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玉娟

Case No.HCMA 734/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3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73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5433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周玉娟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1年3月4日

裁決日期:2011年3月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控方案情不是複雜,上訴人選擇不作供,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在審訊及上訴聆訊時,詹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4.控方案情來自三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當日正乘坐村巴由元朗至加州豪園返工,她是一位康樂助理。當時她坐在左邊的車門數起第一個坐位,她的前面沒有乘客,可清楚見到車前的交通情況;當時早上7時50分左右,在案發地點,控方第一證人坐的村巴在斑馬線停下來,前面有一架高身白色小巴過了斑馬線後便停一停,然後慢慢往前駛,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一個婆婆(即肇事被撞的死者羅女士)。在該白色小巴車身左邊與行人路鐵欄中間,繞過小巴車尾橫過馬路。控方第一證人在P6草圖上畫下最先見到婆婆過馬路的位置,她走的路線和用「X」表達她被撞的位置,她也畫下她坐的村巴的位置。她形容婆婆跑得幾快,可以說是以她的年齡是快的,而她也見到右邊的反方向行車線上,有兩架私家車正駛過來;兩車的速度相若;她當時感覺驚慌,擔心婆婆被第一架車撞倒,而當婆婆跑到小巴尾部之中間位置時,反方向的第一架私家車在婆婆面前駛過,但婆婆沒有停繼續跑過,約一至兩秒之後,婆婆便給第二架私家車(即上訴人的私家車)撞倒。控方第一證人稱除了婆婆過馬路之外,沒有其他行人過馬路。

5.控方第二證人作供稱,他駕駛的是控方第一證人乘坐的巴士。當時,他駛到案發之斑馬線前,見到前面有架小巴,而小巴前面有架私家車,他的村巴行走時速約四十公里,距離約4至5個小巴車位之後,他見到婆婆走入馬路,她急步走過馬路,過到馬路一半後便被撞。

6.控方第三證人是當時到現場的警員,他向上訴人作調查,上訴人回應他在加州花園出車,當時車速五十公里去到攸美新村見對面線有架小巴停響度,小巴後面有村巴,見小巴後面車尾,亞婆由右至左跑出來,他就剎車扭軚避婆婆,但都避不到。控方第三證人亦確認該段青山公路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控方第三證人確認沒有剎車痕。

7.之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裁判法官在分析案件前亦留意上訴人沒有相關的定罪記錄。

8.裁判法官分析各證人的證供後,他認為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的口供是可靠,裁判法官不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口供。裁判法官亦有考慮到過往的案例,在裁斷陳述書第18段法庭認為要求駕駛者以一個無論在任何情況之下均能夠避免或避免與突然跑出之行人發生碰撞速度行駛屬於不合理、不切實際之準則,裁判法官亦有考慮到本案肇事地點是有「之」字線的斑馬線控制區,他認為一位小心謹慎駕駛者必須留意有沒有途人在斑馬線控制區「之」字線內過馬路而須減速。

9.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進入斑馬線控制區時需要適量減速,這絕對是一位小心謹慎駕駛者的標準,而上訴人沒有這樣做到,因此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0.首先,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的理解的法律原則是沒有出錯,但是每一宗撞擊的事故是不相同,法庭不可只是參照該案件,因為每宗案件都有獨特的事實。

11.詹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提出幾項上訴理由,亦作出詳細的陳詞,本席也參閱過陳大律師的陳詞,無可否認詹大律師適當地提及很多案例反映出法庭對駕駛者的要求,最主要是當時的情況,而作出判斷,正如詹大律師所提及英國法院Lord Dunedin in Fardon v Harcourt – Rivington (1932) 一案中法官指的測試:

“If the possibility of the danger emerging is reasonably apparent, then to take no precaution is negligence; but if the possibility of danger emerging is only a mere possibility which would never occur to the mind of a reasonable man, then there is no negligence in not having taken extraordinary precautions.”

12.雖然這宗是民事案件,但本席認為當處理一宗不小心駕駛事故的測試都是可以考慮,亦應以當時的情況,一位小心謹慎駕駛者已經在該情況做足應該做的事項,而避免不到撞擊發生。

13.詹大律師已經提及過很多過往的案例,如行人在馬路和車之中間跑出來,而駕駛者是不能避免碰撞發生。但本席參照案件的事實,無可否認這宗案件是在斑馬線發生,而行人過路是有優先權,因為現場是沒有燈號控制。當然一位小心謹慎駕駛者,當車來到這處,看到前面有斑馬線,是應該減慢車速,因為行人是有優先權,駕駛者要小心觀察行人是否看清楚車輛,才過馬路。在這情況下,迎面線有一輛小巴,當時小巴的車身阻擋上訴人的視線。因此,上訴人看不到在小巴後面有沒有行人。如果純粹上訴人駕駛車輛,來到這處,應該是減慢車速,預防有行人在班馬線過馬路。因有小巴車身阻擋上訴人的視線,如果上訴人沒有這樣做,陳大律師指出這是上訴人的責任,而駕駛態度低於一個謹慎駕駛者。

14.但在這宗案件中,另有問題出現,就是上訴人當時在另一車輛的後面,正如控方第一證人所稱兩車車速是相若,在這情況下,上訴人的車大約一至兩秒在前車的距離,而第一輛車成功地駛過斑馬線,控方第一證人稱,該位婆婆其實是沒有停步,她是跑過馬路,很明顯當時婆婆在第一輛車過斑馬線時,在小巴後面時,婆婆的所處的位置在小巴後面,而婆婆是沒有停步,剛剛在小巴後面衝出來的一剎那間被上訴人的車撞倒,本席有疑問,當第一輛車成功地過,而第一輛車是沒有任何反應或當時有任何危險的狀況,上訴人的車是很接近第一輛車的後面,在這情況下,上訴人是避免不到撞擊,“the possibility of danger emerging is only a mere possibility”,因為一個駕駛者會有這樣的想法,他前面的車輛過了,如果有行人的話,當然前面的車輛會響安,而行人亦會提高警覺,不會這樣愚蠢跑過車的前面,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不穩妥。

15.因此,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及刑罰被撤銷。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淑慧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蘇龍律師事務所委派詹俊祺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