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彭桂林事宜

Case No.HCB 12321/2009
Court
HCB
Date10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B 1232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9年第123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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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債務人彭桂林事宜  
由債務人彭桂林單方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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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 2011年2月17日

判決書日期 : 2011年3月10日

1.申請人是高等法院破產案HCB 12321/2009的債務人。該案由申請人自行提出,相關的破產令在2009年10月27日頒布。

2.申請人不服破產受託人評定的經常性支出 (每月 $8,695),憑藉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83條提出本申請。

3.第6章第83條列明:

“破產人….如因受託人的任何作為或決定而受屈,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而法院可確認、推翻或修改被申訴的作為或決定,並就此而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

4.申請人在他存檔的誓章中指,他及家人所需的每月支出,共為 $12,570。

5.破產受託人在他存檔的誓章中,就申請人聲稱所需的每月支出,提出以下質疑:-

(a)   租金:由於債務人與長子同住,他的租金支出應為$1,165 (而非 $1,465) 的半數 ($1,165 ¸ 2 = 582.50);

(b)   水費:基於上述理由,每月支出應為 $25的半數 ($25 ¸ 2 = 12.50);

(c)    電費:基於上述理由,每月支出應為 $300的半數 ($300 ¸ 2 = 150);

(d)   煤氣費:基於上述理由,每月支出應為 $200的半數 ($200 ¸ 2 = 100);

(e)    家庭雜項開支:基於上述理由,每月支出應為半數。此外由於受託人另評定 $3,000個人膳食開支 (參看後第6(1)段),故申索數額($3,000)減為 $1,000的半數 ($1,000 ¸ 2 = 500);

(f)    家庭膳食開支:原 $2,500的申索,由受託人評定的個人膳食開支 ($3,000) 替代 (參看後第6(1) 段);

(g)    離婚贍養費:由於並非由法院判定,故$5,500的申索數額被評定為不合理申索;

(h)   強積金:$550的申索數額,受託人認定應在薪金內扣除。

(共扣減 $10,310)

6.受託人除扣減上述每月支出,另增批以下的每月支出:-

(1)    個人膳食開支:$3,000;

(2)    個人交通費:由申索的 $1,000增至 $1,200;

(3)    流動電話費:由申索的 $139增至 $150;

(4)    個人雜項開支:$1,000。

(共增批 $4,211)

7.申請人在本申請聆訊時稱,他的長子已在2011年2月初遷出,不再與他同住。受託人接受他的聲稱,不再扣減租金的半數,故共評定每月支出為 $9,277.50 ($8,695 + 582.50)。本席認定,受託人評定的數額合理。

8.此外,本席在徵詢與訟雙方後,在2011年2月28日取得申請人在1997年與前妻顏女士提出的離婚呈請的家事法庭的檔案記錄。

9.有關記錄顯示,顏女士在該呈請中,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任律師代表。她在該呈請中存檔的“就子女安排提交的陳述書”中說:-

(a)     她與申請人育有兩子,其中長子已可自行照料自己;

(b)    幼子倚賴社會福利署提供的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作為生活費;

(c)     她建議由自己及社會福利署共同照料幼子的日常生活;

(d)    她保留向申請人提出要求供養幼子的贍養費的權利。

10.顏女士在離婚呈請書中,僅要求債務人給予每年 $1的象徵式贍養費。

11.家事法庭在1998年1月21日依上述建議,頒布離婚令,該命令在1998年3月10日獲確認為絕對命令。

12.基於前第9至11段所述的事項,本席認定,受託人拒絕評定 $5,500的所謂離婚贍養費 (但酌情批予 $2,000作此用途),並無不合理 (或足令法院作出干預) 之處。

13.本席故此確認受託人的決定。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破產受託人:由黃嘉霖先生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