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耀燈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訴 彭震鋒及另一人

Case No.HCA 1475/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 147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0年第1475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朗耀燈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彭震鋒  
第二被告人 朗耀活動製作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2011年3月30日

裁定書日期:2011年3月30日

裁定書

1.原告申請臨時禁制令,要禁制第一和第二被告使用網域名為www.longviewltd.hk的網站(下稱「該網址」),並禁制第一和第二被告使用第二被告現時的名稱或含有「Longview」、或「Long view」、或「LongView」、或「Long View」、以及中文「朗耀」的名稱,以經營電力照明的設計、供應或安裝的業務。

2.原告申請的理由是該網址是屬原告所有,至於經營業務的名稱,原告指「Longview」和「朗耀」是原告經營電力照明的設計、供應及安裝的業務所用的名稱,第一和二被告不應以第二被告現時的名稱,或含有「Longview」和「朗耀」的名稱經營同樣的業務,因這會構成假冒原告的業務。

3.第一和第二被告反對這申請。

4.第一被告在2009年至2010年5月24日受僱於原告,他在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5月24日更是原告的一位董事,他現時仍持有原告的五千股或四分一的股份,他現時也持有第二被告所有的股份,第二被告是在2010年3月22日在香港成立的公司。

5.第一被告認為該網址是屬他所有,因該網址是他在原告尚未成立時,以自己私人名義購買的,但原告提供了證據顯示,該網址是第一被告代原告購買,或在原告成立後售予原告的。

6.原告是在2009年2月6日成立的,原告在2009年3月31日和2010年2月5日連續兩年,償還了第一被告所有使用在購買和運用這網址的費用。

7.第一被告回應說,他從原告所收取的費用,只是因提供以該網址為名的電郵地址給原告使用,而該網址仍屬第一被告所有。但第一被告在2009年1月28日,曾以電郵致原告的另一位股東和董事蕭女士說,這網址是「我們的公司website」。

8.而且第一和二被告現正在該網址上,宣稱第二被告是「專注燈光效果、大型展覽場地燈飾工程、展覽場地電力供應、戶外電力供應及安裝,亦參與大小展覽活動工程的燈光及電力顧問」,這些業務與原告的業務性質相同,而第一和二被告更在該網址,展示了第一被告在受僱於原告時所拍攝原告所完成的展覽工程照片,作招徠生意用。

9.至於「Longview」和「朗耀」的商譽問題,第一被告反對的理由是,原告曾以2010年5月3日的信函通知其客戶,說原告在2010年3月31日後停業。

10.但事實上該信函只說原告會在2010年3月31日後暫停營業,直至另行通知為止,所以第一被告的反對理由是斷章取義的。

11.總結來說,本席認為原告在本案已提出了重要的問題,需要審理,而這些侵權問題也非金錢賠償足以彌補,因為網址域名和商譽,都是獨一無二的,所以本席頒令:

(1)   禁制第一及二被告及其僱員或代理人使用該網址,或以該網址為名的電郵地址作通訊用,及容許任何其他人進入該網址;

(2)   禁制第一及二被告、及其僱員或代理人以第二被告的名字,或其他含有「Longview」、「Long view」、「LongView」或「Long View」,以及中文名字「朗耀」的名稱,營運、參與、或經營任何與電力照明的設計、供應或安裝有關的業務。

上述兩項命令的有限期是直至本案審訊結束或法庭頒布進一步命令為止。

12.原告曾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從該網址上,刪除所有涉及第一或二被告的內容及超連結,並將該網站的域名交還原告,但本席認為這濟助應留待本案審結時考慮,所以沒有接納原告這要求。

13.至於訟費方面,本申請的訟費容後處理,但本席命令第一和二被告要支付原告有關今天聆訊所涉訟費,因今天的聆訊原本是可以避免的,但第一和二被告堅持反對這申請,所以今天所涉之訟費須由第一和二被告支付予原告,實際數額容後在原告另行安排的上午9時30分聆訊時裁定。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任錦光律師行延聘黃炎漢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第一被告人彭震鋒代表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