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世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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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4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14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1161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1年4月13日 判案日期:2011年4月1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被判處罰款3,0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但上訴方今日告訴本席就這項判罰方面放棄上訴,本席已給予批准。 2.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警員,事發後到達現場,看見由上訴人駕駛之私家車停泊在有關道路右行車綫上。上訴人向警員承認事發時由第一綫切入第二綫,看見一名男子站在兩條行車綫之中央部份,他把車速減慢,該男子從其車前左方横過右方時跌在路上,上訴人不肯定其車是否有撞倒該名男子。 3.第一證人稱當他登上救護車,看見已進行包紮的78 歲傷者仍然清醒,而該名傷者向他表示他橫過馬路、到達路中央時,看見有車輛駛來、於是停低,卻被該車撞倒。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證人要傳召。 上訴理由 5.上訴理由現歸納重組如下:
故此上訴方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認同,裁判官並沒有充分理據裁定傷者與警員之對話內容屬有關事實,裁判官並沒有解釋他如何達致有關說話之內容是自發自然及排除一切扭曲捏造可能性的裁決,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是不應容許這方面的證供作呈堂證供。但是答辯人續指,由於上訴是重審,上訴法庭可依賴上訴人警誡供詞内容作出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是低於合理謹慎稱職駕駛者應有的標準的唯一合理推論。故此答辯人指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判決 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按照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作出裁決。除非有關的裁決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8.本席首先處理上訴方就有關事實(res gestate)的上訴理據。上訴大律師指出,控方並無解釋傷者不出庭作供之理由,剝奪了辯方盤問傷者案發經過的機會,卻又以傷者與警員之對話內容屬有關事實,裁判官接納及依賴該些傳聞證供,構成不公。 9.根據案例,假如有關說話之内容符合“有關事實”原則之標準,講出有關說話的人仍然在生這一點並非摒棄此等證供的理據,法庭須考慮的準則是有關說話之內容是否屬於自發自然、與案中關鍵事項相關連、及排除一切扭曲捏造之可能性。 10.本案證供顯示,第一控方證人並非首個接觸到傷者的人,他到達現場之前已有其他警員到場,以及在他到達之後向他交待調查所得,而傷者當時已在救傷車上接受包紮。然而,根據審訊的謄本,裁判官是在第一控方證人主問階段,當第一控方證人意圖轉述他登上救護車,傷者向他道出事發經過、未有任何證供顯示上述的標準已達致之前,裁判官已開宗明義表示這些屬於有關事實,是可被法庭採纳的;在上訴宗卷第56 頁T,裁判官的說法,似乎顯示了他認為所有屬於有關事實的内容即可被採納成為庭上的證供。事實上,根據謄本顯示,第一控方證人是在辯方盤問下才道出,他到場前已有其他警員到場調查。在此證供層面下,裁判官如何達致有關說話之內容是自發自然、及排除一切扭曲捏造之可能性之結論,實不得而知。 11.假如這方面的證供被剔除,餘下的證供,包括了第一控方證人同意路上並沒有留下剎車痕跡、沒有留下任何碎片、上訴人之車輛沒有任何損毀等之證供。上訴人的警試供詞亦顯示,他由第一綫切入第二綫時,已看見傷者他已將車輛減慢,而傷者是在其車前方横過馬路時跌在路上。上訴人並沒有承認其車曾撞倒該名男子。在此證供層面上並不足以供法庭作出上訴人之車輛曾與傷者發生碰撞而導致傷者跌倒地上的唯一合理推論。 12.定罪不穩妥,下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判罰擱置。 13.本席頒下訟費令,判予上訴訟費及下級原審裁判法院的訟費給上訴人,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需由聆案官評定。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致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廖遠明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