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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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4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94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27347及27348號)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1年3月18日 裁決日期: 2011年3月18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 : 2011年4月20日 裁決理由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使用汽車時沒有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罪」,違反《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 及(2) 條;一項「駕駛輕型貨車時並未持有該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駕駛執照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42(1) 及(4) 條。 2.就首項控罪,上訴人被判罰款5,000元及取消駕駛所有車輛資格24個月;就次項控罪,他被判罰款1,000元。上訴人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刑罰。 3.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的書面上訴理據,他只表示刑罰太重。 4.就首項控罪,法例訂明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另外,除上訴人能提出特別理由令法庭不取消其駕駛資格,他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不少於12個月但不多於3年。至於次項控罪,法例訂明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元及監禁3個月。 5.案情撮要顯示上訴人在事發當天駕駛一輛輕型貨車時與一汽車相撞,調查的警員發覺上訴人只擁有駕駛私家車及的士的駕駛資格。 6.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表示他不知道不可駕駛輕型貨車。這解釋似乎與他在裁判法院求情時有所不同。求情時,上訴人表示『…個經理,我攞個牌畀佢,佢咁樣話我揸得到,夾硬畀我揸架車』;『所以我知道係唔得囉,但係佢話你揸車送啲工友返工放工,唔怕喇咁樣』;『咁我打份工,佢叫我揸,我咪揸囉』;『我諗住車啲工友…開工、收工啫。』 7.正如裁判官所述,上訴人明知自己並沒有駕駛輕型貨車的資格,但為保生計,挺而走險,罔顧車上乘客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這等自私的行為,並不構成不取消駕駛資格命令的特別理由。 8.上訴人自1993年已擁有駕駛執照,他曾任職的士司機,絕無可能不知自己可駕駛車輛的類別。在取得駕駛執照後,上訴人共有多次各種不同的定額罰款記錄;上訴人更在2003年因干犯同樣的控罪(即使用沒有有效第三者風險單的車輛)而被判處監禁一個月緩刑3年執行及取消駕駛資格24個月;2007年至2008年間,他亦有5次不小心駕駛的定罪記錄。 9.裁判官考慮上訴人差勁的交通定罪紀錄及案情後,就本案所作的判處,不單原則上並無犯錯,刑罰也絕非過重。 10.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潘藹蓮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