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秀娟

Case No.HCMA 673/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Feb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7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67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48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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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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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2月18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2月1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共被判罰款3,000元。上訴人不服兩項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今次事故發生於沙田一所學院2字樓電梯大堂。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在同一機構工作,過往上訴人與管理層之間出現問題,院方決定解僱上訴人。事發當日下午,控方第一證人(學院的院長)、控方第二證人(人事部副主管)及控方第三證人(高級行政主任)一起等候上訴人下課,由控方第三證人請上訴人到會議室與他們見面。

3.上訴人當時不願意到會議室,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走出會議室後在2樓電梯大堂看見上訴人。電梯門打開,上訴人進入電梯,控方第一證人亦進入電梯,但上訴人又出了電梯,控方第一證人亦跟隨上訴人出了電梯。而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並沒有進入電梯,因電梯太狹小。

4.控方第一證人出了電梯見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就在附近,控方第二證人將解僱信交給上訴人手上,上訴人接了信後打開並自行閱讀,同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向上訴人解釋她會被解除僱傭合約,並需要上訴人在當日5時30分將自己的重要物品收拾好,而其他物品大約1星期後再收拾。

5.當時上訴人情緒激動,說控方證人沒有權這樣做,並很大聲地要求他們離開。控方第一證人見有學生在附近,於是叫學生到其他地方,上訴人仍然在叫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離開。控方第一證人稱他當時距離上訴人7呎左右,上訴人用右手面對面地向控方第一證人擲了一疊紙,然後上訴人用右手大力將書擲向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閃避不及,被上訴人所擲的書擲中右面胸口並且感到痛。控方第一證人估計上訴人向他擲了兩至三本書。然後控方第一證人見上訴人跌落地下,控方第一證人認為是上訴人擲書時用力過大失了平衡因此跌低。控方第一證人見上訴人起身將餘下的紙及其他物品用雙手從胸推出擲向控方第一證人,這次沒有擲中控方第一證人。

6.其時控方第二證人在上訴人的右手邊,與上訴人相距大約2至3呎,上訴人轉身撲向控方第二證人,並握右拳用尾指對下手掌部份狀似敲門鎚落控方第二證人左面胸口位置,並連續在同一位置打了3下,而控方第一證人見此情形便喝止上訴人,並叫控方第三證人報警,控方第一證人亦聽見上訴人說要報警。稍後警方到場,各證人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

7.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的證供大致上和控方第一證人的吻合。代表上訴人的伍大律師指出,究竟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有沒有進入電梯的說法有抵觸,因控方第一證人稱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沒有進入電梯,但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稱她們有,當上訴人出電梯,她們也跟着出了電梯。但代表答辯人的馮大律師亦指出,上訴人稱自己沒有進入電梯。

8.上訴人於控方證人作供後選擇作證。她自1998年已在該學院任教。上訴人的證詞本席在此簡略地提及,因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詳細地敍述。

9.上訴人作供指,她下課後沒有與控方證人一起進入電梯。她收到解僱信後沒有和控方證人們爭論。上訴人說她當時很冷靜,當時走廊有一些學生,控方第一證人就叫他們離開。

10.學生離開後,控方第一證人就回到電梯口,站在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中間。控方第一證人搶了控方第二證人手上的信,然後不耐煩地講需要上訴人簽收,快快辦妥和上訴人上4樓休息室執拾好其他東西。接着控方第一證人彎下身用右手塞封信落上訴人的右手,當時上訴人的右手垂低,左手抱着30至40張紙及3至4本書,左手手踭亦圈住一個水壺,右手沒有拿任何物件。

11.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彎下身子,令上訴人感到非常驚慌,上訴人將她的右手縮到手袋上面,並用書保護胸部同時多次叫控方第一證人走開,並且向控方第一證人重覆講他沒有權這樣做,由於上訴人不願意接該封信而控方第一證人將封信塞落上訴人的右手,在雙方拉扯下,上訴人接了該封信及失平衡跌倒,撞到頭部,休克了1至2秒,上訴人右手擦損流血,上訴人企起身行向女廁門口打電話叫救護車驗工傷。打完電話後,上訴人見右手有一封信,她便將信放入手袋,其後上訴人到207室找控方第四證人包扎傷口。

12.上訴人否認她有將手上的紙及書本向控方第一證人擲去,她亦否認她曾經襲擊控方第二證人。

13.上訴人說她自小患有小兒麻痺症,有長短腳,右腳短些,受驚都會跌,但同事並不會察覺她患有小兒麻痺症,因為她行得很慢。

14.辯方第二證人是一位品格證人,他的證供已記載於裁斷陳述書內,本席毋須在此再提及。

15.辯方第三證人除了是品格證人外,也就上訴人和控方第一、第五及第六證人不和的事作供。

16.裁判法官聽畢證人作供後,也聽取了辯方大律師詳細的結案陳詞,裁判法官作出事實的裁決,他亦提醒自己考慮適當的法律原則。辯方的立場稱上訴人是出於自衛,所以裁判法官亦考慮到『自衛』的法律觀點作詳細分析。最後,裁判法官接納控方證人為可信和可靠的證人,但認為上訴人的證詞難以置信,不合邏輯和不合常理。

17.裁判法官考慮全部證供後,否定上訴人當時被「非法禁錮」,最後認為以『自衛』作辯護理由是不成立,因此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8.上訴時,伍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幾項上訴理由,最主要圍繞着裁判法官在事實方面的分析及裁決。伍大律師認為上訴時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因此,本席參閱了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認為若裁判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本席是可以就定罪作出另一考慮。

19.當然這是事實,本席須重新考慮裁判法官在事實方面的分析。正如本席剛才跟伍大律師說,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詳盡地紀錄了每位證人的證供,亦詳細分析各證人被盤問時的證供,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在作出事實分析時有任何不合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的問題。

20.致於伍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沒有適當地考慮到各證人究竟有否和上訴人一起進入電梯,因電梯只可容納2至3人進入,而形成上訴人感覺到受壓迫,因控方證人身材均較上訴人高,在這情況下,若三人圍困於升降機門前,上訴人不但會感覺被壓迫,還會讓她覺得被非法禁錮。

21.在這問題上,伍大律師於審訊時已作出詳細的結案陳詞,裁判法官亦知道辯方的立場。本席不認為當時的情況可構成任何壓迫,正如馮大律師指,上訴人稱她當時沒有進入電梯。若上訴人真的進入了電梯,按控方第一證人指,他們進入電梯後,上訴人隨即走出電梯,沒有人阻擋上訴人走出電梯的方向,而事發於電梯口,並非在一課室內,因此,本席看不見有任何情況可以構成上訴人有被禁錮或壓迫的感覺。

22.本席留意到當時電梯大堂附近有其他學生,控方第一證人叫他們離開到學院其他的地方,所以本席看不見有任何情況會使上訴人感覺被非法禁錮。另外,馮大律師稱當時上訴人沒說要離開,只不過伍大律師指上訴人曾叫控方證人走開,因此,本席看不見這上訴理由有任何說服力。

23.伍大律師指出因上訴人患有小兒麻痺症,醫生指上訴人行動不便,行路很慢;伍大律師質疑控方第二證人指當上訴人失去重心跌低後很快起來及襲擊控方第二證人,本席看不見有任何獨立醫療報告指該行動是沒可能的。正如上訴人自己說她的同事也不知她曾患小兒麻痺症。

24.伍大律師亦投訴關於裁判法官沒有給予品格證人證供適當的比重,本席看到裁判法官有詳細地分析他們的證供,裁判法官並非不接納他們的證供指上訴人過往的品格良好,沒有暴力傾向,最主要是今次的案件,裁判法官須考慮整體的證據和證供,究竟本案是否按控方證人所述而發生。裁判法官看不到在本案中控方第一證人會誇大證詞去誣衊上訴人,就算他們過往不和,裁判法官也會考慮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才作出裁決。

25.致於『自衛』的問題,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在法律上有任何出錯。正如伍大律師指出,法律的原則需要裁判法官考慮到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test.  其實裁判法官已適當地考慮了兩個原則,認為案發時沒有『自衛』的問題出現,所以最終裁判法官不接納上訴人當時是被非法禁錮,而她的行為是出於『自衛』。

26.本席考慮了伍大律師所提及的各項上訴理由,認為這些上訴理由是不成立,因此,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本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馮美琪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譚潘葉律師行轉聘伍健民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