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劍超

Case No.HCMA 44/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Feb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300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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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麥劍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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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2月18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2月1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罪,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在案發當日棄置了一支煙仔,在審訊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

3.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任職房屋署的房屋事務主任。在案發當天下午2時08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與他的同事身穿便服在案發地點巡邏時,他們見上訴人手上拿着香煙吸了一口,然後繼續行走,跟着吸多一口煙後便用其右手把仍然有冒煙的煙仔拋棄在他左邊四呎的花槽中,繼續行走。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上前截停上訴人,並告訴他剛才把煙頭棄置在花槽是違反了《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例》。上訴人回頭望一望,對控方第一證人說:「唔好意思,對唔住,畀次機會。」控方第一證人拒絕他的要求,並要求上訴人取出身份證明文件,上訴人再次求情,控方第一證人抄下上訴人身份證的資料後,向上訴人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並提醒上訴人他須在21日內交罰款1,500元,否則便有附加罰款1,500元和行政費300元和要他上庭,而房屋署亦會以扣分制向他扣分,上訴人聽後及接了定額罰款通知書便離開現場。

4.在審訊時,控方第一證人接受盤問,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8段紀載了當時盤問的要點。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完畢,裁判法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上訴人選擇上庭作證。

5.上訴人指當日在案發現場聽到他的手提電話響,於是他伸手落去攞電話,其間跌了支煙,控方第一證人便走過來說他拋垃圾,上訴人當時否認,控方第一證人叫他不要緊張,並叫他取出身份證作紀錄,告訴上訴人要在21天內繳交罰款。

6.上訴人亦接受了盤問,裁判法官同樣地在他的裁斷陳述書記載了盤問的要點。裁判法官作出他的事實評估,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分析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上訴人不可信,最後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

7.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作出自辯,他投訴檢控對他不公,當他反對定額罰款時,控方再寄傳票給他。本席向上訴人解釋這是一般的做法。

8.上訴人作出第二個投訴,指在審訊當日他不願意作供。但本席參閱檔案記述裁判法官指上訴人自己選擇作證,本席向上訴人解釋如果他要堅持這個上訴理由,他要申請押後本上訴,到裁判法院申請一份謄本來支持他的上訴理由。上訴人表示他不繼續這個上訴理由。

9.本席參閱了裁判法官的判決,認為裁判法官已適當地考慮了各證人的證供而作出一個適當的裁決,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

10.本席有留意到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14段有以下的指稱:

“本席不接受辯方的說法,辯方個版本完全同控方第一證人證言完全不同,辯方亦都沒有清楚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

本席有一個疑問 —— 究竟裁判法官是否沒有適當地獨立考慮到上訴人的辯護版本?但本席參閱上訴宗卷第16頁P行,裁判法官只是提及當時控方證人錄口供時,上訴人沒有用他辯護的版本來作出指證,裁判法官亦考慮到上訴人不是律師,他亦沒有律師代表,在該情況下,他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但這並不是一個判上訴人入罪的理由,本席認為在該情況下並不影響裁判法官最終判上訴人入罪,亦沒有任何不妥之處。本席希望裁判法官留意到這點,當他撰寫裁斷陳述書時要仔細地表達出他當時是已知道該點,並不需要法庭參考他的口頭裁決來作考慮。

11.最後,本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馮美琪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