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証券經紀(香港)有限公司先前名為中信資本證券有限公司 訴 李飛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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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 中信 ”)於2010年7月14 日向被告人李先生(“ 李 ”)提出訴訟,聲稱李於2004年1月5日,以文件方式確定他在中信(當時名為中信資本証券有限公司)開設的証券現金戶口編號8921300161 (“ 戶口 ”)皆受中信的証券買賣條款及其不時的修改(“ 合約條款 ”)所約束。根據申索陳述書,李於2010年5 月14日經中信買入540,000 ENM Holdings Ltd. 的股票(“ 股票 ”),購入價為 $498,583.71(“ 原本欠款 ”)。中信聲稱,李應於股票到期交收日即2010 年5 月18日支付共$483,903.18,但李並沒有支付該數或任何款項。中信因而依據合約條款把股票出售,所得的收入為$344,358.90,中信並用以抵銷李原本欠款的部份。中信聲稱,經抵銷後,原本欠款減為$139,544.28,因此提起訴訟向李追索該餘款與及利息。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2400/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Ap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40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0年第2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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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ITIC SECURITIES BROKERAGE (HK)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CITIC CAPITAL SECURITIES LIMITED
(中信証券經紀(香港)有限公司先前名為
中信資本證券有限公司)
被告人 LEE PHILIP (李飛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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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美蘭法官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1年3 月23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1年4月7日

判決書

背景

1.本案原告人(“中信”)於2010年7月14 日向被告人李先生(“”)提出訴訟,聲稱李於2004年1月5日,以文件方式確定他在中信(當時名為中信資本証券有限公司)開設的証券現金戶口編號8921300161 (“戶口”)皆受中信的証券買賣條款及其不時的修改(“合約條款”)所約束。根據申索陳述書,李於2010年5 月14日經中信買入540,000 ENM Holdings Ltd. 的股票(“股票”),購入價為 $498,583.71(“原本欠款”)。中信聲稱,李應於股票到期交收日即2010 年5 月18日支付共$483,903.18,但李並沒有支付該數或任何款項。中信因而依據合約條款把股票出售,所得的收入為$344,358.90,中信並用以抵銷李原本欠款的部份。中信聲稱,經抵銷後,原本欠款減為$139,544.28,因此提起訴訟向李追索該餘款與及利息。

2.李沒有依期存檔答辯書,中信於2010 年10月28 日發出擬登錄判決通知書,並於2010年11月12 日獲得法庭頒下之判決(“判令”),判李須支付$144,858.20、利息與及$7,310堂費。

3.李於2010年11月25 日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撤銷判令。2011年2月14日,李慶年聆案官經聆訊後撤銷李的申請。李現就李聆案官的決定作出逾期上訴。

李撤銷判令的理據

4.至於李未能依時提交答辯書的理由,李解釋,他誤以爲他與中信談判與及要求證物期間,中信是不會申請判決的。

5.李不能爭議,判令是正規的判決。在決定應否把該正規判決撤銷之時,法庭須考慮李有沒有具有實際成功前景的抗辯。

6.李在其誓章提出數點為答辯理由:李首先在其2010 年11月25日的誓章内聲稱,他與中信的行政經理張鳳翔先生(“”)在2010年5月18 日“言定平倉”,因當天是股票成交日。李聲稱他當時身在廈門,並向張表示他回港後會繳交平倉後股票購價的差額。李聲稱中信違反議定,並沒有在5月18 日把股票售出,反而改在5月25 日才把股票售出,導致他蒙受虧損。李也聲稱,中信於5月25日才平倉是有違反有關交易所的T+2的交收規定。

7.張有存檔誓章否認李這方面的說法,並指出李是在5月17日 (而非18 日)下午大約二時三十分致電張,指出他身在廈門,並查詢股票當天的價格。張否認李有指示他代爲平倉。反而,張告知李股票當日股價跌至每股$0.85至$0.86,李需要補付差額$35,000,張並促請李在5月19日回港把差額存入李戶口,否則中信有可能出售股票以履行中信的交收義務,亦即“斬倉”。張指出,雖然李當天承諾他會於5月19日回港並支付差額,但他沒有這樣做,而張之後亦多次嘗試聯絡李,但並未成功,因此中信於5月25日根據合約條款把股票以每股$0.64出售,並要求李支付$139,544.28之差額。

8.張更把他與李於5月17 日的電話錄音呈堂。

9.2010 年6月18日,李曾到中信的分行聆聽5月17日的電話錄音。其後,張在6月25 日致電李,並在通話中再次指出李沒有要求平倉。張亦有把6月25日的電話錄音呈堂。

10.李在2011 年1月19日存檔的誓章,首次指出張呈堂的5月17日電話錄音沒有錄到重要通話,並要求法院發出公函要求中國聯通電話公司提供他在5月17日與18 日的“通話記錄”為証。李在上訴聆訊期間及之後致法庭的信件内仍重覆此索取“電話錄音謄本”的要求。但由始至終,李皆沒有清楚表明5月17日的電話錄音究竟遺漏了什麽談話或内容。

11.本席審閲了5月17 日與6月25日的電話錄音及其謄本,認爲它們清楚顯示在5月17日的談話裏,李清楚了解戶口需要“補倉”,即他需要支付股票購入價與股票購入後的市價之差額。李與張5月17日(星期一)的談話顯示,當天李主動問張他可否星期四才回港支付該差額,但張表示這可能導致中信“斬倉”,而李則同意星期三回港。

12.重要的是,從李與張在6月25日的電話錄音可見,李在6月25日向張提出的論據,已從他先前所說的在5月17 日或18 日有向張發出平倉指示,變爲是張要求平倉,而他(李)無法叫張不要平倉,或他(李)就張要平倉的要求沒有給予答案。

13.本席並不認爲,李有理由要求法庭在此階段協助他向中國聯通電話公司獲取他在5月17日與18 日的通話記錄。如前段有述,李根本未能具體表明電話錄音遺漏了什麽説話的内容,以支持他的答辯。本席亦懷疑電話公司會有客戶電話談話的錄音、或其謄本。

14.基於判令是正規發出的判決,李有責向法庭顯示他的案情與他所倚賴的證據具有令人信服的能力。李的答辯不止需要為可爭辯的,其答辯還須有實際成功的前景。

15.審閱李的誓章、5月17日和6月25 日的電話錄音謄本後,本席並不接受如李所稱,他與張曾於5月17或18 日有達成平倉的協議,也不接受李曾於5月17日或18日向張發出平倉的指示。正如他自己在6月25日的電話對話内承認,當日是張提出李要支付股票購入價與股票市價的差額,否則中信會斬倉或把股票出售。如上文有提及,李在6月25日的電話談話中,實多次向張指出,當天斬倉是張說的, 他只是無法叫張不要平倉。這説法,根本與李的答辯不符。

16.即使李不同意中信的斬倉行動,或沒有同意中信把股票出售,惟根據中信與李的合約條款,中信有權把李戶口内的股票出售,以抵銷李的任何欠款。合約條款第9.1條有關條文以下:

“如中信証券經紀香港已代客戶執行購買或出售的交易,客戶應在到期交收日按照中信証券經紀香港或有關的交易所或結算所的要求向中信証券經紀香港支付需結算的款項或以可交付的形式向中信証券經紀香港交付証券。如果在交收日期當天,客戶未有履行上述交收義務,中信証券經紀香港茲獲授權根據其絕對的酌情權:

(a)如屬購買交易,轉移或出售証券戶口内的任何証券(包括該等已購入的証券)以履行客戶的義務;或

(b)如屬售賣交易,按需要借入及/或買入該等已出售的証券,以履行客戶的交收義務。”

17.違反T+2交收期限的一方,是李而並非中信。就中信與李之間而言,張已同意把交收付款日由2010年5月18日延至5月19 日。李沒有如期支付股票購入價,構成違反條款9.1的行爲,並導致中信行使其酌情權、在未有李同意下把股票出售,以抵銷李應支付之原本欠款。此為經算定款項的債項,而非損害賠償。

18.此外,根據合約條款第17.2條:

“因保證金或保証不足或其他原因令中信証券經紀香港認爲有需要保障其權益、或爲了履行任何有關的交易所、結算所或經紀條例…時,客戶欠中信証券經紀香港所有款項…將即時到期,並須在中信証券經紀香港作出付款要求下立即清繳。中信証券經紀香港獲不可撤銷地授權並可在沒有通知客戶的情況下,在任何通常作出交易的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或私人出售或購入(按情況而定)的方式,運用其酌情權(在時間或條件及其他方面)買入任何或所有客戶戶口中不足之証券及/或賣出任何或所有由中信証券經紀香港代客戶持有的証券、及/或結束任何未平倉合約或持倉或取消任何未執行的買賣指示,除非涉及嚴重疏忽或蓄意失責,否則中信証券經紀香港均不須就其在上述所作出的行爲向客戶負上任何責任,在不抵觸客戶的欠款責任下,任何由買賣有關証券而獲得的淨收入將由中信証券經紀香港決定以任何次序用作抵銷客戶欠中信証券經紀香港的欠款或淡倉。”

19.基於李沒有依時支付購入股票所需的原本欠款,或於2010年5 月19日支付股票購入價與市價的差額,中信亦有權依合約條款第17.2條行使其酌情權把股票出售,以抵李的原本欠款,並向李追討股票購價的餘款。

20.本席有考慮到李所指,有關中信延遲至5月25日才把股票出售並導致李有損失的指稱。

21.案例清楚顯示,如合約條文賦酌情權予合約一方行使,除非合約條款有規定該酌情權是絕對的或不受干預的,一般來説,酌情權行使者須誠實及真誠地行使該酌情權,亦不應武斷地、或反覆無常地、或不合理地行使該酌情權。但對於行使酌情權的規限,這視乎合約條文的釋義(可見Societe Generale Bank & Trust Hong Kong Branch v. Mike Panjwani  HCA 725/2009,2010年11月25日一案)。

22.根據合約條款第9.1條與及第17.2 條,中信可因李未有支付原本欠款而行使條款賦予中信的酌情權把股票出售。合約條款第17.2條訂明中信的酌情權包括出售股票的時間與條件方面。

23.從張的誓章可見,張在2010年5月18日至5月25日期間,曾多次嘗試以電話聯絡李,張亦多次到李的住所尋找李,但無果。中信亦於2010年5月20日發出催收款項通知書, 要求李在5月24日前繳付原本欠款,否則中信會行使其酌情權出售或以其他方法處置李戶口内持有的証券或部份証券。

24.合約條款第9.1條賦予中信的是絕對的、在9.1條指定的情況下可行使的酌情權。同樣,合約條款第17.2條賦予的是在第17.2條指定的情況下可行使的、在時間、條件及其他方面的酌情權。本席認爲中信有權決定在2010年5月25日以每股$0.64的售價把股票出售,而無須向李負上任何責任。

25.但即使上述的酌情權在行使上可受到法庭的限制,既然李有責向法庭顯示他有具有實際成功前景的答辯,他須提供足夠及可信的詳情,顯示中信於2010年5月25日以每股$0.64的售價把股票出售,屬不誠實、不真誠、或武斷、反覆無常、或不合理的行爲。本席認爲李未有任何證據支持這説法。

26.根據張呈堂的香港交易所網頁紀錄與及雅虎香港財經網頁紀錄,由5月17日起至5月24日之間,股票的價格為17日最高的$0.89至25日最低的$0.59。從所有證據看來,中信在多次嘗試聯絡李及發出催收款項通知書後始於5月25日把股票以市價出售是合理的做法。

2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爲李未能顯示他有具有實際成功前景的答辯,並撤銷李的上訴。

28.李須支付是次上訴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額交由法庭評定。

( 陳美蘭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羅國貴律師事務所葉碧娟律師代表

被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