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夏連達

Case No.HCMA 349/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Feb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4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34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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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夏連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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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1年2月18日

裁決日期:2011年2月1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2月28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騎踏單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6(1) 條,處罰款7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沙田水厰街單車徑近BE2259燈柱不小心騎踏單車,時間為09 年10 月3 日下午5 點50 分。

控方説法

3.下面是控方的案情,由主審本案的暫委特委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7. 控方的案情是PW1羅寶儀小姐,在案發時,沿沙田水廠街單車徑向沙田方向行駛,PW1感覺她的單車後轆被X,之後她身體向前跌倒,她的單車與被告的單車一同向左傾側及跌低,PW1因此而受傷,PW1覺得是被告單車前轆撞向PW1的尾轆,而導致PW1受傷。」

辯方説法

4.反之是辯方:

「8.被告案情是他在單車徑最左的行人路行駛,而PW1是在單車徑行駛,因此完全沒有可能與PW1的單車發生碰撞。被告的證人是被告的朋友(DW1),他當時亦在被告後面騎單車,根據DW1的證供,他看見PW1的單車是行在單車徑,而被告是在單車徑的行人路騎單車的。

9.DW1作供稱,是PW1從單車徑向左駛入被告單車側,與被告的單車發生碰撞。被告的證供亦與DW1的證供差不多,被告承認他大部分時間都在單車徑的行人路騎踏單車,因為行人路比較少車及暢順,他是在發生意外後才知道他騎踏單車的地方是行人路。D2草圖是被告向警方講述他與PW1單車發生碰撞的情況,根據呈堂證物P2及D2,兩幅草圖亦有清楚顯示行人路的位置。」

一審判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的罪名成立。

6.然而,裁判官的裁決,實非基於PW1所言(亦即控方本來的説法)。相反,他認爲PW1「證供模糊不清」、「只凴感覺」、「沒有親眼看見被告的單車撞向她的尾轆」。在疑點的利益要歸於辯方的原則,裁判官裁定「被告從後撞向PW1單車尾的控方案情上,被告不小心騎踏單車的指控不能成立」。

7.那麽裁判官是以什麽理由給上訴人定罪?他有以下解釋:

「12.但在另外一方面,根據被告的案情,本席亦要裁定被告是否有不小心騎踏單車。控方大律師在盤問被告時,被告作供說,他選擇在行人路踏單車,是因為當時他不知道是行人路,他覺得行人路十分暢順,他可以一路暢順地向前駛。控方大律師又向被告指出,被告本來在PW1後遠方處,被告車速快過PW1的車速,被告的單車一路從後駛上來,與PW1單車平排,所以被告的行為是想超越PW1的單車。被告對於控方大律師向他指出他正在行人路爬頭超越PW1的指控,支吾以對。

13. 若被告沒有在行人路上存在或踏單車,就算PW1一路聽耳筒,因為不集中而把單車駛向左邊行人路,亦只有兩個可能後果。第一,PW1發覺偏離航線時,PW1可能有機會扭軚駛回單車線,第二,若PW1要跌低,她亦只會向左跌,可能傷勢只會傷及左邊身體,左手、左腳等地方,傷勢亦會像被告般比較輕微,現在因為被告在行人路行車或爬頭,PW1的單車便與被告的單車互相扣著對方的單車而要突然停下,因此羅小姐便整個人向前飛。PW1的傷勢是在額頭流大量血,而不是在左邊身體受傷,羅小姐作供稱她是整個人向前飛出跌低。她的部份傷勢是在面上及額頭。

14. 若果一個人駕駛一輛汽車,從大圍的行人路上,一直沿著行人路駕駛著汽車到沙田,他一定是不小心駕駛,甚至是危險駕駛。同樣道理,被告一直在行人路騎踏單車,他亦一定是不小心騎踏單車。

15. 被告大部分時間都在單車徑的行人路騎踏單車,被告亦坦白承認他是在發生意外後才知道他騎單車的地方是行人路,他的證供很明顯表示,他沒有小心謹慎及專注,否則他不會在發生意外後才知他在行人路上騎單車。根據裁判法院上訴案1200/2006余志文一案,在行人路上騎單車已構成不小心騎踏單車的罪行。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46 條,不小心騎踏單車有兩個解釋,第一,沒有適當的謹慎或專注,第二,未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被告肯定是沒有適當的謹慎或專注,否則他不會作供時承認他是在意外後才知道騎踏單車的地方是行人路。另一方面,被告亦沒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因為行人路是給行人使用的,而不是給騎踏單車的,所以被告亦沒有合理地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

17. 基於被告自己承認在行人路長時間騎踏單車,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將控罪證實,被告不小心騎踏單車罪名成立。」

本上訴

8.我在考慮過與訟雙方的陳詞後認爲,本案的定罪,確實不能維持。

9.一般而言,法庭只應按照控方的説法來決定被告面對的罪名是否成立。過往就有裁判官以自己的看法給被告定以同一罪名而在上訴時被推翻。

10.這些定罪被推翻,理由絕大部分源于裁判官的做法,沒有事先知會控辯雙方,以致被告甚至主控皆沒有機會對裁判官就案件的個人見解作出充分的考慮和應對。換言之就是侵蝕了被告為自己辯護的權利。

11.反觀本案,上訴人的論點,是從一開始就清楚不過的。這點可從裁判官的部分判詞可見:

「5. 在審訊的第一天,被告已清楚向法庭表示,被告是理工大學講師。他亦有讀過法律。他承認他在行人路騎踏單車有不是。但他認為控方檢控他的控罪不是行人路騎踏單車而是不小心騎踏單車。他覺得控方告錯他。所以他否認控罪。」

12.相反,裁判官的見解,則明顯要延至審訊的較後期間才被提出:

「6. 本席在審訊期間,把HCMA1200/2006余志文一案例交給被告,向被告解釋在行人路騎踏單車已可構成不小心騎踏單車的罪名。」(粗黑字體由我加上)

13.事實上,上訴人在我席前聲稱,接到余案判詞時,PW1和DW1均已作供完畢,而他亦只獲15 分鐘的押後來閲讀、考慮,之後才由他本人作供。

14.以上的説法,相當可信,因爲那時裁判官已聼畢PW1,對她作爲證人的可靠性低,應該心裏有數。相反,DW1爲何先於上訴人爲辯方作供,則不得而知。

15.無論如何,如果以上的説法屬實,那麽本案裁判官的做法,實在與被推翻的案例裡的做法,相差無幾,更何況上訴人在一審時沒有律師代表。這是本案的第一大問題。

16.第二。連代表答辯方的政府律師也得承認,余志文一案,絕非「在行人路騎踏單車構成不小心騎踏單車的罪名」(粗黑字體由我加上)的典據。該案的被告把單車駛上行人道上,繼而拐彎,以致拐彎後的路段上的兩名途人要左右閃避,亦即和他的騎車態度(riding manner)有關。

17.所以,裁判官有「在行人路騎踏單車已構成不小心騎踏單車的罪名」的想法(見上文第 7及12 段、裁判官書面判詞第 15及6 段的節錄),是錯的。它既被視爲本案的定罪基礎,定罪因此也被切底動搖。

18.當然,裁判官也曾提到,上訴人「長時間」把單車踏在行人路上,目的是要指出,上訴人就算真不知道自己駛上了行人路,但時間久了也等同缺乏謹慎或專注,又或沒有顧及其他的道路使用者(見上文第 7 段、裁判官書面判詞第 15 段的節錄)。

19.問題是,看不到標誌、懵然不知,甚或明知故犯、刻意把單車駛開以避單車徑上的擠塞,那與騎車態度(riding manner)又有何相干?如果上訴人騎車的態度小心謹慎(控方在這方面沒有相反證據),卻因PW1不小心撞了過來而發生意外,那麽上訴人還應被定以「不小心騎踏單車」罪,還是其他罪名?

20.還要指出的是,單車就是單車,與汽車有根本的分別,而且本案的行人路,只以一條實綫從單車徑的最左邊分隔出來,否則路面的顔色與高度等和單車徑沒有兩樣。所以,裁判官以汽車駛在行人路上與本案相提並論(見上文第 7 段、裁判官書面判詞第 14 段的節錄),並不恰當。

結論

21.控方以「不小心騎踏單車」罪起訴上訴人,並沒有錯。但PW1的證供(即上訴人從後撞上的說法)一旦被否定,而控方又沒有上訴人騎車態度不佳的證據,那麼裁判官臨時以長時間把車騎在行人路上為由而仍然把他定罪,就是不對。

22.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罰一併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轉聘張達明律師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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