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俊鴻

Case No.DCCC 1056/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05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0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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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俊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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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1年3月16日上午9時4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Alvin CHU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ENG KEE Tin Sk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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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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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吳俊鴻被控案中兩項控罪,即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及控罪二: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一涉及內含14.65克氯胺酮的17.91克粉末,而控罪二則涉及內含1.82克氯胺酮的2.2克粉末。

2.控罪一案發時,便衣警務人員於香港九龍秀茂坪順天邨進行反毒品行動,於2010年7月19日晚上約9時32分,警員看見被告人於順天邨天璣樓地下外形跡可疑,警員截停被告進行截查,並於被告穿著之牛條褲右前褲袋搜出控罪一之氯胺酮危險藥物。於警誡下,被告承認他是為了港幣300元報酬而替人將有關的氯胺酮毒品帶到天璣樓。被告其後被警員帶返警署。

3.於警署羈留一晚後,被告人於2010年7月20日被帶到觀塘裁判法院應訊,法庭將被告人還押監房,於同日,懲教人員於法院大樓之囚犯轉介中心對被告人進行搜身,並於被告人的內褲內搜出一膠袋,內載有控罪二之氯胺酮毒品。

4.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現年只有19歲。有見被告之年紀,法庭於判刑前考慮了有關被告人的感化主任背景報告、勞教中心報告、教導所報告及戒毒所報告。法庭於此不再詳列判刑前報告之內容,簡而言之,感化主任背景報告詳細交代了被告的背景,而懲教署製備的判刑前報告則指出被告人是一有毒癖的年輕人,他適合於戒毒所接受治療,但因為被告人的毒癖問題,他不適合於勞教中心或教導所接受改造。

5.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正確指出,按控罪一毒品之數量,根據上訴庭於許守城一案的判刑指引,量刑起點應為4至6年監禁。辯方指出就著控罪一,被告雖於案中案後方才認罪,而於控罪二,被告是於審訊第二天才承認控罪,但被告承認控罪,畢竟減省法庭之時間,法庭應於判刑時作出適量裁減。辯方指出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只有19歲,辯方要求法庭對被告人作出輕判。

6.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控罪的性質、控罪所涉及的毒品數量、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及辯方的輕判請求。無疑,被告是一名年輕人,過往亦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戒毒所報告指出被告人是有毒癖並適合於戒毒所接受治療,但法庭認為以戒毒所懲處被告人,一則是完全不能反映控罪一之嚴重性;二者,是會帶出一錯誤訊息,即毒犯若利用有毒癖的年輕人替他們充當馬前卒販運毒品,那些被利用的年輕人一旦被捕亦可得到法庭輕判,這便更會助長毒犯利用年輕人替他們販毒。

7.當然,如前述,以戒毒所命令作為販運危險藥物之判刑,以本案涉案毒品的數量,是不能反映控罪及案情之嚴重性。法庭最後認為監禁刑罰是唯一適當並可行的判刑選擇。按控罪一氯胺酮毒品的數量,法庭認為經審訊後,4年監禁是適當的量刑起點。被告人是於案中案聆訊後才承認控罪,法庭就著被告人遲來的認罪答辯與及他過往並無犯罪前科,給予被告人四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3年監禁。法庭並因被告人年紀尚輕,他現年是只有19歲,法庭是再會額外給予他4個月之刑罰寬減。除被告人於審訊中段承認控罪,他屬初犯及他年紀尚輕外,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而案情指出他是為了報酬而替毒犯運送毒品,有關的毒品與他的毒癖並無直接關係。控罪一涉案的毒品,當中亦並非是部分會供被告人自用,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

8.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判監32個月;控罪二,管有危險藥物罪,因法庭就著控罪一對被告人所作出的監禁刑罰,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二,一短期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法庭以6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二之量刑起點,被告是於審訊第二天承認控罪,法庭給被予被告人四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就著控罪二,法庭判被告人判監四個月零十四天。

9.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以本案之案情,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應是同期執行,而一合共32個月的刑罰亦足以反映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整體刑責。而基於上述原因,法庭指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均是同期執行。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