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兆伙 訴 陶枝盛及另二人

Case No.CACV 71/200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8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7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71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4年第23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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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ANG SIU FOR
(鄧兆伙)
 

第一被告人 TAO CHI SHING
(陶枝盛(又名陶枝勝))
 
第二被告人 TO SHUI TAI
(陶水泰)
 
第三被告人 TO TIM HING
(陶添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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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1年3月18日

判決書日期: 2011年3月18日

1.這是一個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由原告人鄧兆伙提出。本案原來有三名被告人,陶枝盛、陶水泰和陶添興,他們是屯門泥圍陶福德公(下稱「該堂」)的司理。2007年1月27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頒布裁決書,判鄧兆伙勝訴。2007年3月12日,陶水泰和陶添興存檔上訴通知書,就陳法官的裁決上訴。2007年11月5日,上訴法庭應陶添興的申請,撤銷他的上訴,故此只剩下陶水泰作為唯一的上訴人。

2.鄧兆伙獲得法律援助,由麥漢明律師代表。陶水泰在2007年10月和2011年1月申請法律援助進行上訴,兩次申請都被拒絕。他在3月11日去信法庭,要求再度延遲對方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理由是他就申請法援被拒已提出上訴,會在5月12日聆訊。本席考慮到已經把申請押後過一次,等待他法援申請的結果,拒絕再把申請押後至5月後。

3.本席先敍述與今次申請有關的背景事實。

原審裁決

4.鄧兆伙在HCA 2336/2004對司理提出訴訟,是因為該堂因政府收地獲取補償,司理拒絕把他的份數分給他,否認他是該堂成員。訴訟的爭議點,就是該堂成員的資格。鄧兆伙聲稱,泥圍的原居村民姓陶、鄧和袁,當中的男性都是該堂成員,並可藉著結婚獲得該堂的門頭戶口。被告人則聲稱,該堂是泥圍陶族的家族堂,只有姓陶的泥圍原居村民才是該堂成員,和有權獲得該堂門頭戶口的身份,姓鄧和姓袁的村民,不能成為成員,他們只可獲得泥圍村的門頭戶口的身份,因此沒有分享該堂的利益的權利。

5.審訊在2006年11和12月進行,當時雙方都有律師代表,提交的狀詞和法律文件,是以英文撰寫,證人是以本地話作供,每方傳召五名證人,雙方均決定不傳召中國習慣法的專家作證。經過九天審訊,聽取過十名事實證人的證供,陳法官在2007年頒發長達59頁的英文判詞,接納全部原告證人的證供,對被告證人的證供作出多方評論,不接納他們那些與原告方證人說法不同的證供。法官認為被告方的動機,是把該堂據為陶氏族人所有,把該堂和他們供奉祖先的祖混為一談,雖然鄧氏和袁氏族人數十年來,均被視為該堂成員,他們仍不當地拒絕承認鄧氏和袁氏族人的成員資格。法官裁定泥圍只有一種門頭戶口,不是被告方所說的兩種,而鄧氏和袁氏族人數十年來,可能早於1933年以前,均在各方面被接納為該堂的門頭戶口,情況與陶氏族人並無分別。故此,法官裁定鄧兆伙勝訴,各被告人須支付給他,該堂自2003年開始拖欠他的款項。

6.陳法官又作出暫准的訟費命令,下令各被告人須支付鄧兆伙的訟費,准許各被告人向該堂討回訟費。

訟費裁決和後果

7.2007年2月22日,五名該堂的成員去信法庭,反對讓各被告人向該堂討回訟費。2007年7月20日,陳法官就這爭議舉行聆訊,三名被告人由資深大律師代表,鄧兆伙由大律師代表,要求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該堂成員,則親自行事。

8.陳法官在2007年10月9日頒下裁定書,應允更改暫准訟費命令。他考慮到在首次審訊前的覆核聆訊,已透過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警告過如果被告人抗辯失敗,可能會下令禁制他們要求該堂支付他們的訟費,因為法庭知悉陶氏族人分成兩派,支持被告人抗辯佔多數,但有數量相當的少數派不同意抗辯。法官雖曾發出警告,被告人卻甚麼都沒有做,例如選擇不就訴訟抗辯,或邀請那些贊成抗辯的人,加入案件成為被告人,或將所有成員加入訴訟成為原告人或被告人。

9.法官認為各方一開始已存敵對態度,本訴訟並非對抗外人來維護該堂利益,司理如果對該堂成員的資格有疑問,應該尋求獨立法律意見,這並非可由多數派決定的事,如果多數派採納不正確的看法,而司理又盲從的話,各司理必須承擔後果,自負風險。

10.法官又考慮到三名被告人之中,陶枝盛和陶添興是不情願的被告人,抗辯實際上是由陶水泰和一名被告方證人陶冠南積極主張。法官作出暫准命令,免除陶枝盛和陶添興支付原告人訟費的責任,禁制陶水泰尋求或接受,該堂以付款或津貼方式賠償原告人的訟費。法官作出新的命令,下令陶水泰一人支付原告人在訴訟的訟費,三名抗辯的被告人須承擔本身的訟費,不得直接或間接尋求或接受,該堂以付款或津貼方式賠償他們的訟費。

11.2007年10月23日,陶水泰致函法庭,要求更改要他一人支付原告人訟費的命令,但卻一直沒有向法庭申請排期聆訊這申請。2008年12月16日,陳法官下令在2009年1月8日舉行聆訊。12月30日陶水泰去信法庭,表明他決定不需要陶枝盛和陶添興負責原告人在訴訟的訟費,有關訟費完全由他負責,故此法庭取消了聆訊。

12.陳法官上述的訟費命令,無疑打亂了陶水泰在訴訟的部署,令他大失預算。第一個後果,就是原來代表他進行上訴的律師,2007年11月6日終止代表他,他在10月31日已申請法援,2008年1月收到法援被拒的通知。第二個後果,就是這上訴原先在2007年11月13和14日聆訊,聆訊日期被撤銷,要另訂日期。第三個後果,就是上訴的準備受到影響。陶水泰沒有律師代表,陳法官兩份判詞都是以英文撰寫,他要求法庭給他判詞的中譯本,這要在2009年12月才能提供給他。

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13.2010年12月20日,鄧兆伙在這上訴發出傳票申請,要求下令陶水泰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鄧兆伙同日存檔了支持誓章。

14.陶水泰在2011年1月25日,向法院和法援署發信,長達十頁,帶有附件26頁,列出反對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理由。3月17日,他提交誓章,呈交12項文件,包括前述1月25日的信件,和他3月16日發給上訴法庭的信件共五頁,補充他的反對論點。他的反對理由,大致上是他有理由上訴,對方不可以藉著申請保證金,剝奪他上訴的權利。

15.據鄧兆伙的支持誓章,他在原審訴訟的訟費,估計約$1,000,000。2008年10月,代表鄧兆伙的律師把訟費清單的副本,寄給當時代表陶水泰的律師。陶水泰至今未付分毫。陶水泰在2010年6月,賣掉兩塊土地,作價為$38,000及$150,000,他現在沒有擁有物業。由於陳法官的訟費裁決,他不能動用該堂的金錢進行上訴,他亦在他的信件說,他負擔不起律師費,所以要申請法援。本席接納麥律師的陳詞,倘若陶水泰的上訴失敗,要負責鄧兆伙上訴的訟費,陶水泰是會有經濟困難支付的。

16.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法庭如果信納上訴人有經濟困難,去支付答辯人勝訴可獲得的訟費,一般而言是會命令上訴人繳交適當金額的保證金,以保障答辯人的利益。法庭雖然有酌情權,可以不需要上訴人這樣做,但上訴人必須具有抗衡保證金的充份理由,例如他的上訴有極大的成功機會。在處理保證金的申請,法庭毋需也不宜對上訴的理據,作詳細審視,只需作初步的評估即可。如果初步意見是上訴理由只具爭議,成功結果難料,在沒有其他可抗衡保證金的情形下,法庭是會命令上訴人提供訟費保證金。

上訴的理據

17.之前代表陶水泰的律師,存檔了上訴通知書,提出五點上訴理由。其中第三和第四點是,鄧兆伙要成為該堂的成員,需要得到該堂全體的成員一致同意,因為該堂成員的身份,是與生俱來的,尚是嬰兒和尚未出生的成員,也有權反對,鄧兆伙沒有這方面的證據,故此不可能成為成員。鄧兆伙在他的支持誓章說,這論點在原審時從未提出過,陶水泰對此未有提出異議。陶水泰要在上訴提出這新論點和新證據去支持這論點,本席認為是沒有實質機會,上訴法庭會容許他提出這方面的新證據和新論點。

18.陶水泰似乎是誤解了上訴的程序,上訴法庭不是重新審理案件,與訟雙方也不能在上訴階段,任意提出新證據,否則訴訟的程序便沒完沒了。例如在3月17日提交的誓章,陶水泰呈交了幾份三頁的聲明,由25名泥圍陶族的父老或成員簽署,當中包括他自己,和三名在原審時曾為被告方作供的證人,聲言陳法官的裁決錯誤,作出18點的澄清。這聲明在上訴階段,是毫無作用的,上訴法庭也不會接納。原審時被告方應傳召他們認為該傳召的證人,不能夠在輸了官司後,要求依賴另外21個從未作供的人的聲明。3月17日的誓章呈交的另一份文件,有關1998年7月25日的「有份人名單」其中三人的澄清,也不可能在陳法官就此作了裁決後(見2007年1月29日裁決書第143段),才向上訴法庭提出。他要求引用他父親陶有信在1997年另一案件(青雲觀案件)作的誓章,更是完全不合程序。

19.陶水泰倘若是進行這上訴,看來需要對之前律師替他做的上訴通知書,作大幅度修訂。他在1月25日和3月16日的信件提出的論點,大部份在上訴通知書未有提及。本席花了不少的時間,認真看過他信件的論點,認為他的上訴不具備實質勝算。他提出的爭議,例如有關興建眾人屋、更練穀的問題,都是涉及法官就事實的裁決。在審視作供證人的證供,主審法官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要上訴法庭推翻這類證供的事實裁決,是相當困難的。

20.本席不認為有抗衡的因素,令法庭行使酌情權,不需要陶水泰提供保證金。本席批准鄧兆伙的申請,把合理的保證金額,定為$140,000。本席留意到,剛才提及陶水泰呈交的泥圍陶族的父老或成員簽署的聲明,有24人支持他用該堂的錢,與鄧兆伙訴訟。鑑於陳法官的禁制命令,陶水泰不可以動用該堂的錢進行上訴。這些支持者如果堅定認為上訴應該進行,大可以用個人的金錢,為陶水泰提供保證金。

命令

21.本席作出命令如下:

(1)      第一上訴人須於56天內(從本命令日期起計算)把HK$140,000繳存法庭,作為本上訴的訟費保證金;上述上訴的所有法律程序擱置,直至有關款項全數已繳存法院,以及該上訴人已把有關通知書,送交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和答辯人的律師,上述通知書須於把款項繳存法院的同一天送交。

(2)      如果第一上訴人未能於上述56天限期內把有關款項繳存法院,答辯人的律師須通知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法院便會隨即撤銷此上訴,而毋須再作任何命令;而第一上訴人將須支付上訴的訟費予答辯人,按對訟當事人基準評定,如雙方不能就該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將由法庭聆案官評定。而答辯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3)      本申請傳票的訟費,不論上訴結果最終如何,須由第一上訴人支付予答辯人,按對訟當事人基準評定,如雙方不能就該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將由法庭聆案官評定。而答辯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林李黎律師事務所麥漢明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第一上訴人):無律師代表,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