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子衡

Case No.HCMA 922/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Ja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2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92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47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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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余子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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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1年1月25日

判案日期:2011年1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3月7日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人余子衡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襲擊」罪。

2.事件在赤柱東頭懲教所發生,上訴人是在服刑中的一名犯人。上訴人同意控方的案情,內容指他和受害人(另一名服刑人士)不和。他在案發當天與對方在工作間再發生爭執,後來上訴人便與本案的另一名被告(已放棄上訴)一起去襲擊受害人,向他拳打腳踢。受害人的傷勢包括右眼、鼻樑腫起,身體其他地方有擦傷。

3.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在求情時指出上訴人是一時衝動才犯案,現已有悔意,事件也是因對方先用粗言穢語而引起。

4.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裡指出(第 6 段):

「6. 判刑時,本席已經考慮過兩名上訴人的求情因素。在監獄服刑期間干犯這類型罪行,顯然是一件嚴重的事情,亦是被視為加重處罰的因素,難免須判處監禁刑罰。近年2010 年9 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伍紹基一案中,HCMA662/2010,上訴法庭指出,獄中囚犯襲擊其他囚犯的嚴重性。眾所周知,獄中囚犯之間不能存在任何暴力風險或危險波及其他囚犯,以致在場的懲教處職員不能控制。這也是直接違反和無視獄中的規則。

7. 由於受害人的傷勢並非十分嚴重,本席以6 個月作為兩位上訴人的量刑起點,而本席亦沒有區分他們的角色。他們在本席面前認罪,本席給予每人2 個月的刑期扣減,分別判處兩名上訴人4 個月監禁。本席命令這4 個月監禁刑期與他們現正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現兩名上訴人不服這監禁刑期,提出訴。」

上訴理由

5.上訴人在親自陳詞時指代表律師並未有向裁判官說明所有的求情因素。其實他已因此事被單獨囚禁,而他的未婚妻也決定取消婚約;他父親因病失明,希望法庭輕判。上訴人指他知道伍紹基的案例,但該案受害人的傷勢是更為嚴重的。

討論

6.暫委法官李瀚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伍紹基一案指出(第 5,6 段):

「5. 本席同意暫委裁判官的理據,在懲教署管轄範圍內襲擊其他犯人是嚴重罪行,應判阻嚇性刑罰。影響判刑的因素很多,包括事件的背景、是否有武器和傷勢等,很難定準則,比較同類案件的判刑通常沒多大意思。

6. 本席考慮過同類案件,判刑一般是監禁9至18 個月,視乎案情。上訴人沒有解釋襲擊的原因,連傷者也不知道原因。他同時襲擊兩人,就算懲教署人員在場也繼續襲擊,實不能接受。」

7.本席認同暫委法官的觀點及分析。

8.記錄顯示,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有頗詳細地替上訴人向裁判官求情,就算懲教當局因他的行為而對上訴人的行為另有安排,本席也不認為4 個月的監禁是有違原則或是過重的判罰。

9.本席同意,在伍紹基一案的受害人傷勢比較嚴重,但該案的上訴人卻是被判共10 個月監禁的。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判刑恰當,並非過重。

結果

1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