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永恆

Case No.HCMA 915/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91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91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38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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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徐永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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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3月3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3月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院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在審訊時由律師代表,於上訴聆訊時則沒有律師代表。

3.審訊時,控方案情主要來自三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李女士,案發當晚約11時25分,她與丈夫在食肆用膳完畢,行經小西灣道,在中國銀行門外,看見上訴人,約在1米外向她迎面而來。當時,上訴人從腰間向外輕微伸出了右手,當他與控方第一證人擦身而過時,上訴人突然舉高右手,用手掌在李女士的左胸上「掃」了一下至右胸(李女士解釋「左胸至右胸」的意思是「左乳房到右乳房」)。李女士呆了一下,立即轉身問上訴人:「做乜嘢?」當時上訴人沒有理會,繼續步行,李女士喝停他,上訴人轉身,睜大眼睛看着李女士。李女士對上訴人說:「你做乜嘢?你頭先摸我。」上訴人沒有說話,李女士用手機報警。控方第一證人供稱當她感覺到被摸時,有若干力度,掃了一下。

4.控方第二證人,李女士丈夫的證供跟她大致相同。

5.控方第三證人是案發現場的途人。案發時,控方第三證人走在上訴人後面,距離約3至4步。控方第三證人看見一對男女(即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向上訴人迎面而來。當該對男女與上訴人擦身而過時,控方第三證人看見上訴人突然舉起右手,在李女士左邊腹部較上位置,「掃」上左胸(當時,控方第三證人在上訴人身後約7呎),做完這動作後,上訴人繼續往前走,但被李女士叫停。

6.控方第四證人獲派到現場處理事件,當時,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均向他表示,上訴人用右手「拍」了李女士的胸部一下。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裁判法官考慮了控罪的法律原則,亦提醒自己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8.裁判法官首先處理那些形容詞,因代表上訴人的吳大律師陳詞時指,李女士曾用「掃」、「摸」、「拍」來形容上訴人侵犯她的動作。李女士於庭上亦示範上訴人侵犯她的動作,明顯地,該動作是「掃」。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四證人證供指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向他表示「拍」,只是按他自己的理解。

9.吳大律師亦陳詞指,控方須證明上訴人存有「猥褻意圖」。裁判法官考慮了適當案例後,認為上訴人的侵犯行為屬「明顯猥褻」,所以控方毋須證明其「猥褻意圖」,只須證明上訴人的「侵犯意圖」。

10.裁判法官亦考慮到吳大律師陳詞時提及,上訴人案發時酒醉,裁判法官認為這不構成辯解。致於上訴人醉至到甚麼程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最後,裁判法官認為各證人提及上訴人的行為屬實,他們是可信和可靠的證人,證據充足證明上訴人當時是「猥褻侵犯」控方第一證人。

11.上訴時,上訴人投訴裁判法官忽略考慮他當時酒醉。剛才本席亦指出,在裁判法官的陳斷陳述書中已明顯考慮到這點,因代表上訴人的吳大律師也有陳詞關於這點,裁判法官亦解釋了為何他不認為這不是一辯護理由。

12.上訴人繼續稱他忘記當時發生的情況,指控方證人說謊,並認為定罪不公平,因他當時喝醉,已忘記當時所發生的事。

13.本席提醒上訴人,他於審訊時選擇不作證,當時裁判法官沒有他的證供於席前作出考慮。

14.上訴人亦投訴裁判法官沒有考慮到這案可能是意外,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黃大律師指出,裁判法官已考慮本案是否意外。本席查看證人描述當時的行為,上訴人是用手掌由李女士的左胸「掃」至右胸,此動作絕非是意外。所以,本席同意裁判法官的裁決,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志偉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