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世昌

Case No.DCCC 189/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8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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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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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0年3月25日下午3時4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Sezen Ch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愛倫律師行律師Mr NG Ping Lin,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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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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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及一項入屋犯法罪。控方案情指出,一間CEO電腦專門店東主在他的屯門青河坊利寶大廈102號舖外裝置了一部閉路電視攝錄機。2010年1月7日早上,他發現這部閉路電視不翼而飛。從閉路電視的錄影帶,事主看見被告在1月6日晚上11時左右,拆除該部攝錄機。

2.第二控項罪涉及屯門青河坊一間在利寶大廈地下的78號店鋪。2010年1月7日早上大約8時20分。大廈的保安員看見上述店鋪的塑膠板半開(見相片冊相片)。保安員看見被告探身進入店鋪窺看。保安員喝止,被告立即從地上拿了一個膠袋便落荒而逃。

3.2010年1月8日下午四時許,電腦專門店的東主看見被告在利寶大廈出現,於是立刻報警。很快警員到達現場截查被告。在警誡下,被告承認他偷取了那閉路電視攝錄機,但忘記其他物件。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進一步承認他在1月6日晚上11時10分左右,拆取外置在102店鋪的閉路電視。在翌日早上8時20分左右,他看見78號店鋪的塑膠板半掩,因此便探身入來窺探。他上半身已經進入店鋪內,突然有人向他查問,被告於是離開現場。在1月9日,警員帶被告到102號店鋪,被告再次承認他偷取了那部閉路電視。警員在78號店鋪的膠板內面和外面,都找到七個屬於被告的指模。

求情理由

4.被告現年32歲,中三程度,因為失業和經濟拮据而犯罪。第一項罪所涉及的閉路電視價值約五百元,並不貴重。盜竊罪的判刑並沒有判刑指引。被告曾經被判入戒毒所,有飲咳藥水的習慣。被告剛剛在昨日在屯門裁判法院因為盜竊罪和遊蕩罪而被判入獄四個月,這項定罪尚未有在被告的刑事紀錄中顯示出來。被告希望法庭能夠以整體量刑,輕判被告。被告亦都呈上自己寫的求情信。

判刑

5.被告是一個32歲年青人,但已經有十九項刑事定罪紀錄。他有十一項相同的盜竊罪及一項爆竊定罪。被告在2009年11月27日出獄後,在11月30日(即三日之內)便干犯了兩項罪行。而在保釋其間不出兩個月,再干犯本案兩項控罪,這些都是加重刑責的因素。

6.經濟原因永遠亦絕不是任何刑事控罪的求情理由。被告最實質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這令他有三分一刑期扣減。本席接受本案兩宗罪的罪行並不是最差的一種,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預謀或藏有其他爆竊工具。

7.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9個月作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6月個月;就第二項爆竊罪,一般非住宅爆竊案的起點是兩年半,但本席認為被告是機會主義者,看見店鋪保安設施有疏漏而犯案。本席從輕發落,以兩年作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16個月。

8.第一項及第二項案情不同,而且只相隔一天,本席在整體量刑原則下,頒令第一項控罪判刑中的3個月與第二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就本案而言,被告需要入獄19個月。為對被告公平起見,亦就整體量刑原則而言,本席認為如果被告就屯門的案件和本案案件一同判刑,被告理應有一定程度的刑期扣減,因此,本席頒令本案的19個月判刑當中兩個月與屯門案件的判刑同期執行。

9.本席希望被告能夠誠如他在求情信所講,對家人、對自己真正許下承諾,誠心悔過,不再犯案,不虛度生命,浪費青春。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