中,上訴法庭曾指出雖然法庭是有權更改一項贍養費命令,但如果雙方在所有情況上並沒有任何物質上或任何重大的轉變,通常先前所作出的命令是不會被更改,並且法庭不應莫視一項在雙方同意之下所作的命令。 主要爭議事項 16.在本申請中雙方主要事實的爭議為如下:-
(i)男方在他現時居所上有否任何權益 17.男方現時和他妻子及小兒子住在黃麻布南區一幢房子內 (“南區物業”)。男方聲稱他的居所是向他妹妹租的, 但女方卻指該南區物業是男方和他妹妹合資自建的。 18.男方否認該指控。男方承認在他妹妹要求下, 男方曾安排之前替他蓋建黄麻布物業的工頭來替妹妹蓋建該幢南區物業。男方指他妹妹並沒有足夠資金因此當時要向親戚及銀行借款, 並且該工頭也有幫忙先出資買材料。男方指他本人因當時沒錢因此他沒有出資。南區物業是在2007年建成, 共6 ½ 層。男方和他妹妹在三樓每人住半層, 其餘層數出租。他妹妹現在香港工作, 為一名清潔工人。因妹妹現無暇打理南區物業, 因此男方替她收租, 待她回去時結數。 19.男方呈交了一份由深圳市寶安區在2007年3月8日發出給原村民非商品住宅的有關南區物業施工通知書(P-4) 。該通知書是明顯發給男方妹妹的。南區物業是在2007年建成。男方在他宣誓書中呈交了一份他和妹妹所簽署的一份租房合同, 日期為2008年1月1日 (B:127), 每月租金¥1,300。 20.男方在審訊中曾解釋妹妹蓋建南區物業資金的來源。女方在此申請中一直是有律師代表她直至約去年9月中, 但她一直沒有在存檔的文件中作出此指控, 也沒有申請傳召男方的妹妹出庭作證。 21.在文件中本席看不到男方有否在2007年出資幫助妹妹蓋建南區物業。男方在他的E表格中披露了兩個在香港的銀行賬户, 一為中國銀行, 一為渣打銀行。男方曾呈交了中國銀行賬户自2005年底的交易紀錄及渣打銀行賬户自2009年6月23日的交易紀錄。在2010年9月28日首日審訊後, 本席再指令他呈交更多文件。 男方後在10月18日再存檔一份宣誓書再補上一些文件, 包括他在黃麻布村農業銀行的賬户自2009年7月的交易紀錄。 22.一直以來, 女方或她的前律師並沒有要求男方提供他的銀行賬户在2007年內的交易紀錄及當時也沒有指控男方有其他資金來源或在南區物業有任何權益。在國內官司中,女方也沒有提及男方在南區物業有任何權益。當時黄麻布物業的租金及河東花園房子的租金是由女方收取的及男方當時每月仍在支付女方共$10,000。因此, 本席看不到男方有其他資金來源或他曾出資協助妹妹盖建南區物業。在考慮了所有証供後, 本席認為女方並沒有提出足夠証據以証明男方在南區物業有任何權益或曾有出資蓋建。 (ii) 女方在兩項國內物業所收的租金的去處 23.自約2000年開始一直至約2008年7月, 黄麻布物業的租金是由女方收取而河東花園房子的租金至約2010年5月也是由女方收取的。女方承認在2000年至2008年間所收取的黄麻布物業的租金是存進她的人民幣賬户內。女方又指在前兩三年她每月除使費後是有淨餘, 但她說用來借給了男方的大哥及弟弟。男方同意女方曾借錢給他的兄弟但數目較女方所述為低並且男方聲稱弟弟及大哥已分別在約1998/1999年及約2003年還清款項。 24.女方在她的兩份E表格中並沒有披露她在中國銀行的人民幣賬户的任何資料。她第一份E表格是在2009年8月5日宣誓。她應披露E表格前12個月所有賬戶的資料及當時她仍未取消她中國銀行人民幣賬戶。女方是在審訊中才呈交她該人民幣賬户自2007年10月27日至2008年12月20日(取消日期) 的交易紀錄 (R-1及R-2)。 女方該賬户看來應是用來作儲蓄用的因由2007年10月27日至取消日期,她共有6次以現金存進共¥154,000。在取消當日她聲稱轉了約¥155,000至大兒子的賬户。這剛巧是在她申請發出判決傳票之前約兩個月。在審訊最後一日,女方解釋她轉了¥155,000給大兒子因為大兒子不時會支付港幣給她使用。她在當日呈交了大兒子的賬户資料(R-3), 並指在該兒子賬户內的約共港幣$131,899的現金提款是大兒子給她的。 25.女方呈交的R-3似乎是定期地有$10,450或$10,659的存款, 表面看來似乎是大兒子的出糧的賬户。無論是否大兒子的出糧的賬户也好, 在該賬户中在2008年12月20日是看不到有約¥155,000的存進。本席看到在2008年12月底女方在她自己渣打銀行賬户仍有約$26,000及在她滙豐銀行賬户內有約$19,900的結存。她當時是無需依靠大兒子支付給她任何款項。女方也似乎在該審訊第三日中已忘記了她曾在第一日審訊時及在她2010年10月23日的宣誓書中聲稱她是以現金提出¥155,000以作為律師費包括國內律師費及家用。但該款項並不是以現金提取而是轉賬形式。國內官司是由男方在2009年約8月時首先作出申請,而女方提取款項是在2008年底。女方就該筆款項的証供明顯是前後有矛盾。在考慮所有文件及女方的証供後, 本席認為女方並沒有提出足夠証明令本席接納她所指大兒子賬户中的現金提款是全支付給她使用。 26.女方曾在約2009年3月申請法律援助。她似乎並沒有向法律援助署披露上述的¥155,000或上述她所指的大兒子給她的款項。她也沒有在她E表格中提及。事實上, 女方自已最後也承認她所指轉進大兒子人民幣的賬户的該筆¥155,000是一直沒有被動用,但女方一直沒有披露現時該款項存在那一個賬戶。無論如何, 本席相信女方應仍擁有該筆¥155,000, 並相信該筆款項應是女方所收取的租金的儲存。本席認為女方對該筆款項轉進那一個賬戶及之後的去處並沒有作出全面或誠實的披露。本席因此對她作出不利的推論,並認為她仍未有全面披露她所有擁有權益的銀行賬戶。 (iii) 女方有否全面地披露她現時在黃麻布物業的租金 27.女方指她現在所收取黄麻布物業的租金由2010年9月1日開始為每月¥5,000。她呈交了一份租約及租金的收據 (B : 305,306)。黃麻布物業建成之後一直都是由女方收租。2008年8月31日租約期滿後男方曾想收回該物業自己收租,但男方指女方並不讓他出租或自住。這情況一直維持至雙方在深圳中級人民法院達成調解協議為止。之後男方將黃麻布物業的業權轉給女方後,女方再次將該物業租出。 28.男方呈交了一份2005年9月24日的黃麻布物業的租房協議 (B: 145)。該協議是由一位羅先生代屋主簽署而男方指該位羅先生為女方的姪兒。該協議列明出租的黃麻布物業為 “23號自建房產” 及由2005年10月1日開始至2007年9月1日租金每月為¥2,400並在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內的租金為¥2,500。女方在她2010年9月23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 (E表格) 中曾聲稱由2010年9月1日開始黃麻布物業全層的租金每月為¥5,000。男方對此有所質議。首先他指黃麻布物業是有兩層的,及每層兩單位,即共四單位,地下層兩單位為商舖而上層兩單位,每單位三房一廳。他在審訊時畫了一項物業的分層圖 (P-1)。女方在她 2010年9月23日的E表格中也同意該物業有兩層(B : 268)。 另外男方又呈交了一份黃麻布物業本來在2009年8月1日所簽的租約 (P-6)。男方指當時已有一位租客願意支付每月¥6,000的租金作為整幢 “23號樓房” 的住用, 但因女方認為太低不同意租出, 最後該租約終被取消。因此,男方認為女方現在是低寫了她在黃麻布物業的租金。女方並沒有質疑男方有關P-6的証供。 29.男方指女方剛重新装修了黃麻布物業, 因此她應可獲得比P-6更高的租金。並且今年的經濟環境較去年更好。男方又指現在他可看到黃麻布物業地下是有兩間不同的商鋪,因此他指女方應至少有兩份租約而她只披露了一份。男方指地下現有一間電訊公司及一間 “粥檔” 而 “粥檔” 的老闆曾告訴男方他是租下層及上層一半及下層租金為¥7,500。女方解釋雖然租約上寫的是 “地下全層”, 但是包括上層及整幢物業只有一位租客而該租客經營兩項不同的生意,即電訊公司及 “粥檔”。女方呈交的租約沒有公証。 雙方也沒有提供一份由一位獨立估價員就黃麻布物業的租值作出的評估或調查報告。但本席留意到之前舊租約 (B:254) 是沒有列出層數,及男方指有新租客曾簽過的P-6是寫以整個號碼的 “樓房” 及為 “住用” 並似乎有 “有線電視費”。女方現在呈交的租約只寫 “地下全層” 並在租約 (B:305) 中指只列出租為 “商業之用”,及租客須付 “經營過程所產生的一切費用”。租約看來似乎應沒有包括可作住宅用途的上層。從男方提供的照片看到上層應是有人住用因有很多衣服掛在露台上。女方呈交的租約並列明 “除所租用之樓宇外其他地方不得佔用”。這似乎顯示還有其他地方並不包括在該租約內。因此本席在比較了雙方的証供後,較接納男方的証供及相信女方呈交的租約只是地下層的而並不包括整幢物業。 本席相信女方並沒有誠實地披露黃麻布物業整幢的所有租金或租值。 男方的資產、入息、及開支 30.男方現時的資產為如下:-
31.在男方第一份E表格中,男方指現欠妹妹$35,000及一位劉先生¥40,000。在首日審訊中男方確認本來借劉先生¥50,000至今只還了¥10,000給劉先生,仍欠¥40,000。他又指欠哥哥¥40,000作為在國內訴訟的律師費及也曾向母親借了¥10,000作為上訴的律師費。總括而言, 他指欠家人國內官司的律師費共¥50,000至今仍未償還。 32.男方在1958年出世,現為52歲,為一名中港司機。他自1999年6月開始為一家健康家居用品公司工作,現時每月底薪為$13,000另加超時及其他津貼。看他賬戶的資料,在扣除了強積金後約為HK$17,000。另外每年有雙糧及他現時在收取河東花園房子的租金,每月約¥3,100。他提供了河東花園房子經他弟弟賬戶自動轉賬繳付的水電費,由2010年5月至9月共約¥5,027,即平均每月約¥1,000。因此每月河東花園房子的淨租金收入只有約¥ 2,100 (¥1 = HK$1.176) 或約HK$2,470。因此, 他每月的平均總收入包括雙糧及租金在內應約為HK$20,550。女方在盤問男方時指他每月另有些現金收入,但男方否認。女方在她結案陳詞沒有再提及此指控。本席認為女方在這方面並沒有提出足夠証據以証明男方另有一些入息來源。 33.在2005年同意命令時男方也是在現時公司工作,當時他的收入每月為約HK$15,000-$17,000,平均約$16,000。 34.男方曾指他在2005年同意命令時及離婚後他並沒有固定居所,通常他的車輛去到那裡就在那裡過夜。他於2005年底認識現任妻子及在2005年下半年他們開始同居。當時他們是住在黃麻布村旁的久圍村,租金每月為¥1,200。自2008年1月1日開始他向妹妹租住南區物業三樓而房租為每月¥1,300。他指現時包括水電費用等住宿方面每月使費共約¥1,850,他指食物開支每月約為HK$3,500, 雜項家用開支為約HK$1,000包括洗衣粉及小兒子消毒用品。總括而言,現時他指家庭一般開支每月約為HK$6,793。男方指他每月的個人開支約為HK$11,212,包括每月¥1,055供養父母的費用每月¥1,000供養外父外母的費用及每月HK$3,000的女兒臨時贍養費。 35.小兒子剛開始讀幼稚園,一學期費用一年為¥12,000,即約每月¥1,000包括學費、伙食、校服及學校巴士費用。小兒子現無需用尿片,只是仍有用奶粉,每月兩權,約360元,加上玩具,醫療, 假期消費, 服装鞋費等,據男方在他最新列出的使費每月小兒子的費用每月約為HK$2,360。 36.男方在他2010年10月18日的宣誓書中呈交了一些最近的使費及醫藥費的証明文件。男方似乎已有肝病一段時間,至少自2008年 (B:193) 他指他現需服食昂貴的肝藥因他乙型肝炎在2009年復發。如女方所指,即使男方現肝病復發,他並沒有呈交足夠証據以証明病情會影響他的工作或謀生能力。從他呈交的文件中本席接受他的醫藥費可能因肝病復發需要增加。他提供了3張購買昂貴肝藥的收條,各為$2,940,顯示他曾購買了共252粒,平均約每粒$35。他提供了兩張博愛醫院發出的藥單。在2010年8月24日發出的藥單顯示他須每日服藥5星期。在2010年9月28日發出的藥單顯示每日服藥12星期。但他並沒有提供醫療報告証明在12星期之後仍需長期服用該藥。他每年驗身費用為$1,500。男方在他2010年10月18日的宣誓書中突然指他已預繳了8次體檢的$12,000費用,以分24期形式支付,每月$497。至於保險費,男方在2009年2月購買一份月供HK$756的保險。這是一份危疾加護保障計劃。現男方每月保費約HK$1,324。但女方每月的保費也需約$1,223。男方現已再婚及有一位年幼的小兒子,本席並不認為他購買多一份危疾保險為不合理。 37.總括而言,男方指他所有上述的開支現時約每月HK$20,365。在審訊時女方主要質疑男方支付給父母的每月¥1,055及外父母的每月¥1,000。男方曾指雖然黃麻布村有社保,老人可有生活費及醫療資助但他仍須支付父母的醫療藥費的10%及鄉下私人診所無社保,因此他和其他兄弟須分擔母親的醫療及其他費用。他母親曾在2010年初須入院做眼科手術但這應是一次性的。男方又指他外父母在四川種田很貧窮所以他需資助他們。本席明白男方有道德上的責任去資助父母或外父母但他對前妻及女兒仍應負上法律的責任。男方曾在首日審訊中指母親借了他¥10,000,因此他母親的經濟情況似乎並不拮據。本席認為這兩項支出可暫時減低。女方後在結審陳詞中指男方一家三口在家的食物$3,500為過高。男方妻子並沒有工作及在家照顧小兒子。女方曾在她第一份E表格申報申請她每月的食物開支為$8,000但突然在最近的E表格又減至每月$2,000。女方一家似乎中午不會常在家中吃飯。女方個人外出用膳每月$2,000比男方還高出$200。在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男方所填寫的每月$3,500為他一家三口的食物開支並非不合理 ,並且國內現各項食物現不比香港便宜。 女方的資產,入息,及開支 38.女方現時的資產為如下:-
39.她聲稱她現時的債務為如下:-
40.女方在她的第一份E表格中的2.2段並沒有清晰地列出她在河東花園房子的業權,而只在3.6段中列出她在河東花園房子的淨租金收入為¥2,000。她當時也沒有披露她在黃麻布物業所收取的租金及她在本席早前已提及的中國銀行的人民幣儲蓄戶口。 41.女方在1961年出世,現時為49歲。她現為一間物業管理公司的清潔工人。在審訊時女方指她現時每月的收入平均為$6,181,但扣除強積金後為每月約$5,870。另加她指在收取黃麻布物業每月租金¥5,000 (¥1 = HK$1.176)或HK$5,880。女方現在的每月的收入,連同租金,至少約HK$11,750,這並不包括本席認為她在黃麻布物業沒有全面披露的租金。如連男方現時支付的臨時贍養費,HK$3,000,她每月共收取約$14,750的款項。 42.在2005年同意命令時女方聲稱當時已為一名清潔工人, 但當時工資每月只有約$3,000-$4,000即平均約$3,500。當時黃麻布物業的租金只有約¥2,400,而河東花園房子的淨租金每月約為¥2,000。當時人民幣對港幣的利率為約人民幣 1.04 = HK$1。因此當時女方的總收入每月約HK$7,346。 43.在2005年同意命令時, 女方接納了每月HK$10,000的贍養費。加上她自已的收入及租金, 她每月應共收取約$17,346的款項。明顯地從她的中國銀行人民幣賬戶中看出她在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約兩年間仍可有可觀的積蓄共約¥154,000即每月平均可積存約¥6,400。從此看來,當時女方每月和女兒的使費可能只有約HK$11,000。男方雖自2008年3月開始每月只支付給女方$6,000的贍養費但她也是一年後在2009年2月才開始聘請律師追討欠款。在她2009年8月5日的E表格中女方聲稱她和女兒每月的開支為約HK$24,000。本席認為她在2009年8月份的E表格中所列每月$24,000的使費是誇大了,尤其是當時她指每月她與女兒的食物開支為每月$8,000。 44.在2010年9月23日,女方呈交了她第二份E格而在內她指每月她和女兒的開支為約$21,797。女方將食物開支突然從每月$8,000減至$2,000,但多了每月$3,750為女兒學費。女方是和女兒及大兒子一起居住。大兒子現為一電腦技工,女方指他每月收入為$10,000。女方曾在審訊時聲稱大兒子沒有支付任何家庭開支雖然後來女方又呈交了大兒子的賬戶資料並指一些現金提款是大兒子支付給她。女方的証供是前後不相符。據女方所指,大兒子仍在讀夜校而學費每年需HK$40,000,即約每月$3,000。無論如何大兒子已工作數年,他也應負擔家中 “一般開支” 的一部份,如以3人計算,每人的使費約1/3,即約每月HK$2,121。這可減低女方的費用並且女方和女兒如在2005年時每月使費只有約$11,000,她們現時使費,即使加上女兒的每月$3,750學費及通賬本席認為每月$16,000-$17,000較合理。 結論 45.在比較了雙方在2005年時的經濟狀況及2008年至現時的經濟狀況, 本席認為有實質上的轉變。在上述本席已提及過,雙方在離婚時均有律師代表但他們在同意命令中郤完全不提及兩項國內物業的處理方式引致後來雙方在國內再展開訴訟,最後,雙方達成協議但雙方在租金上的收入是有差別。雖然男方所獲得的河東花園房子的價值似乎比黃麻布物業為高,但租金郤明顯比黃麻布物業為低。 46.男方在他的第一份E表格中沒有披露他國內農村商業銀行的賬戶。但該賬內結存只有數千元人民幣。女方在她的第一分E表格中也沒有披露她中國銀行的人民幣賬戶,甚至在最新的第二份E表格女方也沒有披露該賬戶的資料,並且即使在審訊中,女方就¥155,000的去向的解釋也沒有被本席接納及本席認為她仍未全而披露她所有賬戶的資料。並且她的証供也有前後不相符。總括而言,本席相信雙方的証供均不盡不實。 47.表面上男方現時的工作及租金收入較同意命令時是似乎增加了約26%而女方則增加了差不多約60%,並且這未包括黃麻布物業本席認為女方未曾全面披露的租金及男方所支付的贍養費。在資產方面,表面上河東花園房子的價值似乎比黃麻布物業高但租值反比黃麻布物業低。女方寧願要黃麻布物業的權益而選擇將河東花園房子轉回給男方。在審訊中男方曾指究竟河東花園房子值多少他是不知道但如果真的是值二佰萬人民幣那女方並不會放棄該物業,並且從照片上看到河東花園房子比較殘舊。二佰萬人民幣不是由估價專員所作出的估值只是在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判決書中提及 (B : 228)。黃麻布物業的 “登記價” 在2006年列為¥284,857,但實際現時價值本席不確知。在審訊中男方指¥284,857為建築價,而黃麻布物業應至少超過¥1,500,000。無論如何,現雙方在國內各持有一物業但租金收入郤有差別。 48.明顯地,女方的現金結存 (連¥155,000在內) 是比男方高但男方將來有一份較高的強積金。在2008年3月,男方開始每月只支付$6,000。男方當時的薪金似乎和現在沒有多大分別,連雙糧在內扣了強積金後平均每月約$17,000。看當時情況,女方仍有兩項物業的租金及女兒仍未須支付學費,但男方小兒子約7個月大,開支已增加。並且在2008年3月後至2008年12月8日期間女方仍可有¥44,000的儲存。因此本席考慮了所有情況後認為男方當時所支付每月$6,000為合理。在支付了女方$6,000,當時男方每月剩約HK$11,000而女方每月所有收入有約HK$13,000。 49.男方的更改申請是在2009年6月才提出的。當時他薪金和2008年沒有大差別,加上雙糧約為每月$17,000 (在扣除強積金後) 他當時報開支為$22,306,連每月$6,000的贍養費。因此,他在2009年6月所申報的他一家人的開支為約$16,300。本席認為這是過高。他當時肝病仍未復發,因此本席認為他在2009年6月應仍可繼續每月支付$6,000的贍養費給女方。 50.男方指他肝病是在約2009年底復發。他呈交的醫療文件最早是在 2009年11月16日。本席接納他在肝病復發後醫療費用會增加。 51.在2010年3月時男方母親要做眼科手術,費用共¥4,218。男方指他和其餘3兄弟須每人分擔25%。但這為一次性的使費,並且自獲得河東花園房子業權後男方的收入也增加了。 52.在首日審訊後,本席曾命令男方再呈交一些資料,因此在2010年10月18日男方存檔了一份宣誓書,及呈交了他的最新銀行賬戶資料。從這些資料可看到男方曾在 2010年 8月28日有一筆$138,384的款項存進。他在宣誓書中解釋這是向銀行借貸,須分36期還,每月還$4,172.80。在這筆款項存進後,當日他提走現金$30,000及其後在9月6日共提走現金$90,000。男方在第一日審訊中並沒有披露$138,384的貸款或詳細解釋現金提款的去處,但似乎他有能力每月自2010年9月起還$4,172。這筆$138,384的款項似乎也不應是拿去還他所稱欠家人及劉先生的債務,因男方在首日審訊是沒有披露這筆$138,384的借貸並仍然確認欠家人及劉先生的債務。因此本席認為他所聲稱欠家人及劉先生的沒有任何急切性需要還款。本席並認為男方並沒有呈交足夠資料証明他為何突然需在審訊前約一個月,即2010年8月中借$138,384。 53.男方現時每月的收入連租金共$20,550,除卻他自己所申報的開支$20,365 (包括臨時贍養費每月$3,000)。表面看來似乎沒有多大淨餘。女方指他應可有約$8,151的餘錢。本席留意到自2010年9月起,男方能每月支付女方$3,000及還款$4,172因此似乎他每月剩餘約$13,400。男方曾指國內物價越來越高因人民幣繼續升值。但在開支方面本席相信男方可在支付父母及外父母的金錢上暫時可以減低及他的醫藥費方面也可能減低。他也應提高河東花園房子的租金因這似乎已有多年並沒有任何調高。男方曾指該房子較殘舊,租金沒有多大升值空間及他的租客並不同意加租。他也可以考慮裝修後再加租。男方也沒有呈交足夠証據証明他的肝病並不能被控制及需繼續長期服藥。本席因此認為男方自2009年12月開始仍可支付每月共$4,500的贍養費。男方指在今年7月後可能一家搬來香港,但本席是處理自他作出申請後至現時的情況。因此在考慮了雙方的收入及開支及所有第7條事項後,本席只同意男方應付的贍養費由2008年3月減至每月$6,000而在2009年12月開始減至每月$4,500。在支付了女方$4,500及每月還款$4,172後,男方仍有約$11,900作為他一家三口之用。 54.至於女方,她除所披露的每月收入$12,100,加上男方的贍養費$4,500,將有至少有約$16,600的總收入。本席相信她應可以應付她和女兒的開支及女兒的學費。 命令 55.本席現命令如下:-
56.至於訴訟費用,本席不作任何命令。此為暫准判令,在21日後轉為最終判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