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彭桂林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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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1232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9年第1232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 2011年2月17日 判決書日期 : 2011年3月10日 判決書 1.申請人是高等法院破產案HCB 12321/2009的債務人。該案由申請人自行提出,相關的破產令在2009年10月27日頒布。 2.申請人不服破產受託人評定的經常性支出 (每月 $8,695),憑藉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83條提出本申請。 3.第6章第83條列明:
4.申請人在他存檔的誓章中指,他及家人所需的每月支出,共為 $12,570。 5.破產受託人在他存檔的誓章中,就申請人聲稱所需的每月支出,提出以下質疑:-
(共扣減 $10,310) 6.受託人除扣減上述每月支出,另增批以下的每月支出:-
(共增批 $4,211) 7.申請人在本申請聆訊時稱,他的長子已在2011年2月初遷出,不再與他同住。受託人接受他的聲稱,不再扣減租金的半數,故共評定每月支出為 $9,277.50 ($8,695 + 582.50)。本席認定,受託人評定的數額合理。 8.此外,本席在徵詢與訟雙方後,在2011年2月28日取得申請人在1997年與前妻顏女士提出的離婚呈請的家事法庭的檔案記錄。 9.有關記錄顯示,顏女士在該呈請中,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任律師代表。她在該呈請中存檔的“就子女安排提交的陳述書”中說:-
10.顏女士在離婚呈請書中,僅要求債務人給予每年 $1的象徵式贍養費。 11.家事法庭在1998年1月21日依上述建議,頒布離婚令,該命令在1998年3月10日獲確認為絕對命令。 12.基於前第9至11段所述的事項,本席認定,受託人拒絕評定 $5,500的所謂離婚贍養費 (但酌情批予 $2,000作此用途),並無不合理 (或足令法院作出干預) 之處。 13.本席故此確認受託人的決定。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破產受託人:由黃嘉霖先生代表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