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龍

Case No.DCCC 1012/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a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01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0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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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偉龍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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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1年1月26日下午3時0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Winsome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aesar LO,由馮元鉞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3] 至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5]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6]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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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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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第二被告人侯樹勤與第一被告人陳偉龍為母子關係,二人被控下列控罪:控罪一串謀盜竊,訴第一被告人;控罪二串謀盜竊,訴第一被告人;控罪三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訴第一被告人,控罪三為控罪一之交替控罪;控罪四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四為控罪二之交替控罪,訴第一被告人;控罪五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控罪六串謀詐騙,訴第一被告人。

2.第一被告人否認控罪一及控罪二,但承認控罪三、四、五及六,並同意有關案情。法庭裁定第一被告人控罪三、四、五及六罪名成立。

3.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五。於法庭裁定第一被告人控罪三、四、五及六罪成後,控方就著控罪五不提出證據檢控第二被告人,法庭撤銷訴第二被告人之控罪五。

4.有關控罪三及四之案情指出,於2009年9月5日,第一受害人蔡思遠遺失滙豐銀行卓越理財銀行卡。於2009年9月5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間,有人透過電話理財服務,輸入第一受害人的私人密碼,並更改第一受害人兩個滙豐銀行賬戶的私人密碼。賬戶之一是第一受害人名下的賬戶,而另一賬戶則是第一受害人與父親蔡三發先生的聯名賬戶。

5.於2009年9月7日,有人冒充第一受害人致電郵政總局,將第一受害人所有郵件從第一受害人的住址轉遞至一位於中環的秘書公司之通訊地址。而於同日有人透過電話理財服務,向滙豐銀行索取兩本前述滙豐銀行賬戶的支票簿,並要求銀行將支票簿寄往中環的一間秘書公司之通訊地址。於2009年9月8日,一張看來是經第一受害人簽署的傳真文件被傳真至郵政總局,授權趙偉強領取第一受害人的郵件。於2009年9月10日及11日,趙偉強到郵政總局領取第一受害人的信件,包括兩本滙豐銀行支票簿。

6.於2009年9月11日、2009年9月15日及2009年9月18日,一名自稱蔡先生的男子預先致電經濟盈豐找換店的匯款代理人孫秋琳。其後一些據稱是蔡先生指示的人士,到尖沙咀盈豐找換店出示了四張來自前述支票簿的未經劃線不記名支票,四張支票當中,兩張付款予蔡思遠,而兩張則付款予孫秋琳,四張支票總額為三百二十萬元,滙豐銀行證實該四張支票相等於現金支票。而與控罪三及控罪四的支票則是案情撮要中的第三及第四張支票,第三張支票支票號碼為223120,屬蔡思遠名下的賬戶,支票面額為港幣四十萬元。該張支票是於2009年9月15日向盈豐找換店出示,當中二十萬元港幣是存入了孫秋琳的滙豐銀行賬戶,而二十萬元則被兌換成人民幣175,400元,交給第一被告人。而第四張支票支票號碼為1145220,銀行賬戶是屬蔡思遠與蔡三發名下的賬戶,支票面額港幣二十二萬元。第四張支票是於2009年9月18日,向盈豐找換店出示,並被兌現,折算為美金28,212元,該筆款項是交給了第一被告人與另一男子。

7.其後於2010年5月12日經警方安排的列隊認人手續中,孫秋琳認出第一被告人便是2009年9月15日向她出示第三張支票的男子,第一被告人亦是於2009年9月18日取去第四張支票的美金28,212元的男子。警方亦從第三張支票找到第一被告人的指紋,而找換店的閉路電視紀錄亦紀錄了2009年9月15日第一被告人於找換店出現的影像。

8.第一被告人被警方拘捕後,警方搜查第一被告的住址,檢獲其他人士的香港身分證副本,及一部載有一些虛假銀行結單影像的電腦。第一被告於警誡下表示,該部被檢獲的電腦是屬於他的,而對其他問題則保持緘默。

9.有關控罪五之案情則指出,於2009年8月29日第二受害人郭中光遺失了他的香港身分證、一張美國運通信用卡,及一張滙豐銀行卓越理財卡。失卡後兩天內,有人以前述的滙豐銀行卓越理財卡欺詐地進行七宗款項共港幣229,523元的交易,包括購物、現金轉賬及提款,並以該美國運通信用卡欺詐地進行兩次款額共港幣99,076元的購物。於2009年8月30日,有人將港幣50,000元從第二受害人的滙豐銀行卓越理財戶口賬戶轉往第二被告人(即第一被告人母親)之恒生銀行賬戶。同日,有人經自動櫃員機從第二被告人的恒生銀行賬戶提取現金港幣20,000元。同日稍後時間,第二被告人向銀行報失自動櫃員機卡,並於2009年9月5日獲補發新卡。因銀行程序關係,補發卡於2009年9月5日不能用作提款。

10.於2009年9月7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到觀塘恒生銀行分行提取30,000元時被警方拘捕。

11.第一被告於警誡下表示,他的母親(即第二被告人)無法從銀行提款,因此,第一被告人陪同母親到銀行查問。至於轉入第二被告人賬戶的50,000元,第一被告人起初表示不知道,其後第一被告表示,第一被告母親告訴他,有人把50,000元存入了她的賬戶,然後提走20,000元。再進一步查問下,第一被告表示,一名債務人黃卓飛欠第一被告30,000元,於2009年8月20日他在旺角遇見黃卓飛及一同行男子,第一被告把母親(即第二被告人)的賬戶號碼告訴黃卓飛,讓其償還30,000元的債項,與黃卓飛同行的男子離開一會兒後回來,黃卓飛隨即告訴第一被告人已將30,000元轉入第二被告人的賬戶。稍後第一被告人到洗手間一會,把載有第二被告人的自動櫃員機卡及寫上私人密碼的字條之銀包留在檯上。翌日,第一被告人發覺第二被告人的自動櫃員機卡的私人密碼不見了,於是他要求第二被告人到銀行報失。

12.控罪六的案情則指出,於2010年1月1日第三受害人謝永諾報警,表示有人冒充他申請渣打銀行信用卡。警方調查揭露,有人於2008年8月27日向渣打銀行提交一份看來是謝永諾簽署,並附有證明文件的信用卡申請表,結果渣打銀行發出一張持有人姓名為謝永諾的信用卡,並寄往第一被告人位於九龍順天邨的住所。而有關的信用卡於2008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18日期間,曾被欺詐地用於進行十五次購物及三次提款,款額合共23,425.50元。警方於搜查第一被告的住所時,檢獲包括其他人的香港身分證副本,及一部載有一些虛假銀行結單的電腦。第一被告於警誡下承認,家中被檢獲的電腦(即載有一些虛假銀行月結單之電腦)是屬於他的。

13.第一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他的經歷認證口供指出,他現年25歲,於內地出生,曾於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二,案發時第一被告無業,與母親及妹妹同住。

14.控方向法庭呈遞了有關清洗黑錢及信用卡詐騙罪行有關之案例,並總結了有關之判刑原則。

15.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第一被告人尚未完成中二教育便已輟學,而第一被告之父母於早年離異,第一被告一直是與父親一起生活。自第一被告輟學後,第一被告曾於他母親經營的肉檔工作,其後他亦曾從事不同的工作,如運輸、裝修、文職,但每份工作之工作時間均不長。就著案情中所提及的黃卓飛,辯方指,第一被告是於2006年認識黃卓飛,二人曾一起合作從事成衣生意,但生意不理想,最終成衣生意結業。其後第一被告亦與黃從事夜冷買賣的生意,但亦不成功,最後他們合資經營的生意於08年結束,黃亦欠下第一被告30,000元,而該筆款項是經第一被告之母親(即第二被告)借來。其後第一被告曾從事如散工、運輸、裝修等不同工作。

16.就著案中四項控罪,可歸納為三宗案件,當中最早干犯的是控罪六,接著的為控罪五,控罪三及四是最後才發生之控罪。

17.就著控罪六,辯方指出,於08年月期間,當時第一被告人失業,而黃卓飛當時建議第一被告人以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購物套現,最終第一被告干犯控罪六,控罪六涉及二萬三千多元的款項,但犯罪所得,第一被告是與黃卓飛平分。辯方指,第一被告干犯控罪六的手法顯示,他並非是於深思熟慮的情況下犯案,從他使用他本人的住址申領信用卡便可見一斑,他亦沒有考慮他的作為之後果。

18.就著控罪五,辯方指,案件是案發於2009年8月下旬至9月間,有關受害人二被盜用戶口當中50,000元最終是被存進了第一被告人母親的戶口,辯方指,第一被告是使用他的母親的銀行賬戶接收了50,000元,而案發時,是黃卓飛表示他有錢可還給被告人,但需要第一被告人借出他的銀行賬戶供黃使用,當時第一被告是已明白到借出戶口供黃使用是不尋常,但他為了收回30,000元的借款,他便以母親的銀行賬戶接收金錢。辯方指出,第一被告人就著控罪五於警誡下向警方作出的解釋當中,第二被告遺失了自動櫃員機卡及私人密碼並非事實所在,而只是第一被告當時為求脫罪的解釋而已。

19.就著控罪三及四,辯方指,有關的盜竊行為對第一受害人造成三百多萬元的損失,但涉及第一被告人的是見案情撮要第7段的有關部分,第一被告人只是於9月15日及18日兩天處理兩筆款項,當時第一被告人是按黃卓飛的指示,當時第一被告於失業期間,經濟拮据,而每次第一被告人替黃卓飛辦事,他是會從黃收取5,000元作酬勞。無疑,有關的盜竊行為對第一受害人造成重大損失,但辯方指,第一被告的角色只屬一步兵而已。辯方指,第一被告亦想不到他的行為會連累他的母親,最終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

20.就著法庭對清洗黑錢控罪判刑時應考慮之考慮因素,辯方要求法庭第一被告只涉及9月15及18日兩次處理有關款項,第一被告人每次均是親身出現提取金錢,而第一被告人絕非是案件之幕後主腦。無疑案情指出,部分黑錢被轉往內地的銀行戶口,但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參與有關的活動。而就著控罪三及四,案件是案發於9月15及18日,被告人只涉及該兩天的兩次交易,案件參與時間較短。

21.就著控罪六,辯方指出,控罪六只是涉及一張信用卡,亦不涉任何國際犯罪活動的層面。辯方指,據第一被告所知,黃卓飛現仍在國內,第一被告表示,若警方於將來的日子需要第一被告協助頂證黃卓飛,第一被告亦願意跟警方合作。

22.辯方最後要求法庭考慮第一被告是一初犯者,他於案中亦承認控罪,而盡量對第一被告人予以輕判。

23.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本案之案情、辯方呈遞的案件,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有益HKSAR v Xu Xia Li女皇 陳帥濤(譯音)等案,法庭亦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就著判刑,法庭是會按控罪的犯案先後次序處理。

24.控罪六是案發於2008年8月,第一被告人於案中冒認第三受害人謝先生申請渣打銀行信用卡,而有關的信用卡於2008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18日,被人欺詐地用於進行十五次購物及三次提款,而款額合共為23,425.50元。而警方亦於第一被告的住所撿獲其他人士之香港身分證副本,及一部載有虛假銀行月結單影像的電腦。就著案情及犯案的規模而言,法庭認為本案是屬於一小型犯案手法不精密,而案件亦只涉及一張信用卡的信用卡詐騙案件,而案件如辯方所說,不涉及國際犯罪層面,但被告仍是於案中扮演一極其重要的角色。雖然於案中第一被告是與黃卓飛瓜分犯罪的得益,但就著申請信用卡的過程中,案情可見,第一被告人是扮演一極其重要的角色。以本案的犯罪情節而言,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是兩年半監禁,即30個月監禁,法庭是會因第一被告承認控罪及第一被告為初犯,而給予第一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20個月監禁。

控罪五

25.控罪五涉及50,000元之犯罪得益,第一被告人是經他母親(即案中原第二被告人)的銀行戶口清洗黑錢,他更與第二被告人一起到銀行提取現金,而有關的犯罪行為是於2009年8月30日至9月7日期間發生,而有關清洗黑錢的控罪的背景是有人以第二受害人遺失的信用卡及銀行理財卡欺詐地進行購物、現金轉賬、提款等交易,當然案中並沒有證據指出第一被告人知道有關的黑錢是來自性質嚴重的罪案。

26.法庭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有益HKSAR v Xu Xia Li,案件對有關罪行判刑之討論,法庭認為按控罪五之犯罪情節,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是12個月監禁,法庭因第一被告承認控罪及為初犯,給予他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8個月監禁。

控罪三及控罪四

27.控罪三涉及人民幣175,400元,折合即港幣200,000元,控罪四涉及美金28,212元,折算港幣220,000元。第一被告就著控罪三及控罪四,是扮演著馬前卒,亦如辯方所說的步兵的角色,他是於前線活動,但就著控罪四而言,案情亦可清楚看見第一被告人是與另一男子一起行事。

控罪三

28.第一被告是於09年9月15日處理涉案的第三張支票,而就著控罪四,他是於9月18日現身收取有關第四張支票的金錢,控罪三及控罪四每項控罪均涉及一次過提款的交易,而背後的罪行實為一串謀盜竊案,而有關串謀盜竊案的犯案手法亦屬精密,及經詳細策劃,但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是知悉有關控罪三及控罪四的黑錢是來自性質嚴重的犯罪行為。

29.法庭認為控罪三及四是涉及一定程度的跨境犯罪成份,第一被告人是與一找換店接觸,而就著第三張支票,當中二十萬元是存進找換店經營者孫秋琳的戶口,而二十萬元則被兌換成人民幣,交予第一被告人。而就著第四張支票,港幣二十二萬元折算後,兌換成美金28,021元交給第一被告人及另一男子。案情指出,有關第第一受害人害人蔡思遠的案件的部分失款最終是被匯往三個內地銀行賬戶,法庭認為第一被告出現於找換店,將有關支票兌換成人民幣與及美金,第一被告是應清楚知道有關的款項部分是會經找換店匯出到別處。

30.法庭認為按控罪三及控罪四的情節,及考慮了有關控罪涉及的黑錢款額,每項控罪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法庭因第一被告承認控罪及他為初犯,給予第一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每項控罪之刑罰下調至12個月監禁。

31.基於前述原因,就著第一被告所承認之控罪三、四、五及六,法庭判刑如下:控罪三判監12個月;控罪四判監12個月,控罪五判監8個月,控罪六判監20個月。

32.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亦考慮到控罪六與控罪三、四及五的清洗黑錢罪是性質截停然不同的控罪,亦是一獨立的案件,法庭認為一合共28個月的刑罰應可反映本案四項控罪的總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三及控罪四的刑罰是同期執行,而控罪五的刑罰當中兩個月是與控罪三及四的刑罰分期執行,而控罪三、四及五的刑罰當中8個月是與控罪六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就著控罪三、四、五及六,被告人是共須服刑28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