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鎮龍

Case No.HCMA 245/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Feb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24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4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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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王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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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1年1月26日

裁決日期:2011年1月2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2月9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控罪(1),「盜竊」,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處入獄18 個月;控罪(2),「抗拒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處入獄1 個月,與控罪(1)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控方説法

2.控方有三名證人。他們的證供由主審本案的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控方第1証人(李彿蔭),於案發當日早上約10 時30 分在荃灣楊屋道街市6 號舖『李仔鮮魚』檔外接受一名便衣女警即控方第 2証人的查問時,才發覺放在斜孭袋前排拉鍊格內的角子包不見了(即控方證物P4及P2(A))。事後控方第 1証人跟隨控方第 2証人前往禾笛街,從擺放在手推車上的垃圾桶內(即控方證物P1(3))檢回失去的角子包(即控方證物P2(A))。

控方第2証人(女警5572),在案發當日執行反扒手行動。她穿着便衣在荃灣楊屋道街市巡邏時發現上訴人在途人後面徘徊,並不時望着途人的衣袋。稍後控方第2証人在魚檔外目擊上訴人從後把控方第 1証人的斜孭袋前排拉鍊打開,並拿走裡面一個錢包便離開。控方第2証人緊隨上訴人走入禾笛街,並見他先把該錢包內的硬幣倒出,然後放進身上外套右前袋內,再將錢包掉進手推車上的垃圾桶內便離去。這時控方第2証人指示剛巧趕到現場的警員 2372(即控第 4証人)看守垃圾桶而她便與另一名警員 33277(即控方第 3証人)一同追截上訴人。繼後她返回早前的魚檔向控方第 1証人作調查,並帶他前往禾笛街,在手推車上的垃圾桶裡尋回失去的角子包(即控方證物P2)。

控方第3証人(警員33277)在案發當日早上約10 時42 分接到控方第2証人的電話通知後,隨即與警員 2372趕往楊屋道街市,並在禾笛街交界位置遇上控方第2証人。他於是跟着控方第2証人走進街市,並依照控方第2証人所指的男子(即上訴人)把他截停查問及警誡。怎料上訴人撥開控方第 3証人的手後便轉身離開,控方第3証人隨即上前捉住上訴人並向他作出警告。上訴人不理,再次撥開控方第 3証人的手後繼續離開。於是控方第3証人雙手用力捉住上訴人。上訴人再次撥開,跑離現場。控方第3証人上前追截,最終把上訴人捉住,然後警誡宣佈拘捕抗拒警務人員。這時警員 58685也趕到支援。控方第3 証人替上訴人帶上手扣後再在他的上衣外套右袋撿獲港幣三元八角(即控方證物 P2A及P3)。

控方第4証人(警員2372)在案發當天於禾笛街負責看管放在手推車上的垃圾桶(即控方證物P1(3))。」

辯方説法

3.反之是辯方的説法:

「 上訴人選擇作供,稱案發時正在楊屋道街市尋找兼職工作。控方第 証人突然將上訴人捉住,並誣捏他偷竊及抗拒警務人員。他的外套右前袋並無載有任何硬幣。」

一審判決

4.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對本案的分析:

「 控方第1証人接受控方第2証人查問時才發現失去角子包。他記得往魚檔前曾用去數元買麵包,剩下只有三至四元存放在角子包內。他肯定付款後將角子包放回斜孭袋的前排拉鍊格內。控方第2証人目睹上訴人在魚檔外從控方第 1証人的斜孭袋內偷走角子包後更把角子包內的硬幣倒出然後放進外套右衣袋裡。而控方第3証人在上訴人的外套右衣袋裡檢獲三元八角。而控方第1証人稍後確認掉在手推車上垃圾桶裡的角子包正是他失去的,由此可見控方第 1及第 2証人的証供都完全屬實。

控方第2証人正在執行反扒手行動,所以特別小心留意行為有異的人物。假設控方第2 証人的証供純屬捏造,她絶對沒有可能知道控方第 1証人就是失物的物主。控方第 2証人的觀察更是正確無誤,失去的角子包才可在手推車上的垃圾桶裡尋回。控方第3証人從上訴人的外套右衣袋裡檢獲三元八角,這正支持控方第2証人的証供為屬實及在整個過程裡上訴人一直在她視線監視範圍內。因此控方第 2証人是一位誠實可信的証人,她的証供完全可靠被法庭接納為事實的全部。本席亦接納控方第2証人的解釋,因上訴人是男性所以沒有即時拘捕並決定繼續監視且要求支援,為合情合理更是正確明智的決定。

控方第3証人收到控方第2証人的電話通知趕往現場。他只依照控方第2証人現場的指示而作出相對行動。他絶無任何時間及動機與控方第2証人同謀捏造虛假証供。控方第 3証人只需負責追截及逮捕,他絶對不用加插無謂的拒捕來逮捕上訴人。上訴人明顯地以為角子包的失物已被棄掉,他更非在進行扒手時被發現,所以抗拒控方第 3証人的逮捕,強行反抗而離開。由此可見控方第 3証人的証供可信可靠,本席接納他的証供為屬實。

控方第4証人趕到現場後只依照控方第 2証人的指示,看管着手推車上的垃圾桶確保沒有人干擾証物。而控方第 1証人所失去的角子包的而且確在該垃圾桶裡尋回。

基於上述所說,本席接納所有控方証人的全部証供為屬實。控方確實毫無疑點地証實上訴人所犯的“盜竊”及“抗拒警務人員”的罪行。上訴人作供稱被誣捏,明顯不實。因此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成。」

5.判刑方面,裁判官則有以下觀察:

「 上訴人48歲,有15 次犯事記錄,包括6 次盜竊3 次類同的罪行,在2003 年被判15 個月監禁。無論失物尋回,甚至所失不多,否認罪行,全無悔意,監禁必須執行。

本案的盜竊(扒手)罪行,發生於街市裡面並在最繁忙人多的時刻所犯,18 個月監禁作起點為合適,1 個月監禁就抗拒警務人員的罪行也是恰當。基於控罪不同性質,兩刑期分期執行。」

針對定罪的上訴

6.上訴人在我面前表示,控方原有六位證人,但只傳召了三位。後來,他透過當值律師的要求,控方才多傳了一位(控方第四證人),第五和第六位則始終沒有出庭,對案件的判決做成關鍵性的影響,對他不公平。

7.我在閲卷後認爲,上訴人的投訴有理。

8.控方列表上的第五和第六位證人 ,和控罪(1)(盜竊的指控)無關,和控罪(2)(抗拒警務人員的指控)則有關,皆因他們在第二階段才到場,這是沒有爭議的。這是第一點。

9.再講,我們從最後陳詞的錄音謄本可見,辯方曾向裁判官力陳控方第四證人(即在辯方堅持下才被召出庭的警員),對其他控方證人就控罪(2)的説法所做成的矛盾。具體說就是控方第四證人只見有人群站著,而其他控方證人則指當時情勢混亂,上訴人手舞足蹈(見上訴卷宗第 29 頁R至30頁H)。

10.然而,裁判官卻完全沒有處理這方面的問題,只是避重就輕地把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帶過(見上文第 4 段的有關節錄),這本身已是一個很大的問題,再加上不應辯方要求傳召其他與抗拒警務人員有關的證人作供,定罪就著實不能維持。

11.至於控罪(1),我在小心考慮過裁判官的判詞後認爲,他的分析正確,沒有不穩妥的地方。

針對判刑的上訴

12.觀乎本案的性質,以致上訴人的前科,控罪(1)、(2)的量刑,皆無可批評。

判決

13.上訴人的上訴部分得直。控罪(2)的定罪與判刑同時撤銷。控罪(1)的定罪與判刑維持。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