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家樂 訴 麥國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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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95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9年第958號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淦堃 審訊日期: 2010年8月23 及 24 日 判案書日期 : 2011年4月 13 日 判案書 I. 背景 1.申請人是一名散工運輸工人。他指稱在2008年7 月29日,在葵涌貨櫃碼頭美旺停車場內的一個貨櫃場 (“葵涌貨櫃場”) 進行過櫃工作,不幸地發生意外,從約1米高的貨櫃之間的罅隙跌落地面,引致左膝蓋骨腱撕裂。 2.申請人現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條例”) 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追討僱員補償,指第一答辯人為申請人的僱主,而第二答辯人為第一答辯人的承判商,須依據條例第24條負上同等的責任。 3.于2010年6月1日,法庭頒令申請人獲得對第一答辯人的勝訴令,補償金額待決。 4.第二答辯人不承認責任,於2010年3月31日存檔了回答書,但没有存檔或送達任何證人陳述書。根據潘兆童法官於2010年5月14日的命令,第二答辯人現無權未經法庭許可而援引有關的證據。 II. 本案的爭議點 5.本案的爭議點不多,因為申請人已獲得對第一答辯人的勝訴令,補償金額待決,而第一答辯人從來没有就應付申請人的補償金額提交任何反証文件或證人陳述書。 6.至於第二答辯人,爭議點為第二答辯人是否第一答辯人的承判商。第二答辯人也没有提交任何反証文件或證人陳述書。 III. 申請人的案情 7.申請人在本席面前作供。他指稱:
IV. 第二答辯人的案情 8.第二答辯人在回答書中指稱他並不是第一答辯人的承判商,而只是一個運輸公司的文員。他指稱自己並不知道案發的經過。 9.第二答辯人雖然没有提交證人陳述書,但他在庭上向本席表示:
V. 案情分析 10.本席細心觀察申請人在法庭作供時的態度及就有關細節向他作出提問。因為兩位答辯人均没有律師代表,所以本席認為在主要的議題上法庭有需要向申請人澄清。 11.本席認為申請人其實並不清楚兩位答辯人的真正關係。至於第二答辯人為有關工作的承判商之說法,明顯是申請人之猜測。考慮到申請人之証供有關之固有可能性,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証明第二答辯人是第一答辯人的承判商。 12.首先,在意外2008年8月24日提交的意外通知書上,申請人所填寫的總承判商名稱為“銘豐水陸運輸有限公司”。申請人解釋他是從貨車拖架上看到這公司名稱,所以認為這是承判商的名稱。該表格是在意外後大約一個月提交的。在這方面,有兩點是值得留意的:
13.雖然第二答辯人並没有提交任何証據去証明他只是一名文員,但舉證責任在申請人一方。本席並不認為申請人之証供可信,特別是申請人指稱在意外當日第一答辯人曾經致電第二答辯人告訴他意外之發生及報告工作完成之說法。本席亦不相信第二答辯人曾經以承判商的身份要求申請人開出賠償條件。此外,申請人並没有提供足夠的証據去証明兩名答辯人的承判關係。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此案中申請人對第二答辯人的申請。 VI. 應付的僱員補償 15.就第一答辯人應付的僱員補償,在意外發生時,申請人為34歲。 16.申請人同意接受僱員補償 (普通評估) 委員會於2009年9月17日的評估,即:
17.雖然申請人指稱他每天平均工作26天,但考慮到他没有任何文件支持其月薪數目,申請人一方故要求法庭接納他依賴政府統計處編製的工資及薪金總額按季統計報告(“該報告”)中2008年9月表8內有關運輸服務業的其他非生產級工人的平均工作日數為25日。 18.正如申請人回答本席提問時承認,他並不是在2008年每一個月能開工26天。他是一名散工而不是用月薪形式聘用的。本席認為採納該報告中運輸服務業的其他非生產級工人平均每月薪金(即 $9,725)較為合理。 19.本席裁定申請人就第一答辯人所得的賠償為$74,802,細分如下:
20.第一答辯人須支付利息。由意外發生之日(即2008年7月29日)至判決日,利率為裁決利率一半,而其後至付款日期的利息,則以裁決利率計算。 21.本席作出暫準命令,申請人的訟費由第一答辯人支付。而第二答辯人的訟費則由申請人支付。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數額則留待法庭評定。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並没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請求,此暫準命令將成為絶對命令。 22.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作出評定。
出席人士: 申請人:由羅氏律師行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 李思鳴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