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強 訴 劉耀彬經營劉可為船廠及另一人

Case No.DCEC 759/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Feb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75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9年第759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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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振強
(Li Chun Keung)
申請人

  劉耀彬經營劉可為船廠
Lau Yiu Bun trading as Lau Ho Wei Ship Yard
第一答辯人
  立卓有限公司經營白沙灣船主會
Oldmax Limited trading as Hebe Haven Ownership Club
第二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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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健棠

審訊日期 : 2011年1月7日及10至12日

判決日期 : 2011年2月28日

判決書

引言

1.申請人因工受傷,因此入禀本院要求僱員補償。

背景

2.申請人於1981年9月15日在香港出生,中五畢業後曾任職運輸工人及售貨員,至2003年8月開始到當時是他姨丈的第一答辯人船廠工作,作為學徒,雙方並無簽訂任何書面僱傭合約。

3.2004年中,申請人考得遊艇執照、二級船主牌及一級大偈牌。

4.約在2005年,第一答辯人與申請人姨母離婚,但申請人仍繼續留在船廠工作。

5.2007年8月15日,經地產經紀介紹及協助草擬合同,第一答辯人與第二答辯人簽訂一份管理合約(Management Agreement),甲方(Party A)為第一答辯人父親劉可為先生,乙方(Party B)為第二答辯人,雙方協議:-

“WHEREAS Party A is the lawful of Attorney of a Government License Short Term Tenancy No. SX 184 in D.D. 217 which is more particularly known as No. 154 Pak Sha Wan, Sai Kung,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

The parties agree as follows:-

1. Party B shall pay the sum of Hong Kong Dollar (HK$30,000.00)(“Management fee”) per month in advance to Party A.

Party A shall manage and provide reasonable care and conditions in the said Government License Short Term Tenancy No. SX184 for Party B;

2. The duration of this Management Agreement is TEN years commencing from 15th August 2007 to 14th August 2017;

3. Party B shall pay Party A the sum of Hong Kong Dollar (HK$60,000.00)(“Deposit”), being deposit for this Management Agreement;

4. Party A shall refund the Deposit of (HK$60,000.00) to Party B on the expiration of this Management Agreement within 14 days without interest;

5. Upon the expiration of the first five years of the management agreement, Party B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adjust the management fee with 20% maximum increment of the management fee and the said increment will be commenced from 14th August 2012.”

6.2007年10月20日,早上11時左右,當申請人協助更換拖拉木板台的鋼索時,右手三隻手指遭絞皮帶索入坑轆弄傷,中指、無名指各一截被斷,而尾指則壓至變形。將軍澳醫院急症室2008年3月6日的報告顯示申請人的傷勢:-

“……

Injury The examination findings:

……

His right middle finger was amputated at the level of distal interphalangeal joint. His right ring finger was amputated at the level of middle phalanx, with bony spike exposed. His little finger was deformed.

Investigation results:

X ray of right hand showed amputated right middle finger at the level of distal interphalangeal joint, amputated right ring finger at the level of middle phalanx, with spiral fracture at distal part of middle phalanx, and spiral fracture of middle phalanx of little finger. Chest X ray was clear.

The provisional diagnosis:

Traumatic right hand fingers amputation

……”

7.6天後,申請人出院,再到骨科覆診、接受物理、職業及心理專家治療,醫生一共簽發病假至2009年6月25日,約共20個月。

8.在此期間,申請人於2008年間在勞資審裁處提出LBTC 588/2008一案,向第一答辯人追討從2007年9月16日至意外發生日的欠薪$10,161.29元。2008年10月9日,審裁官在考慮申請人、第一答辯人及其證人等的證據後,信納第一答辯人已在2007年8月15日將船廠出租予第二答辯人註一,亦在大約時候終止與申請人僱傭合約,並清付所有薪金,因此撤銷有關欠薪申索。

9.申請人不服,提出上訴。在法援的協助下,他於2009年4月15日得直,高等法院原訟庭潘兆初法官在2009年4月20日的判案理由書中指出,第一答辯人的說法有可商榷的地方:

“12. 首先,他和船主會所簽訂的其實不是租約,而是一份以英文撰寫的管理合約。

13. 再者,…… 一般說來,政府的租約不容許租戶把租用的地方分租或轉租予他人。這和被告人已把船廠租予船主會的說法不符。

14. 另外,根據第一條條款,被告人需要為船主會管理船廠和提供合理服務。這和被告人稱已把船廠經營權轉交船主會並不相符。而被告人說把船廠租予船主會後,他只收取租金,並只提供義務幫忙給梁俊偉,這和第一條條款也亙相抵觸。況且,若被告人真的需要為船主會管理船廠和提供合理的服務,他便大有可能繼續僱用申索人為他工作。

15. 本席認為,審裁官雖然考慮了其他有關雙方關係的證據,但卻沒有調查上述的事宜,便接納了被告人的說法,這是不妥當的做法。

……”

於是,潘法官將案件發還由另一位審裁官重審。

10.2010年1月22日,新一位審裁官在重審後,維持原判,再斷定第一答辯人在2007年8月15日將船廠出租給第二答辯人經營,在申請人選擇下,轉為受僱於第二答辯人。

11.申請人再次不服,亦在法援協助下提出上訴 ,同時間也由潘法官處理。2010年5月5日 ,潘法官認為重審的裁斷仍是錯誤的:

“12. 首先,本席在判案理由書已分析並記明,為何表面看來管理合約和被告人的說法不符。麥審裁官應該對本席指出的疑團,進行相應的調查;但是,他完全沒有充分查證為何管理合約的內容足以支持被告人的說法。

13. 第二,那一張60,000元的支票並不支持被告人已把船廠出租予船主會。根據管理合約,船主會60,000元按金予被告人,但從合約字面看來,這筆款項只是管理費的按金,並非租金的按金。到底它是否租金的按金,乃取決於合約的性質。麥審裁官既然沒有就管理合約的真正性質進行充分調查,便不能認定它為租金的按金。

14. 第三,被告人在2009年5月30日取消管理合約,又在6月1日與陶先生另訂一管理合約,他所做的不能證明被告人曾把船廠出租予船主會。

15. 第四,被告人向地政總署查詢將租賃人從其父親名下轉至他本人,不能證明他有權可以把船廠分租予任何人士。

16. 第五,麥審裁官指申索人和船主會代表「俊哥」商討賠償,這點足以證明他並不以被告人為他的僱主。但是,麥審裁官並沒有處理申索人的證供,即該次商討賠償事宜是由被告人致電申索人的兄長提出的。

17. 第六,麥審裁官得知申索人在DCEC759/2009一案中提起工傷賠償的申索,被告人及船主會都否認是他的僱主。在這情況下,麥審裁官應該指示雙方或其中一方或自行傳召船主會的代表作供,好讓他能全盤考慮所有證據,才決定到底誰是申索人的僱主。

18.   被告人陳詞說,即使他在處理管理合約時有錯,事實上申索人仍是船主會的僱員。但他的案情是,他已把船廠租予船主會,所以申索人才轉為船主會工作;所以,到底他和船主會所簽訂的是租約還是管理合約,當然與誰是申索人的僱主這問題有關。”

12.同樣地,LBTC 588/2008再次發還勞資審裁處,由另一位審裁官審理,不過,潘法官亦命令暫緩 此案,直至本案審結為止。

13.實在,有關的意外,隨引發出上述數宗民事糾紛和本案外,第一答辯人亦曾就此應訊刑事的檢控(KTS 7455/2008)。2008年9月12日,第一答辯人被控,身為申請人僱主,沒有對僱員提供訓練安全的工作系統及指導監督等等,違反香港法例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數條規則,控方傳召三名證人:申請人、安全主任及專家;第一答辯人則親自提出抗辯 ,而其理由亦為,在有關事後,他已不是申請人的僱主。相關裁判官最後裁定第二答辯人罪名不成立:

“官:裁決理由簡述,

本案的唯一爭議點是究竟事發持,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是否仍是僱主、僱員關係,小心考慮控辯雙方證供及證物後,法庭傾向認為被告的說法,較可能是事實,除了被告證供本身頗可信外,他提供的證物D2(第一答辯人的發票與收據)及D3(第二答辯人的發票與收據)均支持他的說法,法庭無意對誰是說真話這一點表達意見,亦沒有需要,因為假使法庭認為被告說法可能是真的,控方案情便出現疑點,法庭必須要判處被告無罪。

本案無疑是一宗不幸事作,若控方第一證人不能得到應得的賠償,更是對他不公平,但本案中,控方未能舉證至法律要求的標準,法庭必須對被告作公平裁決。根據以上分析,法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傳票,因此法庭裁定被告傳票罪名不成立。 ……”

14.話說回來本案,2009年7月15日,申請人入禀本院向第一答辯人追討工傷賠償。同年10月13日,基於當時LBTC 588/2008重審的審決,申請人提出在本案中加入第二答辯人以令有關問題可以全部弄清。

15.第二答辯人否認有關申索,表示沒有聘請過申請人,所涉的Management Agreement是它以月費$30,000給予第一答辯人作為管理船廠的合約,當中包括提供員工打理船廠,因此,第一答辯人才是申請人的僱主。

16.案件其後排期在本席席前預審,由於本案涉及無律師代表的與訟人,因此本席在簡單介紹審訊程序,當中包括開案陳詞、證人主問、盤問及復問、結案陳詞等等事宜後,再解釋潘法官在兩次上訴案中指出的問題,希望各方準備如何處理,不過,當然,由於區域法院不像勞資審處有調查相關事宜的責任,所以提醒各方要多加注意。

17.最後,在2011年1月7日及10至12日,總共4天,所有人等出席聆訊,申請人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的李律師代表,第一答辯人親自出席,而第二答辯人則再沒有代表律師,派由董士梁俊偉先生代表。

18.李律師傳召了三位證人:申請人、他的哥哥(李銘輝先生)及媽媽(郭麗華女士)。第一答辯人,包括他本身共有五位證人,當中三位是朋友(馮均能先生、梁慶權先生及吳寶超先生)及一名船廠前客戶。另外,第二答辯人的代表梁俊偉先生亦有親自作證。

證人證供的評估

19.本案的關鍵:意外發生時,誰是申請人的僱主?問題可從兩大方向研究:(1)誰人的口供比較可信?(2)所有呈堂文件,特別是2007年8月15日的Management Agreement,對這爭議有着甚麼的影響?

20.本席首先分析各人供詞的可信性。

21.恕本席直言,所有證人中,以第二答辯人代表梁先生最為不可信。

(a) 梁先生說,他與本案中的一位重要人物,黃文俊先生(“俊哥”)註二,與第二答辯人沒有任何關係,這肯定不是真確的。

(i) 俊哥有份參與管理合約雙方的討價還價,他亦有在簽約時列席。

(ii) 所有與船廠有接觸的證 人,包括申請人,都確認俊哥於2007年8月15日後經常在船廠出現和工作。

(iii) 俊哥手持第二答辯人公司印鑑。

(iv) 俊哥亦使用該印鑑及代表第二答辯人簽署發票。

(v) 俊哥也代表第二答辯人被委任為編號“27099”船隻的代理人。

(vi) 及後,在2009年5月30日,第一答辯人與第二答辯人簽署“取消管理合約”,俊哥也有出席。

如第一答辯人表示,即使俊哥表面上不是第二答辯人的股東或董士,但他一定在當中有著重要的位置。

(b) 梁先生前言不對後語。在證人陳述書上,他表示希望以船廠經營泊船生意;但當在庭上被問及這生意的問題時,只能推說自己只是不時到船廠觀賞風景及希望在這地方替其妹妹銷售一些精品貨物,實在令人費解;再者,他認為管理合約中,第一答辯人須為第二答辯人替供管理船廠的服務:

“…… As stated in the management agreement dated 15 August 2007, the 1st Respondent shall manage and provide reasonable care and conditions in the said place in exchange the 2nd Respondent shall pay the monthly management fee for the use of the said place …… ”

(para. 5 of Mr. Leung’s witness statement dated 26 August 2010)

不過,這其實正好與其前代表律師早前的回覆剛剛相反,當時的說法是:第二答辯人向第一答辯人提供服務,就申請人代表律師2008年8月29日的查詢:

“(ii)  whether you [第二答辯人] have any relationship with “Lam Ho Wei” Ship Yard [第一答辯人] ……”

2008年12月19日,關惠明律師行回答說:

“ 1. ……

2. Our client [第二答辯人] have agreed to provide service to Lam Ho Wai Ship Yard [第一答辯人]; ……

3.  ……”

(c) 本席亦留意到第二答辯人在本案中只披露了一份文件 —— 管理合約,若然第一答辯人一直替它管理船廠,從2007年8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應有着其他的相關文件,隨非另有別情。

22.接着,對於申請人的哥哥及媽媽,本席有以下意見:

(a) 由於他們只在申請人受傷後才關注有關事宜,因此對本案的關鍵沒有第一身的資料可以提供。

(b) 愛護弟弟及疼錫兒子乃人之常情,觀乎2人在庭上表現,稍有偏激,媽媽更忘記部分案情,相對之下,他們的證詞未及第一答辯人傳召的證人等比較中立。

(c) 兩人在意外發生後,均有参與商討和解,特別是哥哥更為主要人物。但曾經商議賠償的事仍不爭的事實,這對於回答本案關鍵只屬其中一項參考證據,未能因此而斷定。

23.另外,第一答辯人的數名朋友、前客戶等等:

(a) 像申請人的哥哥及媽媽,對本案關鍵,除馮先生外,他們同樣地沒有第一身資料,不過,由於他們對船廠工作有着不同的參與、認識,因此其觀察及看法也藉得法庭參考。

(b) 各人算是案中比較獨立的證人,雖然他們與第一答辯人是多年朋友,但同時也認識申請人,與他的關係也算良好或普通。各人一方面同情申請人因工受傷,希望大家可以和解,但是亦表示只能應邀作證,如實講出所知所見。

(c) 馮先生在本案有着重要的當影響,他在證人陳述書中說:

“2007年4月左右,我聽女人阿彬[第一答辯人]說想將船廠出租給與他人,但仍在找租客,約到6月左右,他說已找到租客,已我亦見有人到阿彬船廠開始做一些裝修的工程,當時我也有問強仔[申請人]你有什麼打算,他說不知道,我說:「如果有需要,我或可介紹你到我工司工作,人工都幾好,就係辛苦一些,要搬要抬,但你這麼年青,無乜所謂啦!強仔回應說:多謝師父,暫時唔使,或者遲D有需要先,或者都要跟新老細工作」而到2007年7至8月期間,正值炎夏,我一如以往經常出海,有好幾次我叫強仔和我一起出海,但強仔說無時間,唔可以,我說為什麼,你現在都無乜野做。強仔說:師父,你估仲係以前咩!今時唔同往日,老細唔同咗,唔可以亂咁走開,費事呀俊哥返黎搵我唔到而唔會啦!哪時我才知道強仔已轉跟呀俊工作」……”

(d) 若法庭接受馮先生的證供,即表示申請人清楚明白在意外發生時,誰是其僱主。

(e) 相關證人作證時,曾就馮先生是否申請人的“師傅”有過一陣爭議,不過,經澄清後,只是申請人對年長的機器技師的稱呼而已,但不論如何,兩人關係應較為稔熟,亦無仇怨,本席接受他為可靠的證人,只將知道的事情如實告與法庭,雖然第一答辯人會介紹船隻給他維修,但是他沒有因此而捏造證供陷害申請人。

24.至於第一答辯人本身,本席亦認為他是較為可信的證人。他學歷不高,也像申請人一樣是學徒出身,在船廠長大及工作,繼承父業。無疑,如本席對他指出,他在庭上雖然如實說出所有事情,但文件上,他則犯下很多錯誤;不過,他也直認不諱。

(a) 李律師說:

“24. 第一答辯人不是一個負責任的僱主,理由如下:-

(a) 他沒有替申請人買勞工保險;

(b) 他沒有替申請人開立強積金戶口;

(c) 他聲稱與申請人終止僱傭合約,但沒有意圖給遣散費,也沒有說清楚那天為最後替他工作的日期;

(d) 他沒有保存申索人的薪酬及其他僱傭條件的記錄。”

(李律師結案陳詞)

這方面,本席同意,但是,其實,第一答辯人本身也沒有否認,只是這等事宜不能與本案關鍵直接掛鈎。

(b) 李律師亦說第一答辯人不能解釋其呈堂賬目的內容,特別是07/08年度損益表上的 “僱員薪金”被取消,單是將責任推在會計員不可信的;可是,本席卻認為,若以第一答辯人的背景去衡量其解釋也未嘗不可——他將文件交與會計師“砌靚盤數”,只要不是犯法,其他的他都不會過問,因為他根本不懂。

(c) 李律師再說第一答辯人不誠實,因為他說出管理合約的真正原因,是為了解決船廠本身的政府租約不容分租的限制;可是,雖則本席同意這點,但同樣地,這事實的背面亦代表第一答辯人在庭上將一切事宜和盤托出,沒有隱瞞,甚至對自己不利的事情。

(d) 其實,除政府的租約的底蘊外,第一答辯人也在庭上承認多樣對他不利的事情,包括申請人受傷是由他引起的;他與俊哥/第二答辯人原希望每人各出 $150,000,共$300,000對申請人作出賠償,直至現在,他仍然希望和解,可是由於LBTC 588/200兩度上訴引致他要付上數十萬的律師費,情況已經不知如何了結。

25.最後,申請人本身的證供當然非常重要,當他的口供與本案其他證據有相矛盾時,特別是與馮先生提出的兩段對話內容直接正面衝突時,的確令人相當費解。如他實在知道已不是第一答辯人,為何仍一再指控他,本席反覆思索,得出以下解釋 :

(a) 如第一答辯人指出,意外是由他引起的,所以由於仇恨,申請人認為第一答辯人必須負責。

(b) 意外發生後,不久,第一答辯人與俊哥/第二答辯人曾嘗試與他和解,但因認為對方出價太低,所以談判不成,但一定要為自己討回公道。

(c) 申請人認識第一答辯人多年,但對第二答辯人不甚清楚。

(d) 意外發生至今所衍生的案件,LBTC 588/2008的兩次審訊及兩次上訴,KTS7455/2008及本案,關鍵均為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否第一答辯人的僱員,而非申請人是否因第一答辯人疏忽而受傷。

(e) 申請人意外後,受着很大的壓力。事發時,他只有25歲,失去右手中指、無名指數節、尾指變形。他失去工作,失去居所,要依靠綜綬為生。將軍澳醫院2008年7月12日的心理報告指出:

“3. Mr. Li was referred by the Orthopedics and Traumatology Department for psychological treatment for his unstable emotion and frequent recall of the accident.  He was first seen by me on 15 January 2008.  He was having very strong emotions, with tears welled up in his eyes, but was not able to articulate himself.  He was confused about what had happened to him – that he had been injured, could not do the same job again, the employer did not show any concern, he was sacked, and the employer denied any responsibilities for him.  He had frequent recollections and ruminations as he could not make sense of what had happened to him.  He was depressed, feeling frustrated and helpless and he could not sleep well.  My opinion is that he is suffering from 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Depressed Mood.

4. Psychological treatment focuses on emotion management, helping him to comprehend and assimilate his experience as well as helping him to cope with more adaptive attitudes.  He has shown good response to treatment.  He has become emotionally more calm and settled with improved mood.  Regarding his mental status, prognosis will be good.

因此,申請人的情況及其供詞可以體諒。

26.綜合以上的分析,在多半屬實的原則下,各方於本案中有事實爭議的地方應以第一答辯人及其證人的供詞為事實依歸。

27.當然,本席未有忘記2007年8月15日的 Management Agreement 管理合約,它實在是什麼呢?

(a) 它是由地產代理James草擬的,但他未有出庭作證。

(b) 文件不能經由律師樓處理,因為它是 “虛假”的。

——表面上稱為 “Management Agreement”,但實際上是租用位置 D.D.257,白沙灣154的船厰 “租約”。

(c) 它亦沒有打厘印(註三)

(d) 合約簽定日期為2007年8月15日,第一答辯人代表父親劉可為先生簽署,但其實劉先生已在較早前2006年11月23日已經去世,即使第一答辯人曾解釋他已為父親處理承辦,他的母親為承繼人,而她亦同意第一答辯人繼續經營船廠,但不竟,一般大原則是,人死後,他之前的授權會即時失效,所以這 Management Agreement 實在問題多多。

(e) 正如何潘法官指出,一般來說,政府租約,即本案的管理合約中的 “Government License Short Term Tenancy No. SX 184 ….” 是不容分租、轉租的,申請人代表律師曾去信西貢地政處詢問有關事宜,之後收到2010年3月8日的回覆:

“Short Term Tenancy No. SX 184 (the STT) was granted to the tenant, Mr. Lau Ho Wei, for boatyard purpose.

The STT is still valid and will be continued until either party giving to the other advance notice in writing to terminate the STT.

The tenant is not allowed to assign or underlet the tenancy and the structures erected thereon.”

(f) 因此,正正為了 “掩飾” 這 “不合規定的行為”,文件便冠以 “Management Agreement”,而非 “Tenancy Agreement” 用來混淆視聽。

(g) 試想,倘若地政署人員巡查有否違規情況,包括分租問題,發現船廠已不由劉可為或其兒子等經營,第二答辯人即可拿出管理合約,證明它們只是 “管理”,而非 “經營” 船廠。

(h) 細看文件,實是非驢非馬,如未有聽取及決定誰是較可信的證人,可能會產生很多疑問。這也就是第一答辯人聽地產代理James說道的,文件寫得無稄兩可,如地政署未能完全明白,就不敢輕舉妄動。

(i) 在多半屬實的原則下,本席裁定它是一張租約:

(1) 第二答辯人須付2個月按金於第一答辯人。

(2) 按金在合約完結會在4天後無息退回第二答辯人。

(3) 合約為期10年,中間的5年後有 “加租” 機制。

(4) 第一答辯人的父親是有關政府租約的租客,照理只有他付款聘請他人管理船廠,豈有反過來的由第三者每月付款請回第一答辯人打理自己的船廠。

(5) 合約的第一段指:

“Part A [第一答辯人] shall manage and provide reasonable care and conditions in the said Government Licence Short Term Tenancy No. SX184 for Part B (emphasis added) [第二答辯人]

第一答辯人不是替工管理船廠,而是管理 “政府的租約”,文件上等等的事宜。

28.2009年5月30日,第一答辯人與第二答辯人同意取消這 Management Agreement。同日,第一答辯人再與陶俊勇先生簽訂以中文書寫的 “劉可為船廠管理合約”。本席相信與 Management Agreement有着相同的目的,但經過上回的 “教訓”,雙方的責任已經比較清楚。

“甲方 [第一答辯人] 現委託乙方代為經營及管理劉可為船廠之船泊業務,雙方茲同意訂立本合約條款如下:

1. 乙方收入: 乙方會收取所有船泊租金及會從租金中抽取港幣三萬元給予甲方作為定額保證收入,餘數會作為乙方經營及管理船廠酬勞。(如每月總收入為八萬元,乙方將會得到五萬元作為收入)。如收入不夠三萬元,乙方需支付三萬元予甲方。乙方需每月1日或之前以自動轉賬方式支付定額保證收入

2. 乙方工作包括與客人聯絡,上落排,代客泊船,出租及收回船泊位,船廠之所有硬件保養及維修如地板,鈄台,機器及水電等各項設施及設備。甲方原有客戶亦會交由乙方處理。

3. 乙方有權自行調整船泊租金及提供其他服務予客人而增加收入。服務如買賣船隻及零件,修理船隻等。但必須合法。甲方只每月收取定額保證收入,不會分享乙方其他收入。但同時甲方亦不會負責乙方因經營船廠而帶來之法律責任。

4. 乙方不可租或交由其他人經營或管理船廠。

5. 乙方支出 – 乙方需負責所有經營船廠所有開支,如工資,日常開支,水電費,消耗品,保養及維修費用。如乙方需增加吊船機器 (對地基有影響之設施) 之項目,必須得甲方同意。

6. 工人會由乙方聘請。所有員工之工作,福利,薪金,強積金,勞工保險均由乙方自行處理及負責。甲方不會參與或負責。 [本席劃線以為著重]

7. 乙方需負責員工及顧客之安全。定期檢查船廠各項設備。特別是昇降台,上落船用之吊橋及浮橋,必須定期檢查,確保安全。

8. ……

9. 乙方可作有限度裝修,但絕不可破壞以下設備,包括上落船用之鈄排及有關機器,石屎建築物。

10. 甲方及其家人劉耀彬會在船廠及2樓繼續居住,未經甲方同意,乙方及其相關人士不可內進。見附圖1為有關位置。

11. 於合約期內,乙方必須承擔任何天災/人禍/意外引致之損失。如颳風引致任何船隻損毀,而船主要求索償。乙方需自行處理及負責所有法律責任。

12.   乙方支付9萬元給甲方作為保證金,於合約期後而乙方又能交還船廠,而船廠原甲方退回9萬元保證金給乙方,但乙方必須交還原船廠原有設施。

13.   乙方需委派陶俊勇作為與甲方溝通之窗口,陶俊勇聯絡電話: ………。

14.   ……”

29.總結以上種種分析,就各方爭議的事實及本案關鍵,本席有以下的裁定:

(a) 2007年6月左右,馮先生知道第一答辯人將船廠放租,與申請人閒談間,提出可以介紹他到其公司工作;申請人暫時婉拒,表示或會跟新僱主工作。

(b) 之後,第二答辯人投資擴建船廠。

(c) 與此同時,第一答辯人與第二答辯人的俊哥討論申請人的事宜;另一方面,第一答辯人亦與申請人傾談其去留問題,後者希望繼續在船廠工作,但要求加薪。最後,經第一答辯人傳話,第二答辯人與申請人達成口頭協議,以 $9,000月薪留在船廠工作。

(d) 第一答辯人與第二答辯人在2007年8月15日正式簽訂名為管理合約,實質是租約的 Management Agreement。

(e) 在第二答辯人正式接手船廠之初,由於俊哥不甚了解運作等事宜,而第一答辯人又仍在船廠石屋居住,在他不用到地盤工作的時候,會協助俊哥打理船廠。

(f) 2007年10月20日,第一答辯人在幫助俊哥更換鋼索時,不慎弄傷申請人。

(g) 第一答辯人明白始終是他令申請人受傷,所以與身為僱主 (但又未有購買勞工保險) 第二答辯人代表的俊哥,嘗試共出 $300,000 賠償給申請人,但最後因價錢問題未有達成協議。

(h) 最後,由於事情再無轉機,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的誤會越見加深,發展致對簿公堂;而第一答辯人與第二答辯人的關係也不和洽,終於亦結束租約合同。

30.有關本案責任的問題,由於本席裁定第二答辯人在2007年10月20日身為申請人的僱主,因此要負上所有僱員賠償的責任; 另外,申請人對第一答辯人的申索則被撤銷。

賠償金額

31.在本案中,兩名答辯人均全力爭論誰是僱主的問題,對於賠償金額問題,並沒有提出任何反對或相關證據反駁申請人的要求,在這方面,本席同意採納李律師的陳述及計算。

“33. 若法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他在意外時的月薪為 $9,000元。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為26歲 …[根據評估證明書,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賺取收入能力為15%,而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由2007年10月20日至2009年6月25日 (共20.17個月)…。由於沒有任何一方就上述評估提出反對或上訴,該評估結果對各方具約束力。

34. 申請人可獲得的賠償金額,詳情如下:─

  內容 金額  
  (a) 條例第9條的賠償    
  $9,000 X 15% X 96 $129,600.00  
  (b) 條例第10條的賠償    
  $9,000 X 20.17月X 4/5 $145,224.00  
  (c) 條例第10A條的賠償 $3,988.00  
  總額 $278,812.00”  

(李律師結案陳詞)

32.至於利息,亦以一貫慣例,第二答辯人須支付上述金額從意外發生日2007年10月20日至本判決書日,用判定債項利率的一半計算,再之後,則以完整的判定利率計算,直至清繳欠款為止。

33.最後,關於訟費,本席亦以一般大原則為準,判定勝訴一方可向敗方收回大部分訟費。因此,申請人可向第二答辯人討回本案連四天審訊的有關訟費,如雙方未能協議金額,則交由聆案官評定;另外,因為第一答辯人無須付上僱主的責任,所以他亦可向申請人收回因抗辯而支出的費用,同樣地,如雙方不能協議金額,亦由聆案官評定;最後,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條例》評定。

34.以上訟費命令屬暫時性質 (order nisi),如任何一方未有在本判案書頒布後14天內,即2011年 3月14日提出異議及書面申請,則該暫時命令即成為正式命令。

  ( 黃健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Messrs. Liu, Chan & Lam的Mr. Anthony Lee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親自出庭

第二答辯人由董土梁偉光先生代表



註一 在LBTC 588/2008案中,申請人只對第一答辯人興訟,所以第二答辯人不是此案的與訟人。

註二 在本案及其他相關案中,黃文俊先生的名字不時出現,大多以“俊哥”稱呼,但可能梁俊偉先生的名字仍有“俊”字,所以隅有混亂,如在LBTC 588/2008初次審訊時,就誤以為梁先生為“俊哥”;不過,可惜,“俊哥”未有為本案任何人士作供。

註三   按香港法例第117章《印花税條例》,所有租約均須打厘印,否則不能作呈堂證據,這點本席已於審訊時在庭上指出,但這點不影响本案的事實裁定,一則它是以“管理合約” 遞交,二來第一、二答辯人的口供供詞都有該文件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