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夏連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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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4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34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11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1年2月18日 裁決日期:2011年2月1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2月28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騎踏單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6(1) 條,處罰款7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沙田水厰街單車徑近BE2259燈柱不小心騎踏單車,時間為09 年10 月3 日下午5 點50 分。 控方説法 3.下面是控方的案情,由主審本案的暫委特委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辯方説法 4.反之是辯方:
一審判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的罪名成立。 6.然而,裁判官的裁決,實非基於PW1所言(亦即控方本來的説法)。相反,他認爲PW1「證供模糊不清」、「只凴感覺」、「沒有親眼看見被告的單車撞向她的尾轆」。在疑點的利益要歸於辯方的原則,裁判官裁定「被告從後撞向PW1單車尾的控方案情上,被告不小心騎踏單車的指控不能成立」。 7.那麽裁判官是以什麽理由給上訴人定罪?他有以下解釋:
本上訴 8.我在考慮過與訟雙方的陳詞後認爲,本案的定罪,確實不能維持。 9.一般而言,法庭只應按照控方的説法來決定被告面對的罪名是否成立。過往就有裁判官以自己的看法給被告定以同一罪名而在上訴時被推翻。 10.這些定罪被推翻,理由絕大部分源于裁判官的做法,沒有事先知會控辯雙方,以致被告甚至主控皆沒有機會對裁判官就案件的個人見解作出充分的考慮和應對。換言之就是侵蝕了被告為自己辯護的權利。 11.反觀本案,上訴人的論點,是從一開始就清楚不過的。這點可從裁判官的部分判詞可見:
12.相反,裁判官的見解,則明顯要延至審訊的較後期間才被提出:
13.事實上,上訴人在我席前聲稱,接到余案判詞時,PW1和DW1均已作供完畢,而他亦只獲15 分鐘的押後來閲讀、考慮,之後才由他本人作供。 14.以上的説法,相當可信,因爲那時裁判官已聼畢PW1,對她作爲證人的可靠性低,應該心裏有數。相反,DW1爲何先於上訴人爲辯方作供,則不得而知。 15.無論如何,如果以上的説法屬實,那麽本案裁判官的做法,實在與被推翻的案例裡的做法,相差無幾,更何況上訴人在一審時沒有律師代表。這是本案的第一大問題。 16.第二。連代表答辯方的政府律師也得承認,余志文一案,絕非「在行人路騎踏單車已構成不小心騎踏單車的罪名」(粗黑字體由我加上)的典據。該案的被告把單車駛上行人道上,繼而拐彎,以致拐彎後的路段上的兩名途人要左右閃避,亦即和他的騎車態度(riding manner)有關。 17.所以,裁判官有「在行人路騎踏單車已構成不小心騎踏單車的罪名」的想法(見上文第 7及12 段、裁判官書面判詞第 15及6 段的節錄),是錯的。它既被視爲本案的定罪基礎,定罪因此也被切底動搖。 18.當然,裁判官也曾提到,上訴人「長時間」把單車踏在行人路上,目的是要指出,上訴人就算真不知道自己駛上了行人路,但時間久了也等同缺乏謹慎或專注,又或沒有顧及其他的道路使用者(見上文第 7 段、裁判官書面判詞第 15 段的節錄)。 19.問題是,看不到標誌、懵然不知,甚或明知故犯、刻意把單車駛開以避單車徑上的擠塞,那與騎車態度(riding manner)又有何相干?如果上訴人騎車的態度小心謹慎(控方在這方面沒有相反證據),卻因PW1不小心撞了過來而發生意外,那麽上訴人還應被定以「不小心騎踏單車」罪,還是其他罪名? 20.還要指出的是,單車就是單車,與汽車有根本的分別,而且本案的行人路,只以一條實綫從單車徑的最左邊分隔出來,否則路面的顔色與高度等和單車徑沒有兩樣。所以,裁判官以汽車駛在行人路上與本案相提並論(見上文第 7 段、裁判官書面判詞第 14 段的節錄),並不恰當。 結論 21.控方以「不小心騎踏單車」罪起訴上訴人,並沒有錯。但PW1的證供(即上訴人從後撞上的說法)一旦被否定,而控方又沒有上訴人騎車態度不佳的證據,那麼裁判官臨時以長時間把車騎在行人路上為由而仍然把他定罪,就是不對。 22.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罰一併撤銷。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轉聘張達明律師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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