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添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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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4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3744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0年12月14日,2011年3月9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4月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每天從西環乘搭101號巴士往土瓜灣上班。2009年8月3日早上約7時許,她和控方第二證人(男朋友)一同登上101號巴士。因早前多次在此路線的巴士上被非禮,這次她與控方第二證人相約,若再遭侵犯的話,控方第一證人便會敲打車窗,控方第二證人則會捉拿對方。 3.當巴士駛至西區警署時,上訴人登上巴士並坐於控方第一證人身旁。當巴士駛至上環維德廣場時,上訴人以手背往控方第一證人大腿外側上掃約三至四次;接著他更將整個手掌放在她的大腿膝蓋對上的位置,再前後掃了四至五次。 4.控方第一證人敲打車窗,控方第二證人隨即站起以其手提電話拍攝對方的舉動,其後更在巴士上致電報警。 5.當巴士駛至皇后像廣場之際,上訴人向控方第二證人說﹕「唔好喇,對唔住」,同時他亦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唔好喇,好唔好?唔好意思」。三人最終於熙信大廈下車,等候警員的到場。 6.控方第二證人謂事發當天他和女朋友商量暗號後便登上巴士,這次他坐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後方,啟動手提電話上的拍攝功能,準備隨時拍照搜集證據。當巴士駛至上環時,他看到上訴人的手掌放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左膝蓋上,控方第一證人亦敲打車窗,他便立即俯前拍照,結果他拍了辯方證物D4(2) 號。當控方第二證人高聲質問上訴人時,上訴人表示「唔好意思,搞到你女朋友,唔好報警,我發誓以後都唔搭此巴士線」。 7.控方第三證人是接報到場的警員。當控方第三證人向上訴人查詢時,上訴人表示他當時在巴士上睡覺,他不肯定有否接觸過控方第一證人。於警誡下,上訴人表示事件可能是誤會。 8.控方第四證人為接手調查案件的警員。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 10.事發當天上午7時許,上訴人如常在西區警署乘搭101號巴士上班。當他登上巴士坐下後,他亦如常把公事包放在大腿上,將雙手放在公事包兩側後睡覺。睡了約五至十分鐘,他突然聽到控方第二證人指稱他觸摸控方第一證人的大腿,上訴人驚醒,表示只屬誤會。及後,上訴人建議下車解決事件。下車後,上訴人再次表示這是誤會。他否認曾非禮控方第一證人,亦從沒有向對方道歉。 上訴理據 11.上訴理據共有三點:
討論 12.上訴人原被控五項猥褻侵犯罪,其他的四項控罪指上訴人分別於2009年5月兩次、7月兩次在同一巴士路線上非禮控方第一證人。審訊後,雖控方第一證人講及上訴人過往曾多次非禮她,但裁判官表示他未能完全滿意控方證人就首四項控罪提供的辯認證供,故裁定此四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13.2009年8月3日上訴人被捕當天,警員替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錄取口供。在口供內,控方第一證人指她曾遭上訴人非禮六次;除上述講及的日子外,還有一次發生在2009年6月19日。警方的調查發現,上訴人在2009年6月19日實不在香港,故邀請控方第一、二證人在8月7日往警署進一步澄清。 14.審訊時,辯方大律師曾就此錯誤向控方第一、二證人作出盤問,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表示錯誤實源於她從控方第二證人的手提電話上看見一在6月19日她發出的短訊,表示一「核突」男士正坐在其身旁令她感到驚慌,故錯記上訴人當天亦曾非禮她。 15.審訊時,裁判官是完全知道這方面的問題。裁判官在聽畢所有證供後,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即她是因手提電話的短訊,才錯誤地認定6月19日坐於身傍的男子與曾非禮她的男子為同一人,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沒有不合理之處,裁判官的裁決也沒有任何不合邏輯又或內含不可能性的地方。 16.上訴人大律師另亦指裁判官應根據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上的失誤裁定她不單並非誠實可靠,裁判官更應該總結控方第一、二證人兩人實有妨礙司法公正之嫌。上訴人大律師有此指控源於此短訊現已不復存在,他認為短訊實已遭控方第一、二證人分別蓄意毀滅。 17.這是一非常嚴重的指控。就此指控,本席重新審閱審訊謄本及聆聽控方第一證人有關此方面的審訊錄音。閱畢及聽畢後,本席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由始至終在庭上都是講述儲存於其男朋友手提電話上的短訊如何在警署內意外地遭刪除,從沒有在證供中講及她本人曾蓄意刪除有關的短訊。 18.至於控方第二證人,2009年8月7日控方第一、二證人返回警署向警員澄清有關6月19日的口供。警署內,控方第二證人出示此短訊予負責調查的警員觀看。根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庭上證供講及,調查的警員當天意外地刪除了這短訊;但據控方第四證人庭上的證供表示,當天警員確有查閱控方第二證人手提電話上的短訊,但是是控方第二證人意外地刪除所致,他不單刪除該6月19日的短訊,更刪除了所有他與控方第一證人自認識後之短訊,控方第二證人更為此感到相當失望。 19.就誰刪除這短訊,裁判官最終接納控方第四證人所述,即短訊實是被控方第二證人所刪除的,本席認為問題的關鍵是此刪除究竟是刻意還是意外。 20.審訊時,此蓄意刪除的指控從沒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指出。當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被問及短訊如何被刪除時,他實際是表示他不肯定當時的情況:
21.8月7日在警署內,不單6月19日的短訊遭意外刪除,實際上,控方第二證人手提電話內所有與控方第一證人過往的短訊也遭刪除。若控方第二證人打算毀滅證據,他無須在眾多警員面前先出示有關的短訊,再作出刪除的行為;另控方第二證人亦在證供中提及他相信這等被刪除的短訊,若有需要是可以透過手提電話製造商復原的;再者,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清楚講及他目擊控方第二證人不小心刪除了有關短訊,並對短訊被刪去感到非常失望;這等細緻的證供,絕不可能隨意捏造可得的。 22.究竟是控方第二證人還是控方第四證人刪除此短訊,裁判官信納這無損控方第一證人講及她被非禮整體證供上的可信性,這也不是一有違邏輯或內含不可能性的裁斷。首項的上訴理據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有串謀妨礙司法公正或串謀作虛假證供之嫌,實完全站不住腳,此上訴理據絕不成立。 23.至於次項的上訴理據,初審時,辯方為證明控方第一證人的腿部沒有縮往接近車窗一方,故呈上證物D4(2)相片反駁。當控方第一證人敲打車窗通知控方第二證人時,後者隨即從後站起拍攝,證物D4(2)便是其中一張相片,相片顯示上訴人的右手手掌疊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大腿上。 24.控方第二證人使用的是一部手提電話,與其他的數碼相機一樣,按掣拍攝與影像呈現在顯示屏上是有時差的。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表示,因控方第一證人敲打車窗後控方第二證人才站立拍攝,故相片所顯示上訴人的手部,若非正正放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大腿上,至少也是將手縮回身邊。裁判官信納這相片支持控方第一證人庭上的證供,這是正常不過的推理,本席看不到有甚麼錯誤之處。 25.上訴人從西區警署登上巴士,拍照時巴士才到達上環的維德廣場,巴士期間走的車程不遠。上訴人在此短短的車程中,不單熟睡,甚至熟睡至將整個手掌放在隔鄰座位女士的大腿上,這是難以令人置信的。若上訴人當時如他庭上所述好夢正濃,只因控方第二證人的高聲質問才驚醒的話,這更進一步證明當控方第二證人拍攝此相片時,上訴人的手絕對是放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大腿上而非懸於半空中。 26.本案除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將手放在其大腿上,還有控方第二證人講及他亦親眼目擊上訴人此動作。這等證人的證供再加上客觀的相片,實是指證上訴人干犯本控罪強而有力的證據。 27.最後一項的上訴理據基本上指裁判官不當地將上訴人在事後道歉的說話用以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28.實際上,上訴人在審訊時堅持他從沒有道歉,他只向對方表示這只是一場誤會。在考慮所有證據後,裁判官確信控方第一證人曾遭上訴人非禮,上訴人亦因此在巴士上及等候警員到達時多番致歉。上訴人致歉的其中一個原因可能是希望控方第一、二證人大事化小,但裁判官並非單憑此等說話便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道歉只是一項環境證據,裁判官將這環境證據與其他的證據一併考慮,本席看不到有甚麼錯誤的地方。 29.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許紹鼎高級檢控官及莫韻妍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彭溫蔡律師行轉聘謝華淵資深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