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潤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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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1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71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2727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1年3月2日 裁決日期:2011年3月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主要來自控方第一證人,本席簡略述出控方第一證人當日駕駛著一輛十六座位的媬姆車,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在寶田巴士總站內之行車通道,控方第一證人稱以大約十至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當時天氣良好,駛至一讓路位置短暫地停下來,然後用二波開車,但在準備轉上三波時,突然有一黑影從其右方飛來,控方第一證人稱避免不到碰撞,並在碰撞發生時才看見該黑影是一輛巴士。稍後,他知道該巴士是上訴人所駕駛。 3.在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稱首先看見黑影時距離是少過半呎,撞擊時才知道是巴士,但辯方將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指第一眼見到巴士和他的距離大約五呎。參照審訊的謄本,證人在這方面有不清晰之處,稍後,本席會處理裁判法官這個問題,在裁斷陳述書中控方第一證人已經同意其曾告訴警方在第一眼看見上訴人之巴士時距離該巴士約有五呎。 4.控方第二證人是當時到現場的警員,到達現場,看見肇事車輛。他指當時上訴人向其承認於事發時,駕駛該輛巴士由巴士站開出,隨即看見該輛媬姆車駛來,碰撞隨即發生。 5.控方第三證人是警員,當日在現場繪畫了一幅比例圖。 6.上訴人選擇作供稱,他在巴士站駛出,看見巴士站通道上並沒有車輛駛來及路上亦沒有行人,於是以大約零至八公里之速度向前駛,但在駛出大約有一輛巴士之長度時,看見在其左方之讓路位置有一輛小巴以高速向其駛來,於是立刻停下來,但該輛小巴之右前方仍然碰及其巴士之左前角方。 7.辯方第二證人是任職巴士清潔工人,她於事發時身處該巴士總站中。當時聽見汽車高速行駛之聲音,於是望向該聲音之來源處,並看見一輛黃色之學校巴士駛過位於258B號路綫巴士站左方之白線,亦在大約兩秒鐘後聽見碰撞聲。 8.裁判法官作出事實的裁斷,他不接納辯方第二證人及上訴人的作證,而接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證人。最後,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9.在上訴時,潘大律師提出四項上訴理由,第一項上訴理由指在處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時,裁判法官沒有正確或充分地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庭上證供的差異對其可信性及可靠性之全面影響,因而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證人之證供並達致定罪的裁決。上訴人主要針對下述事項,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指第一眼見到黑影時,黑影和上訴人距離少於半呎。但控方第一證人在其警察口供內指,第一眼已見到一架巴士而非只見到黑影,而見到巴士時距離為5 呎。裁判法官於其判詞內沒顯示出曾小心考慮這明顯分歧。 10.羅大律師在陳詞中認為裁判法官無須將他的心路歴程鉅細無遺地展現在裁斷陳述書上。這當然是一個原則,如果分歧是一個重點,而影響到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裁判法官是有責任適當地考慮及處理該分歧,如果不能處理該分分歧,疑點是應該歸於被告人。 11.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處理這個問題,究竟這證人在證供上第一眼看到上訴人的巴士指黑影距離少過半呎,或第一眼見到巴士的距離約五呎,在這一方面,參照謄本,證人的口供很模糊,本席認為上訴理由成功。 12.關於第二項上訴理由,本席認為都是佷重要,潘大律師指裁判官過份干擾辯方律師的盤問,對辯方不公平,還提醒控方第一證人怎樣回答問題。在此情況下,一名認知事實的旁觀者會認為裁判官已投入了控辯雙方的爭議圈而失去了持平的立場,而令到辯方沒有得到公平審訊。 13.上訴人主要針對下述事項:辯方審問控方第一證人時,控方第一證人曾三次同意了辯方所指,上訴人的巴士有機會在撞擊前的一剎那完全沒有移動。但其後裁判官連續數次以反問等方式提醒控方第一證人,以致控方第一證人改變其庭上作供。 14.潘大律師指謄本上訴宗卷第56頁至59頁,很明顯看到裁判法官的發問次數為多,但發問的次數多,不表示是過份的干擾,本席是要參照裁判法官的問題內容,如果純粹是澄清證人的證供,本席是可以理解。潘大律師所指出裁判法官不但只是澄清,在辯方大律師盤問證人時,在一個關鍵的時刻,當控方第一證人在58頁,同意辯方大律師的提問,辯方是指出黑影有機會是完全沒有郁動,控方第一證人的答案在58頁L行,他是同意這句說話,跟著裁判法官在58頁N行說:-
15.這只是一個例子,本席認為已經反映出被一個有認知事實的旁觀者認為裁判法官對這宗案件有偏見,裁判法官不但誘導證人之前答的答案,而且誘導控方證人的答案,裁判法官明顯地過份干擾。潘大律師所提及令到一個有認知事實的旁觀者會認為裁判法官已投入了控辯雙方的爭議圈,而失去了持平的立場,因此,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16.關於第三及四上訴理由,裁判法官只是作出事實的裁斷,本席不認同裁判法官有出錯之處,但裁判法官的確在第一項上訴理由的分歧之處是沒有適當地處理,及最主要裁判法官過份干擾程序,令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17.因此,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及刑罰被撤銷。今日的上訴訟費歸於上訴人,如果雙方不同意,交由聆案官處理。
答辯人:由律政司羅心怡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莊凌雲律師事務所委派潘定邦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