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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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2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9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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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黃建興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2.案發於2010年6月30日,被告承認他於九龍油麻地廟街與佐敦道交界處,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22.87克氯胺酮的26.88克粉末。 3.案發當天晚上,警員巡經廟街於佐敦道交界時,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警員截停並搜查被告人,並於被告身上搜獲案中的危險藥物。警員拘捕被告,被告警誡下承認案中的毒品是供被告使用。於其後,警誡會面下,被告表示他是以1,500元購得案中的毒品,毒品是供被告自用,而案中毒品是可供被告人服用一個月。 4.案情指出,涉案的氯胺酮毒品,市值約為港幣三千一百四十四元。 5.被告於2007年因管有攻擊性武器,而被法庭判以18個月感化監管。 6.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未婚,與父母、兄妹同住。被告之學業成績不佳,於尚未完成中四便輟學。他曾從事髮型屋工作。辯方指,被告人自中四開始,便一直有服食氯胺酮之習慣,用量亦多,辯方要求法庭於判刑前考慮包括感化報告之判刑前報告。 7.法庭於判刑前,考慮了有關被告人之教導所、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戒毒所報告以及感化主任報告,法庭於此亦不再贅述有關報告之內容。懲教報告指出,因被告有毒癖,故不適合於教導所、勞教中心以及更生中心接受羈留,但卻適合於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而感化主任於一再考慮被告人之情況後,最後認為被告人是不適合感化監管。感化主任指出,一即時禁閉式的戒毒療程應有助被告人改過自新,辯方要求法庭以感化監管幫助被告人重過新生。 8.法庭於考慮了本案案情,包括涉案毒品之數量、性質、被告之背景、辯方之輕判請求以及席前所有判刑前報告,法庭最後認為感化監管便如感化主任進一步報告中指出,於現階段而言確不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而事實上,被告於2007年便因管有攻擊性武器,而被法庭判以18個月感化監管,當中9個月被告是須於沙田男童院留宿,但從感化報告內的資料可見,被告自完全感化監管後不久,便重過散漫、無目標之生活。法庭同意感化主任於報告中所述。以本案的被告情況而言,被告確非一可從感化監管得益的年輕人。從感化報告內容所見,被告過往一直生活散漫,要不被告是沉溺於與女友的戀愛生活,要不被告便是沉迷毒海。法庭不相信被告是可從第二次感化監管中獲益,而戒毒所報告卻又清楚指出被告是有毒癖,並適合於戒毒所接受治療。 9.法庭曾考慮於本案應否以即時監禁處罰被告,原因是案中涉案的氯胺酮數量不在少數,多達二十多克,法庭須認真考慮有關毒品之數量,案中是否存在潛藏散發風險(即除被告以毒品自用外,他是否會有將部分毒品供給別人使用的可能)。 10.就著上述問題,法庭考慮了被告之年紀、被告之背景、他過往並無任何與販運毒品有關的記錄,法庭亦考慮了有關毒品的市值。法庭最後雖然認為案中確是存在一定的潛藏散發風險,但以本案被告的背景而言,法庭認為法庭於判刑時,應更著重於被告人更生改過的需要,協助被告人更生較諸對有關毒品潛藏散發風險的懲處考慮以及刑罰須具一定阻嚇性這兩點是更為重要;因此,法庭最後認為,以戒毒所命令處罰被告是較即時監禁是更為合適。 11.而基於前述原因,就著案中管有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處被告人於戒毒所接受羈留,需留案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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