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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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33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3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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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案情顯示在2010年10月20日下午1時40分,被告人坐在榕樹頭一張長凳之上不時四圍張望,期間不只一人接觸他,並與他有物件轉手。警員認為被告人可疑,於是監視他。在1時50分,被告人乘坐的士離開榕樹頭,警員跟縱他,被告人在旺角道和廣東道的交界下車,進入在廣東道控罪書所指的大廈內。在下午2時03分,警員亦進入該大廈,看見被告人正在落樓梯。警員截查被告人,在他身上搜獲二十七包思疑危險藥物。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管有海洛英作為自用。被告人其後被扣押於荔枝角羈留所,期間分兩天排洩出共二十六包思疑危險藥物。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這些是海洛英,作為自用。他亦承認當警員截查他時,他將這些危險藥物吞進肚內。換言之在案發時,被告人總共管有五十三包危險藥物。經化驗後,確認總重量為內含6.2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9.15克混合劑,市價港幣3,860元。 犯罪紀錄 3.被告人過往在二十五宗案件共有四十四項控罪的定罪紀錄,其中二十五項控罪與危險藥物有關,包括四次販運危險藥物罪。該四次的判刑時間分別是在1980、2000、2003和2008年7月,最後一次判刑是在2009年12月31日,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監禁8個月,在2010年2月19日刑滿出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4.被告人現年52歲,已婚,妻子在中國大陸,曾接受至小六程度教育,以往是運輸工人,但案發時他沒有職業,倚靠綜援金每月2,100元為生。被告人有二十五年吸食海洛英的習慣。 減刑陳詞 5.辯方律師譚律師指出,被告人的父母均是年逾八十歲,需要被告人的照顧,內地的妻子亦會短期內到港定居,被告人也希望可以盡早照料她。被告人身體亦有殘缺。在大約十年前,被告人左腳因為骨枯被逼折斷,其後不能工作,只可倚靠綜援維生。譚律師要求本席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並考慮到被告人坦白認罪及其個人及家庭情況,要求盡量輕判。 判刑理由 6.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控罪,除非案件存有非常特別的情節或求情理由,否則恰當的刑罰是即時監禁。上訴庭亦就量刑起點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在HKSA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上訴庭訂下指引,販運純度至10克海洛英的混合劑,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5年。在本案中,毒品的數量不少,被告人亦有頗長的刑事犯罪紀錄,包括四次販運危險藥物罪,而他也是在離開監獄後大約八個月便干犯今次嚴重罪行。在這些因素之下,本席是沒有不依從上述判刑指引的理據。 7.本案涉及海洛英的純度是6.23克,所以上述2至5年的量刑起點是適用。考慮到涉案的危險藥物共有五十三包之多,而且被告人亦有四次相同的犯罪紀錄,而最後一次只不過是在2008年7月才被判刑,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應該是在上述指引之內的較高範疇。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採用監禁四年零三個月,即51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8.被告人需要照顧父母及妻兒,亦有身體上的障礙。但明顯地,當被告人干犯本案時,這些因素經已存在,但被告人漠視或輕視他一旦被捕,可能對家人及自身造成的損害或者影響。在這種情況下,本席不會視被告人的父母、妻子及個人情況作為減刑因素。本案唯一有較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認罪,因此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3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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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