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凌正忠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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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1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515號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 2010年 12 月2日下午12時 45分
---------------- 判刑理由書 ---------------- 1.在案件HKSAR v Tsoi Shu 2005 1 HKC 51頁內提到,詐騙案件內一些令到判刑提升的因素包括說若然一個欺騙是一個冷酷的欺騙行為又或者牽涉到一些容易受別人影響情形的話,例如老人家儲蓄畢生的積蓄遭人欺騙的情形,另外一個元素就是在警方打擊後再繼續進行的詐騙,另外就是案件內接受判刑的人士是屬於案件主腦,再另一個因素就是話詐騙時間的長短與及受害人所損失的金額,在本案件內,本席認為最有關的是後來的兩個因素。在本案中,四條控罪其實大致上牽涉期間都是兩年左右,雖然控罪四內提到的時段只是數月之間,但一如控罪裁決裏提到的事實,見到基本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整個過程內慢慢去培養,去引導控方證人作出一系列的虛假投資,然後決定把錢交給他們,整體來說其實牽涉的時段也是兩年左右,所以以時間來說,控罪牽涉的年期相對來說比較長。 2.至於有關涉案控罪的銀碼,第一控罪大約1,000,000元左右。第二控罪大約1,140,000元左右,第三控罪大約670,000元左右。第四項控罪450,000元左右。這些銀碼並非很大的銀碼,但亦當然並非非常細的銀碼,在考慮所有因素包括是兩位被告人之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就住每一條控罪,本席認為均採納36個月作為判刑起點。由於他們經審訊後被定罪,所以沒有任何量刑折扣。 3.餘下需要考慮就是判刑整體性,首先是第一被告人,就第一被告人本席命令控罪三內的6個月及控罪四內的3個月會跟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換句話說,第一被告人就着整個案件判監45個月。第二被告人方面,本席命令控罪二中的6個月以及控罪一中的刑期分期執行,換句話說,第二被告人總共刑期是42個月,即時監禁。
判刑上訴被駁回。見CACC135/2011 日期:2011年11月10日 判刑上訴被駁回。見CACC135/2011 日期:2011年11月10日 判刑上訴被駁回。見CACC135/2011 日期:2011年11月10日 判刑上訴被駁回。見CACC135/2011 日期:2011年11月10日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之定罪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見CACC135/2011 日期:2011年11月10日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之定罪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見CACC135/2011 日期:2011年11月10日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之定罪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見CACC451/2010 日期:2011年11月10日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之定罪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見CACC451/2010 日期:2011年11月10日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之定罪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見CACC451/2010 日期:2011年11月10日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之定罪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見CACC451/2010 日期:2011年11月10日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之定罪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見CACC451/2010 日期:2011年11月1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