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龍浩輝
|
HCMA 76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76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3277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1年1月18日 裁決日期:2011年1月18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2011年3月1日 裁決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鐵路處所之上使用粗言穢語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鐵路附例》第28H(1)(a)條。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事發當天,控方第一證人(一軍裝警員)在港鐵筲箕灣站大堂內,因懷疑上訴人及其兄長是非法入境者,要求兩人出示身分證檢查。上訴人因行程受阻變得激動起來。當控方第一證人查問其肩上背包所載何物時,上訴人從背包取出一雙拖鞋及雜物擲向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更以粗言穢語催促對方盡快完成。 辯方案情 3.上訴人及其兄長當天相約家人慶祝父親節。當他們被截查時,上訴人充分與警員合作,他從沒有說過粗言穢語。上訴人承認他確曾從背包中取出拖鞋,但最後他將所有東西放在地上。此際,警員卻突指他使用粗言穢語。 上訴理據 4.上訴人指裁判官存職業歧視,錯誤地認為上訴人是餐廳「水吧」,故定必使用粗言穢語。 討論 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有以下表示:
6.犯案的地方既非餐廳,上訴人的職業亦與他有否說粗話沒有必然關係,本席認為上段陳述的最後一句是沒有必要的。 7.閱畢裁斷陳述書的所有內容後,本席信納裁判官不是單憑上訴人的職業作出定罪的裁決。他在考慮所有的證供後,尤其是接納上訴人因遭警員截查,在不耐煩的情況下,才以粗言穢語向警員破口大駡而作出定罪裁決的。 8.上訴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羅心怡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