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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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0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60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2010年第46號)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2月16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2月1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的控罪,即俗稱「衝紅燈」。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案並不複雜。簡單來說,控方案情指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警員,在事發當天下午6時50分巡邏至太子道西範圍,沿著左四線行駛,在伯爵街燈口紅燈前停下,見到在左一線由上訴人所駕駛的巴士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但上訴人突然加速衝紅燈。因此,警員上前截停上訴人的巴士,指上訴人衝紅燈。 3.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作供。其證供指他是一名九巴車長,有13 年駕駛經驗及多年的良好駕駛紀錄。他當時在左一線行駛,曾停在車站落客。當上訴人巴士再開動時,他望向右方,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正駕著他的警察電單車。上訴人繼續向前行駛,當時是綠燈。根據上訴謄本,上訴人指當他過了綠燈,駛過白界線一半車身,並在橫過行人過路線時,綠燈變黃色,於是他繼續駛前,當駛至第二組燈位時,因為是紅燈,所以他停車,而控方第一證人在這時截停他。 4.代表上訴人的潘大律師指裁判法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 12 段指上訴人見到綠燈,所以向前行駛。「到行人過路線後半個車位,另一組交通燈開始轉為黃燈,被告人駛過再在左二線行駛,直至到達窩打老道,當時有另外一組交通燈是紅燈,被告人於是停車。」裁判法官明顯錯誤理解上訴人的供詞。 5.裁判法官其後在其評估各證人口供時,分析了上訴人口供,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可信,他所講的版本不合理。裁判法官舉例質疑為何上訴人詢問警員指控他衝紅燈還是黃燈。裁判法官認為此問題不合理和不需問,因為若上訴人確認當時是綠燈,他根本毋須問警員指控他衝紅燈還是黃燈。故此裁判法官最後認為上訴人不可信。 6.裁判法官分析了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後,認為他是一名可信可靠的證人,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7.在上訴時,潘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提出多項上訴理由。本席認為只需處理第一項上訴理由。潘大律師指裁判官在上訴人作供時積極地盤問上訴人,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的旁觀者認為他擔當了主控的角色,以致上訴人未能獲得公平的審訊。 8.就上訴理由的原則,雙方沒有爭議。此原則是根據女皇訴楊茂霖(譯音)[1991] 2 HKLR 468一案。在第 473頁C至F段,有以下的評論:
9.就每一單案件,裁判法官是有責任理解各證人的證供,若證人的證供有不清晰之處,裁判法官是有權作出澄清。正如代表辯方的羅大律師指,不一定以裁判法官所提問問題的數量來反映裁判法官的態度,當然要翻看裁判法官所問的問題是否如楊大法官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文一案指「法官能採取不偏不倚之態度,不會令一名合情合理之旁觀者,在知情的情況下,覺得法官有偏幫一方之嫌。上述做法不但無可厚非,更是合理及必須的。」 10.另楊大法官在同一案件第15至第16段指:
控辯雙方就這些原則沒有爭議。 11.就本案,本席有責任翻閱謄本,看裁判法官在提問時有否持不偏不倚之態度。正如潘大律師所指,裁判法官向上訴人作出的提問,可歸納為三個範疇:
12.根據謄本,很明顯在上訴人作供時,主控只問了少量問題。正如潘大律師指,從謄本看到裁判法官向上訴人所提問的問題多於主控官所問的三倍。當然單看問題數目是不可裁定裁判法官已擔任主控的角色。 13.根據謄本,主控官並沒有就第二及第三範疇作出提問。就第二範疇,上訴人為何不請當時在巴士上的兩名乘客作證,裁判法官問了一連串的問題(見謄本第88頁O至第90頁C),很明顯裁判法官的角色已踏進了“arena”(角鬥場)內。裁判法官似乎是指上訴人有責任索取兩名證人的地址及聯絡,但上訴人指因兩名證人要返工,所以不便上庭作供。其後,裁判法官又再追問為何上訴人沒有再向法庭申請遷就證人等等的問題。 14.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裁判官已表露了他當時的角色是代表主控。 15.就第三範疇,關於衝紅燈還是衝黃燈的問題,裁判法官問上訴人為何警員對他說他衝燈,他應該知道不是衝黃燈,為何要問警員是衝紅燈還是黃燈。最後,當主控官有機會提問時,主控官亦有問此問題。正如潘大律師指,裁判法官似乎擔當了主控官的角色向上訴人提問同一問題。觀乎裁判法官的提問方法,他很明顯是擔當一位主控官的角色。 16.就第一範疇,上訴人是否需要向右望,本席同意潘大律師所指,一名小心的駕駛者,雖然他停在一線,在他開車前都是需要望路面情況才可小心地開車。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此方面亦是理解錯誤一名駕駛者的責任。正如潘大律師所指,很明顯裁判法官尖銳地向上訴人提問。 17.本席同意潘大師所指就謄本內容,裁判法官已擔當了主控的角色,沒有保持其法官的態度,令一位來聆聽案件及知情的旁觀者認為裁判法官已擔當了主控的角色,令上訴人沒有獲得公平的審訊,這是有違公義必須彰顯於人前的原則。 18.故此本席認為毋須處理其他上訴理由,而這個上訴理由已足夠令本案的定罪不穩妥。因此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及刑罰被撤銷。
答辯人:由律政司羅心怡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葉楊福蘭、楊福琪律師行轉聘潘志明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