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煒鍵

Case No.HCMA 821/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82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2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17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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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煒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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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1年1月13日

裁決日期:2011年3月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2010年2月2日上午7時10分,控方第一證人上學途中行經一行人隧道時,她留意到上訴人跟隨在其身後約1呎距離,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理會對方,繼續步往附近的港鐵恆安站。

3.控方第一證人穿過此行人隧道後進入第二條行人隧道。此時,上訴人突從她右後方接近,以左手手肘撞向控方第一證人胸部,再使勁捏其臀部後急步離去。

4.2010年2月4日早上,控方第一證人在警員陪同下沿案發當天同一路線步往港鐵恆安站。當控方第一證人穿越第二條行人隧道後重遇上訴人,她通知跟隨的女警。其後,其他的警員截停上訴人。

5.控方第二證人(警員)截停上訴人後向他調查,上訴人警誡下聲稱「嗰日趕時間唔小心撞倒個𡃁妹。」。

6.控方第三、第四及第五證人均是當天參與緝捕上訴人的警員。

辯方案情

7.2010年2月2日上午約7時10分,當上訴人離家行經第二條隧道前往港鐵恆安站時,因行程匆忙曾不小心撞向一身穿校服的女童,但不肯定女童便是控方第一證人。

8.於2010年2月4日,當上訴人到達港鐵恆安站時,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突將他截停。控方第二證人向他表露警員身份後不久,一名女警亦帶同一女童到達。控方第三證人以兇惡的語氣詢問上訴人是否曾非禮女童,上訴人否認。他亦否認警誡下曾講及意外撞及女童等口頭招認。

上訴理據

9.上訴人大律師列出兩項上訴理據:

(1) 就上訴人被指曾作出的口頭招認,及證物P5及P6的可接納性作出裁決時,裁判官犯上以下錯誤:

(a) 裁判官在沒有或沒有足夠證據支持下,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的焦點明顯是落在被告人身上,因此影響了她這方面的記憶」,及「她當時的焦點是落在被告人身上,所以本席認為她的記憶未必準確和有機會混淆」,從而錯誤衡量及接納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

(b) 裁判官錯誤理解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就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被沒收的證供,裁定「他們這方面的證供沒有任何抵觸,亦不構成重要分歧使他們的證供存疑」;

(c) 就衡量控方第二證人有否違反《查問疑犯規則和指引》第二條時,裁判官錯誤地裁定證人沒有違反該條規定,就算有亦不是重要違反而影響上訴人於警誡下作出的口頭招認和證物P6的自願性,和/或對上訴人構成不公平;

(2) 就證物P8及P9的可接納性而言,裁判官在沒有或沒有足夠理由下,拒絕接納上訴人在沒有合理理由下被羈留了十一小時後,身心疲累,受到壓迫性的待遇,犯上法律上的錯誤。

討論

10.從上訴理據看到,上訴人一方現只爭議上訴人在現場警誡下所作的口頭招認及其後在警署內所作的會面紀錄的自願性。

11.首項的上訴理據第一點所針對的是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第三證人就截停上訴人時證供上的出入,這些出入包括上訴人是遭多少名警員及在何處被截停等。

12.非禮事件發生後兩天,警方安排多名便裝警員參與緝捕上訴人的行動。控方第一證人年僅14歲,她不知道當天有多少名警員參與行動,亦不知道警方當天的部署。當天整個行動,對任何普通市民來說都是一令人緊張的事,更遑論一14歲的女童。當上訴人出現時,控方第一證人雖立即通知跟隨的女警,但女警吩咐控方第一證人繼續前行,這不是一件易事。當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進入通往港鐵恆安站的第三條行人隧道時,她注意到有男警從後急步趕至,她當時的注意力定必是集中在觀察警員能否逮捕非禮她的人一事上。其後緊隨的截停、拘捕,本席相信都是一瞬間所發生的,至於箇中細節,例如她此時此刻進入了隧道多遠,又或她有否曾通知正在追趕的男警等這些如此微細的地方,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與警員所述不符,本席信納這實不足為奇,裁判官表示控方第一證人的焦點明顯落在上訴人身上也是合情合理的。

13.警員截停上訴人後,控方第一證人被要求在現場辨認上訴人,這就更不容易。控方第一證人庭上的證供雖清晰,但她並非專業的警員,未必會刻意注意一些細節。同樣地,上訴人及後被帶往人流較少的地方作調查,控方第一證人雖曾短暫觀看,但她不久便被警員護送離開。故此,控方第一證人充其量只是看見三名相信是警員的人士曾站在上訴人身旁,實際上究竟是多少名警員向上訴人作出調查,她沒可能知道。就這等細節上的出入,裁判官信納警員的證供,本席認為並無不妥。

14.至於首項上訴理據第二點指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證供上講及上訴人的手機問題上的分歧,本席在審視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有關的證供後,同意裁判官所述兩者的證供實互不抵觸。兩位警員均表示上訴人的手提電話曾響起,但上訴人沒有接聽,亦不希望家人知道此事件,這些證供絕不能捏造出來。

15.此上訴理據的另一點,則指控方第二證人在截停上訴人時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規則和指引》(規則)第II條,向後者詢問住址、目的地、職業及案發時身在何處等問題。

16.規則第I及第II條的相關部分如下:

I. 當警務人員追查是否有人或誰人干犯罪行,他有權查問任何他認為可從中獲得有用資料的人士,不論該人是否涉嫌與罪行有關。祇要仍未落案起訴該人,或仍未告知該人他可能被控以某項罪名,則不論該人是否已被扣押,警務人員仍可這樣做。

II. 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士干犯罪行,便應先向該人施行警誡或安排他人向其施行警誡,才可查問或進一步查問與該罪行有關之事宜。……

17.控方第二證人當時的查問是根據規則的第I條作出,他有權追查任何他認為有否干犯罪行及從中獲得有用資料的人士。另《警隊條例》訂明,警員有責任防止及調查罪案的發生。因此之故,控方第二證人向上訴人發問問題,並無不當。實際上,當控方第二證人詢問第四條問題(即案發時身在何處)時,上訴人的答案(案發當天曾撞及一女童)完全是答非所問,本席看不到有任何不公的地方。上訴人既沒承認非禮過任何女士,也沒有表示遭他撞及的是控方第一證人,他當時的陳述主要是免責性質的。

18.因此之故,本席同意裁判官的決定,控方第二證人當天所採取的行動,並沒有違反規則。

19.至於第二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指上訴人被捕後一直被拘留至晚上9時才被接見,這形同「壓迫」,對上訴人不公。

20.上訴人在早上被帶回警署拘留及調查。期間,上訴人如其他被拘押人士在警署內獲安排進食、休息,其父親更獲准探望上訴人。會面紀錄進行前,上訴人獲告知可要求律師在場,他亦在會面紀錄中寫下多段聲明。上訴人是受過高等教育的人,他向值日官要求使用電話,其父亦因此前往探視,這顯示其基本權利獲尊重,本席看不到他如何被壓迫。實際上,會面紀錄內所述也絕大部份都是免責的陳述,裁判官信納上訴人的會面紀錄是在自願下錄取,實有理可依。

21.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居於同一屋苑;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當天身穿校服與上訴人於同一時間行經涉案的行人隧道;上訴人承認撞及一穿校服的女童;上訴人一方亦不爭議控方第一證人確遭非禮,綜合這等證供,上訴人無容置疑便是侵犯控方第一證人的男士。考慮所有陳述後,本席確信定罪並無不穩妥的地方。

22.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李運騰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司徒維新律師行轉聘鍾偉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