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範蒑熹

Case No.HCMA 57/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39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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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範蒑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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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1年3月1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3月18日

1.去年12 月20 日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涉案物品為一綠色風褸,價值199 元,屬UNIQLO有限公司[1](以下簡稱“UNIQLO”)的財產。裁判官判罰她1,2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原審時是用英語,不過上訴人表示希望用本地話,所以本席改用本地話聆訊。

2.控方指案發於去年11 月9 日下午約1 時半,UNIQLO的便衣護衛員看見上訴人在店內貨架挑選了涉案風褸,將風褸摺細,再用一張報紙包著,挾在腋下,離開UNIQLO店而沒有付錢。護衛員(第一控方證人)跟著上訴人,在約50 米外將她截住,上訴人向第一控方證人解釋正在找她的女兒,並非偷竊。後來,上訴人被帶返UNIQLO店,她表示願意付錢但被店員拒絕,召警處理。

3.上訴人辯稱案發日早上她送了女兒到西灣河的幼兒園,再到屯門上烹飪課,後來她到吉之島百貨公司選購嬰兒車,她不為意已進了UNIQLO範圍。她的確在該店選了涉案風褸,也曾將風褸摺細試試能否放入她的袋。她取出報紙因它載有數碼通商店的資料,她準備稍後往數碼通商店買手提電話。她只是將報紙和風褸放在胸前,後來誤以為與女兒一起購物,所以立即四處找尋女兒,直至被護衛員截住,她願意付錢,但店員拒絕,報警把她拘捕。

原審裁斷理由

4.裁判官仔細考慮證供後裁定第一控方證人是誠實的,接受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接受當時上訴人用報紙包著涉案風褸,挾在腋下離開UNIQLO,沒有付款。

5.裁判官指上訴人在案發日早上已帶了女兒回幼兒園,然後才到屯門上烹飪課,案發時她突然誤以為女兒與她一起購物的講法不可信。裁判官認為她的辯解不合理,不接受她的講法。

6.基於以上原因,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成。

上訴理由和分析

7.上訴人呈上兩封信件[2],證明她在案發期間,因交通意外獲賠償9 萬餘元,所以非常開心。她早前失掉舊電話和貯存在內面的女兒相片,一直很不開心,所以想買一個新手提電話。這講法從來沒有在審訊時提及,兩信件也沒有呈堂。其次,有關賠償分別於10 月20 日和11 月23 日存入她的戶口,而案發在11 月9 日,即第一次賠償後約三星期,而第二筆賠償仍未收到。上訴人指因收到賠償而買新手提電話的講法實甚牽強,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8.審訊時因控方反對,沒有傳召精神科醫生作供,上訴人認為削弱了她的辯護理據。本席為此翻查法庭檔案,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曾申請傳票,傳召主診精神科醫生,但審訊時該醫生沒有作供。本席認為這是辯方律師的決定,應該與控方的立場無關。其實,裁判官知道上訴人須服食抗抑鬱藥和安眠藥,也在裁斷陳述書提及[3],本席認為他在判案時必定已考慮這點。

9.根據裁斷陳述書,上訴人在審訊時的主要辯解是突然以為女兒走失了,從來沒有提及她的精神狀況或服食藥物影響當日的行為。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再次向本席表明她案發時的行為與服藥無關。綜合以上情況,本席認為這理據不成立。

10.本案的主要爭議是上訴人當時有否用報紙包著涉案風褸,證供只來自第一控方證人和上訴人,最終是取決於誰的證供可信。裁判官親身觀察兩人作供時的表現,他詳細考慮兩人的證供後,接納第一控方證人是可信證人,本席認為是恰當的。

11.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充分考慮所有證供,定罪是合理的,現駁回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該店在屯盛街1號屯門市廣場1期2 樓。

[2] 上訴文件冊第27、28頁。

[3] 上訴文件冊第13頁第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