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永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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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0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907號 (原官塘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473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2月11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2月1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未獲版權作品擁有人的特許下,管有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令某人可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出售或出租該侵犯版權複製品」控罪,被判入獄6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刑罰,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上訴人有大律師代表,但在上訴聆訊時,他是作出自辯。 3.控方案情指在案發當日早上,上訴人在街上被警員截停時,手持著一個膠袋,膠袋內有379隻數碼影碟,當中的120隻被證實為侵犯版權的複製品。上訴人的辯護理由稱他不知道膠袋內有光碟,他以為只有報紙,他當時正準備前往回收車變賣報紙。 4.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其中有截停上訴人的警員。控方的案情指在案發當日的凌晨大約5時45分,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正在巡邏,當巡邏至觀塘港鐵站D2出口的樓梯時,見到上訴人手抱著一個黑色膠袋迎面而來,但突然轉身轉上樓梯,因此控方第一證人遂上前追截上訴人,要求他出示身份證。其後在上訴人手持的膠袋內檢獲了379隻數碼影碟。兩個膠袋有被呈堂,當時膠袋內有三疊數碼影碟,以報紙包裹著,下面則有散裝的數碼影碟一共有95隻。最後控方第一證人拘捕及警誡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說他是在月華街落觀塘道的樓梯執到袋報紙。 5.上訴人被搜身時,警員發現上訴人身上有兩條車匙,但上訴人拒絕透露他的車位置,因此警員帶上訴人上了警車在附近兜截,後來發現車匙是可以開啟一輛泊於月華街的私家車,編號NE2678。警員搜查車輛時,並沒有發現任何違禁品。 6.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證。上訴人的版本指他是在屯門一回收店任職司機,當日凌晨他把車子泊在月華街,目的是把車子歸還友人,跟著上班。當他沿途步向觀塘港鐵站時,經過一個垃圾筒,他向垃圾桶內看看有否可回收的廢物,其後在一垃圾桶旁發現涉案的膠袋,上訴人稱當時他看見袋內有一叠叠的報紙,因此他認定該袋內只載著報紙,於是意圖想把袋內的報紙帶到回收車變賣。上訴人供稱變賣可得到約港幣10至20元,但他未去到回收車已經被警員截停。上訴人否認他知道袋內有光碟。 7.裁判法官聽完各證人的口供後作出分析,裁判法官分析了各控方證人的口供後,認定控方3名證人的證供是屬實可靠,同時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8.裁判法官接著分析上訴人的證供,最終認為上訴人證供的版本有問題,是不合常理和不合邏輯,最後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是不可信,同時認為上訴人在警誡下回應警員的說話亦是不可信,裁判法官亦作出一個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指涉案的數碼影碟必定是為業務或貿易的過程作目的。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30段指出涉案一共120隻影碟,但是只涉及3部戲,每部戲均有40隻的數量,如果非業務的目的,一個人不可能為一部戲而管有40隻相同的影碟。故此裁判法官裁定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所有涉案的影碟,必定要為業務或貿易的過程和目的。 9.之後,裁判法官認定上訴人是知道當時他的膠袋內是有數碼影碟,而這些光碟是沒有獲得版權的複製品,亦無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最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0.判刑時,裁判法官聽取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求情後,得知上訴人是38歲,他過往有3次不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 11.裁判法官亦適當地考慮了Choi Sai Lok [1994] 的案件,這宗案件法庭表示除非有特殊的情況,縱是初犯,阻嚇性的刑罰是合適的。裁判法官考慮到這宗案件,上訴人總共持有120隻複製品光碟,採納了一個6個月的量刑起點,因為沒有其他的求情說話,因此判上訴人入獄6個月。 12.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作出了以下兩項關於不服定罪的上訴理由:
13.其實,上訴人所講的上訴理由,在結案陳詞時,代表他的李大律師已經說過這些說話給裁判法官知道。裁判法官是知道當時發現光碟的情況,他亦知道光碟是被很多報紙包著。但是裁判法官經過分析上訴人講及關於他指不知道膠袋內有光碟的事情後,裁判法官主要地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22段開始,有清楚地解釋為何他認為上訴人的版本是不合常理,本席無需再次叙述出來。 14.裁判法官提到他考慮到當時港鐵站還未曾開始運作的問題,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一位事實的裁斷者,他是有足夠的常識去處理每一個證人所講的說話究竟是否合常理和可信。這宗案件中,裁判法官是需要仔細地去分析上訴人的口供,而到了最後裁判法官需要考慮他是否可以認為在唯一無可抗拒的情況下,可以認定上訴人當時是知道數碼影碟是在膠袋內,同時這些數碼影碟究竟是否作為貿易用途。 15.有關私家車以及上訴人批評控方證人所講在時間上的問題。關於時間上的問題,本席認為很多時候控方證人不是時刻看著時間去做事,而速度的快或慢,每個人的做事速度亦有不同。如果純粹倚賴時間去判斷案情,本席認為是不公平的。因此,本席不會接納關於時間方面的投訴。 16.上訴人批評裁判法官不接納他的口供,本席認為其實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內已經作出了十分詳細的分析,同時亦有解釋他為何不接納上訴人的版本。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因此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上訴關於定罪方面被駁回,維持原判。 17.本席需要考慮關於刑罰方面的問題,當然上訴人認為刑罰是明顯過重,因為上訴人的版本指他當時只是擁有光碟一段十分短的時間,因此不應該被判明顯過重的刑罰。 18.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經適當地考慮過Choi Sai Lok一案,該案判決提及初犯者一定要判一個阻嚇性的刑罰才合適,因為這類型的控罪在香港是十分猖獗,本席認為適當地一定要判一個即時監禁。至於就6個月的量刑起點,在這案件中,上訴人擁有120隻光碟,本席認為雖然這個刑罰是屬於重,但是本席不認為是明顯過重。因此,沒有理由干預裁判法官這個刑罰。因此,這個上訴亦是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盧萃瑩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