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冠道金漢工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訴 蘇怡阡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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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47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47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6年第17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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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蘇怡阡先生,是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6年第1766號的第一被告人,原告人是九龍宏冠道金漢工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蘇先生是大廈一物業的業主。2011年3月10日,他向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健棠申請許可,就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李慶年2011年1月4日的判決,逾期向區域法院內庭的法官上訴。司法常務官的判決,是把2010年11月3日他作出的暫准押記命令,轉為絕對押記命令,暫委法官拒絕准許逾時就此上訴。蘇先生在2011年3月22日,在上訴法庭存檔傳票申請,要求批准他就暫委法官3月10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 2.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上訴法庭可以不經聆訊,只基於雙方提交的文件,裁定有關申請。本庭認為適宜以書面形式,處理蘇先生的傳票申請。 3.《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 條訂明,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蘇先生在這申請,存檔了這三份他本人做的誓章:(1) 2011年3月22日的誓章共十頁,附有文件證物,當中包括他3月1日的誓章及證物,在暫委法官席前引用,和1月4日他在司法常務官席前引用的誓章和證物;(2) 2011年4月6日的誓章共三頁,附有文件證物,包括他3月26日的誓章及證物, 3月30日在區域法院聆案官陳玲玲席前引用;和 (3) 2011年4月11日的誓章共兩頁,附有文件證物。 5.原告人透過代表律師,在2011年4月6日存檔一份陳述書,反對准許蘇先生就暫委法官的判決和命令上訴。 6.與申請有關的背景事實,先敍述如下。 背景事實 7.1998至99年間,蘇先生經營業務不景,又找不到工作,退而想將他在大廈物業的部份地方出租,但因為大廈水箱及天面漏水,不能成功出租,自1999年2月便拖欠大廈管理費,每月$964.86。2006年4月,業主立案法團入稟區域法院,向他追討管理費。蘇先生在對方入稟後,支付了十期管理費,餘下的再沒有支付,他以物業漏水為理由,法團未有替他的物業防止漏水,拒交管理費,他向法團提出反申索,要求法庭命令法團作出徹底和妥善的維修,解決他的物業漏水問題,並賠償他每月$12,000的租金損失。 8.案件在2009年3月10至13日,在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席前審訊,3月26日黃法官頒下判案書,裁定法團得直,蘇先生敗訴,撤銷反申索,蘇先生須支付法團追討的管理費和訟費,訟費金額由聆案官評定。據判案書裁定,截至2009年3月蘇先生共欠下113個月管理費,金額合共$109,029.18,另加$150的行政費,總數是$109,179.18,附帶公契定下的利息。 9.在判案書頒下13個月後,2010年5月13日蘇先生才發出傳票申請,要求逾期就黃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2010年6月1日,黃法官拒絕讓他逾期上訴,並以整數評定申請的訟費,命令他支付法團$10,000的訟費。 10.2010年6月25日,聆案官彭家光評定審訊的訟費, 2010年9月2日,司法常務官發出訟費評定證明書,證明評定訟費的金額,為$222,095.80。 11.2010年10月7日,法團作出單方面申請,以蘇先生未有支付裁定所欠的管理費,和評定的訟費為理由,要求對他在大廈的物業作出押記令。11月3日,司法常務官李慶年作出暫准押記令,這命令涵蓋的債項,除了裁定欠下的管理費和利息,還有兩項訟費,是訟費評定證明書的$222,095.80,和2010年6月1日黃法官評定的$10,000。 12.法團隨著申請把暫准押記令轉為絕對命令,在12月間把存檔的法律文書送達蘇先生。12月28日,蘇先生發出傳票申請,要求頒令今後所有往來文件,須以中文書寫。2011年1月3日,司法常務官處理蘇先生的申請,指示法庭的傳譯員,把法團律師做的英文誓章,和律師發給他的英文信件,即時向他作中文翻譯。2011年1月4日,司法常務官審理法團的申請,批准把暫准命令轉為絕對押記令,絕對命令涵蓋的債項,如同暫准押記令一樣,司法常務官又命令蘇先生支付法團在申請的訟費,金額評定為$5,000。 13.蘇先生在2011年3月1日,存檔傳票申請,要求就司法常務官1月4日的裁決,逾期向區域法院內庭的法官上訴。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1(3) 條規則,除非法庭另有命令,上訴通知書須在有關判決作出後14天內發出,蘇先生是過了個多月,才申請逾期上訴。 暫委法官的裁決 14.暫委法官黃健棠考慮了延誤的時間,和延誤的解釋,留意到蘇先生已是第二次就上訴的期限誤期,不認為他對此有合理的解釋。蘇先生未有支付黃法官裁定的債項,和聆案官評定的訟費,聲稱是不公平和錯誤的判決,但暫委法官認為最重要的是,黃法官的判決及聆案官的訟費評定,目前為止仍未有上級法院推翻,蘇先生雖然仍舊不服,法律上他確是欠下法團金錢,法團發出正式扣押令是常用的程序,保障判定債權人的權益,這是無可厚非。 15.暫委法官認為除了一點,司法常務官的裁決是正確的。蘇先生在3月1日的誓章指出,他已向當時代表法團的律師,繳付黃法官2010年6月1日評定的$10,000訟費,在3月10日的聆訊,他呈上有關收據,法團的現任律師取得指示後,確認他所說。押記令涵蓋的債項,雖然錯誤地列出了$10,000已支付的訟費,暫委法官認為,本著已實行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原則和目標,最合理和切實可行的做法,就是給予法團一個機會,作出申請修改暫准和絕對押記令,刪除並無爭議已支付的$10,000這部份的債項。押記令其餘的債項,蘇先生沒有支付,他亦沒有實質的理由,反對經修改後的押記令,故此上述的處理方式對他並無不公。 16.暫委法官接納法團代表律師的承諾,在命令作出的七天內,提出申請修訂暫准和絕對押記令,扣減蘇先生已支付的$10,000,下令撤銷蘇先生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17.2011年3月15日,法團遵照對法庭所作的承諾,發出傳票申請修改臨時及絕對押記令,如實反映蘇先生已繳付$10,000的訟費。3月26日,蘇先生就這申請提交反對誓章,聲稱修訂等同消滅他上訴的理據,對他極不公平。3月30日,聆案官陳玲玲批准修改臨時及絕對押記令。 上訴的理由 18.蘇先生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他在暫委法官席前的論點,3月22日的誓章,與3月1日的誓章大致相同。他重申黃法官的裁決錯誤,法團未有做好它的維修責任,沒有資格向他收管理費,不存在他欠交管理費。他要求准許將未支付的管理費及日後的管理費,每月存放法庭,法團要維修他物業的天面及外牆,和水箱底漏水及天花爆裂的地方,更換噴出鋼鐵銹漿已被侵蝕的鋼筋,維修及更換水箱,以上的項目要全部維修好,經專業人士評估滿意,及由他認同簽署作實,才可獲發放管理費。至於評估的訟費,他指稱由於審訊不公平,訟費也應存放在法庭,待有公平和公正的審訊才發放。 19.本庭不認為以上是具爭辯的上訴理由。黃法官的裁決,沒有被上訴法庭推翻,裁決在兩年前頒布,早過了上訴的時限,對於與訟雙方這裁決具有約束力,雙方都有法律責任要遵守。蘇先生不能因對方執行黃法官的判決,在申請押記令之際,藉此推倒重來,伺機全盤否定判定的法律責任。本庭認同暫委法官的見解,蘇先生沒有任何實質理由,反對經修訂的臨時及絕對押記令,暫委法官行使酌情權,拒絕讓他逾期上訴,本庭不認為有合理的理由,去干預這酌情權的行使。 20.蘇先生在這申請提交的誓章,對暫委法官和代表法團的律師,作出一些不負責的指稱,本庭不擬覆述,蘇先生無疑是曲解了暫委法官3月10日的命令,這些指稱毫無事實基礎,更不能構成任何上訴理由。 21.至於他3月22日的誓章所要求的其他命令,例如頒令法團的代表律師藐視法庭罪成,覆核聆案官彭家光評定的訟費,准許他向法團及其代表律師索償訟費及精神損失的賠償,這些都並非司法常務官1月4日處理的申請,於上訴程序不合,本庭毋需處理。 結論及命令 22.蘇先生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不具任何合理得直機會,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該進行上訴聆訊,本庭拒絕上訴許可。本庭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作出命令,規定蘇先生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23.至於法團在這申請的訟費,本庭作出暫准命令,蘇先生要支付對方的訟費。除非有人在這判案書頒布後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這訟費命令,在判案書頒布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法團可在訟費命令成為絕對命令的14天內,向本庭和蘇先生提交訟費清單,蘇先生對金額如有異議,可在收到清單14天內,向本庭和對方提交回應。倘若逾時沒有回應,本庭便根據法團律師的訟費清單,以整筆金額的形式,裁定蘇先生須支付合理訟費的金額。
申請人(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原告人):由褟氏律師行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