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 訴 呂

Case No.FCMC 366/2007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6 Mar 2011
Judge陳振國法官
Case Document
100%

FCMC 366 / 200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7 年第 366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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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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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1年 3 月 2 – 3 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11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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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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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在判案書中,本席將稱呈請人為「丈夫」;答辯人則為「妻子」。

背景

3.訴訟雙方於1992年結婚。

4.雙方婚後育有一名兒子,現年16歲,是一名中學生,現與妻子同住。

5.雙方於2004年開始分居。丈夫於2007年1月10日基於雙方分居超過2年發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08年8月25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6.有關管養權方面,法庭於2009年6月9日頒令兒子的管養權歸妻子;丈夫則有合理的探視權。

7.至於附屬濟助方面,由於雙方在排解財務糾紛聆訊(Financial Dispute Resolution Hearing)中未能取得協議,因此案件需要進入審訊的程序。但由於種種原因,有關的審訊經過多次押後仍未進行。案件最後於2011年2月18日在本庭進行最後一次審前覆核。在當天妻子曾就2008年所發出的暫准離婚令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但被原審法官陳玲玲暫委法官拒絕。至於附屬濟助方面,本席認為案件於2007年提出,距今已超過4年,本席認為不應繼續拖延,因此決定將案件排期於今天進行正式的審訊。

丈夫的証供及附屬濟助要求

8.丈夫在作供時說,現時雙方各自或共同擁有的物業總共為7間,它們分別為:-

丈夫個人名下物業 淨市值    
(1) 廣州市天河北路255號C座一單位
(以下稱「廣州丈夫居所」)
HK$1,720,000
(這已減去大約¥200,000的按揭欠款)
(2) 北京市東城區雅寶公寓
(以下稱「北京雅寶公寓」)
HK$5,000,000
  妻子個人名下物業  
(3) 廣州市環市中路怡東大厦一單位
(以下稱「廣州怡東大厦」)
HK$560,000
(4) 北京市東城區聚龍花園
(以下稱「北京聚龍花園」)
HK$5,420,000
(5) 香港文咸西街恆發貿易大厦
(以下稱「香港妻子居所」)
HK$6,720,000
雙方聯名物業  
(6) 廣州市天河區體育西路189號一單位
(以下稱「廣州體育西路物業」)
HK$4,560,000
(7) 澳洲雪梨物業
(以下稱「澳洲物業」)
HK$3,650,000
共:HK$27,630,000

9.在案件的多次提訊期間,本席曾多次指示雙方就以上的物業價值作出評估,但似乎妻子在這方面未有與丈夫充份合作,因此丈夫唯有獨自準備了6份估值報告 (即証物P1至P6)。由於妻子未能提出相反的証據,因此本席接納該些物業的市價估值。有關的原估值是以人民幣計算,但為方便起見,本席將它以1 : 1.17轉化為港幣。至於澳洲雪梨的物業,由於雙方協議,本席亦信納其市場淨值為HK$3,650,000 (即澳洲幣AUD 480,000)。

10.丈夫說他考慮到妻子及兒子在未來的需要,因此他要求就以上物業作出以下的分配:-

歸於妻子的物業 淨市值    
北京聚龍花園 HK$5,420,000
北京雅寶花園 HK$5,000,000
澳洲物業 HK$3,650,000
香港妻子居所 HK$6,720,000
HK$20,790,000
歸於丈夫的物業  
廣州體育西路物業 HK$4,560,000
廣州怡東大厦 HK$560,000
廣州丈夫居所 HK$1,720,000
HK$6,840,000

11.從以上分配可見,丈夫希望他可得到廣州的3間物業,總值HK$6,840,000;妻子可得到北京兩間物業,澳洲1間物業,香港1間物業,總值為HK$20,790,000。

12.以丈夫所建議的比列來看,妻子所得物業的總值是比丈夫多HK$13,950,000。丈夫說他考慮到妻子及兒子的需要,因此願意將北京的物業給予妻子。他說該兩項物業是位於北京市二環之內,非常接近市中心,是非常有潛力的。至於他自己本身,則只希望可保有廣州的物業。雙方亦同意現狀已經是北京兩項物業,雖然有一間是丈夫名下,但兩間現時都是由妻子租出,並收取租金。至於廣州3間物業方面,雖然有一間是妻子個人名下,一間是聯名,但事實上3間都是由丈夫自住或租出,並收取租金。因此丈夫的這要求只是將這現狀保持。

13.丈夫他現時沒有繼續經營他的醫療器材生意,平時只是間中做一些中介人的工作,收入非常不穩定。丈夫亦表示他現有少於HK$1,000,000的債項;妻子亦有差不多數目的債項,因此丈夫希望各自負擔本身的債項。由於丈夫已將大部份的物業給予妻子,他認為已足夠妻子及兒子將來的生活,因此他希望法庭以一個清楚了斷 (clean break) 的原則去裁決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

妻子的証供及附屬濟助要求

14.從妻子的証供可見,她首先反對將香港妻子居所列為婚姻資產的一部份。她說該物業是她父親出錢買的,雖然物業是以她名字購入,但其實是屬於她父親的。

15.妻子說她現時與兒子同住。由於她是全職主婦,因此只靠在北京物業的租金維生。她說為了保障兒子的利益,她在丈夫的物業分配建議基礎上,再要求丈夫將廣州體育西路物業的一半權益給予兒子。如丈夫不同意這造法,她則要求丈夫每月支付HK$20,000作為兒子的贍養費。

16.妻子亦反對一個清楚了斷(clean break)的命令,她要求丈夫支付每年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給她。

17.最後,妻子亦要求丈夫支付她以下的債項:-

(1) 欠父親 HK$700,000
(2) 欠北京雅寶公寓管理費 ¥56,776.49
(折合HK$66,427)
(3) 欠北京聚龍花園 ¥10,774.89
(折合HK$12,606)
(4) 預計資助朋友旅行費用 HK$80,000
(5) 將來雅寶公寓造房產証費用 ¥40,000
(折合HK$46,800)
共:HK$905,833

18.最後,妻子亦要求丈夫支付澳洲物業稅項29%,以現樓價計算,即HK$1,058,500。

19.如以妻子的要求計算,她要求得到的物業價值為HK$20,790,000;丈夫所得為HK$4,560,000;兒子可得HK$2,280,000。但由於丈夫須再支付整筆性付款HK$1,964,333 (HK$905,833 + HK$1,058,000 = HK$1,964,333) 給妻子,因此最後的分配將為:-

(1) 妻子可得 HK$22,754,333
(HK$20,790,000 + HK$1,964,333)
(2) 丈夫可得 HK$2,595,667
(HK$4,560,000 – HK$1,964,333)
(3) 兒子可得 HK$2,280,000
共:HK$27,630,000

如以百分率計算,妻子可得家庭總資產82.3%;丈夫可得9.4%;兒子可得8.3%。

本案一些事實上的爭議

20.綜觀本案雙方的案情,雙方就以下主要事實有所爭議:-

(1) 香港妻子居所應否視為家庭資產;

(2) 丈夫有否私吞了公司或一些售樓的利益;

(3) 丈夫是否有他所說的欠債;及

(4) 澳洲物業所應付的稅項。

香港妻子居所是否家庭資產

21.根據証物P6的物業估值報告,香港妻子居所現時淨市值為HK$6,720,000。

22.據妻子所說,該物業是在雙方婚前,即1992年以前,由她父親出錢購買,所以該物業的實益權益理應是屬於她父親的,而不是屬於她的,因此不應計入家庭資產內。

23.丈夫的說法則是他同意物業是由妻子父親出資 ,但物業是送給妻子的,因此妻子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他說他並不要求妻子將物業轉讓給他,他只是希望法庭在考慮有關的附屬濟助命令時,考慮妻子是擁有這個物業的這一事實。

本席意見

24.由於雙方同意購買物業的金錢是由妻子父親提供,這証據表面上是支持妻子只是以信託人的身份代父親持有物業的這一說法,但本席認為,從以往的案例可見,誰人出資購買物業當然是一個重要考慮,但更重要的是在購買時,雙方 (即妻子及她父親) 當時的共同意願(common intention)是什麼。

25.妻子沒有傳召她的父親作供 ,但她則傳召了她的姊姊作供。

26.姊姊的証供非常簡短,她在事前亦沒有準備任何証人供詞。她在庭上只是說妻子現時居所是父親給妻子的,但她在庭上沒有說明當時雙方的意願是什麼;亦沒有說明現時香港妻子居所的實益權益誰屬。

27.姊姊今年57歲。本席考慮過姊姊的証供後,本席認為她不是一名完全誠實的証人。本席明白到其實妻子父親在恆發貿易大厦是有多個單位,他曾給予每名子女一個單位,包括妻子的哥哥一個單位;妻子的姊姊一個單位;妻子一個單位;以及妻子妹妹一個單位。當我問及姊姊她所得的單位時,她表現得非常的不誠實。她說該單位是父親買給她的,她已於2010年將單位賣出,這只是一年前的事,但她竟然說她將所有事情委托律師辦理,所以已記不起賣出的時間;賣出的價錢;她甚至連自己收到多少錢都說不記得。本席認為妻子的單位市值HK$6,720,000,姊姊的單位亦應相差無幾。本席並不接受姊姊竟然不記得1年前賣樓收了多少錢。本席認為她是刻意隱瞞及迴避她是該單位實益權益擁有人這一事實。由於她沒有打算將所知一切告訴本席,因此本席認為她並不是一名誠實証人,本席並不接受她的証供。

28.本席考慮過本席的所有客觀証據,本席相信妻子是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本席依據的理由是:-

(1) 物業是婚前父親買給妻子的,那應該是80年代的時候。從此之後,此物業便由妻子及丈夫使用,初時在那經營生意,後來更成為妻子及兒子的居所。在這段期間,父親從沒有要求妻子支付任何款項。這無論在物業登記上,或在物業使用上,都顯示妻子是實益權益擁有人。

(2) 本席明白妻子說父親在1998年曾發過信要求所有子女將在恆發貿易大厦的單位歸還。妻子說這証明父親是實益權益擁有人。但從丈夫的証供顯示,當時妻子父親與妻子的妹妹交惡,想收回她的物業,但為公平起見,他便要求所有子女交還物業。但從事件演變來看,沒有一名子女,這亦包括妻子,是有交還該些物業,父親後來亦沒有再跟前。甚至到了現在,妻子的兄弟姊妹已將他們各自在恆發貿易大厦的單位出售,並沒有任何人將售樓收益交回父親,丈夫說這足以証明妻子及她的兄弟姊妹都是單位的實益權益擁有人。本席同意這是証明各子女都是各自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的最佳証據。

(3) 到目前為止,除了父親在10多年前要求歸還物業的信件及父親出資的事實外,妻子並沒有任何其他証據去証明父親才是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29.有關這物業,本席明白到是父親在妻子婚前送給她的禮 物,因此妻子堅持這物業不應計算為婚姻資產而作出分配。雖然本席認為妻子的說法是有她的理由,但事實是本席在考慮一個合理的附屬濟助命令時,是有責任考慮妻子的資產狀況。因此,本席會對妻子擁有這價值HK$6,720,000的資產加以考慮。

丈夫有否隱藏公司或售樓利益

30.在案件的審訊期間,妻子不時提出丈夫有隱藏公司或售樓利益。

31.就有關公司利益方面,事實是訴訟雙方在過往10 – 20 年,是有經營醫療器材生意。妻子說丈夫曾將HK$700,000至內地,因此她要求丈夫歸還這些財產。

32.丈夫解釋他曾將HK$700,000返內地作為公司營運之用,詳細安排是丈夫將錢去廣州給他的母親,而公司在內地的同事如有需要會向丈夫母親拿錢。由於這是多年前的事,現在已沒有任何實際的証據去証明該錢的去向。

33.本席明白到在婚姻持續期間,訴訟雙方在內地是有辦事處,亦有聘請員工,因此丈夫將錢回內地以維持公司的經營並無不妥。況且,這所涉及的金額只有數十萬元,與整個家庭的總資產相比是相當細少,本席認為丈夫在這方面無必要說謊。因此,本席相信丈夫是沒有隱藏公司的資產。

34.至於售樓收益方面,本席明白到雙方在過往10多年都有投資物業,其數量及詳情就算連雙方自己都已不能清楚記憶。妻子只是籠統提及丈夫曾在賣出一間天水圍嘉湖山莊物業及銅鑼灣禮頓花園的物業時,收益不知去向,因此她要求丈夫負責。至於物業的詳細資料,如地址、售賣時間、價錢等,妻子完全未能提供任何資料。

35.丈夫的說法是他也記不起詳細的資料,但他說在售出各間物業後,有些有盈利,亦有些有虧損,但他完全沒有將利潤私吞。

36.由於這是妻子的指控,舉証責任在妻子。總括來說,本席看不到妻子有這方面的實質証據。因此,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本席並不接納丈夫是有私吞售樓利潤的情況。

丈夫有否他所說的欠債

37.在審訊中,丈夫說他有一些欠債,如欠母親 ¥300,000;朋友 ¥500,000及銀行按揭大約 ¥200,000。

38.妻子初時曾就丈夫母親及朋友的欠債提出挑戰。但後來當妻子向朋友調查後,証實了丈夫的確是有欠朋友 ¥500,000,因此,妻子不再就該 ¥500,000提出挑戰。

39.至於丈夫所欠母親的 ¥300,000,本席詳細考慮過丈夫在這方面的証供,本席信納丈夫的母親在過往是有協助丈夫處理公司在廣州的一些財務事宜,本席亦信納她曾給予丈夫一些經濟上的支持。其實從妻子的証供亦可見,妻子亦有欠下她父親HK$700,000的債項。因此,本席相信無論妻子或丈夫,都是有拖欠父母一些債項。

澳洲物業的稅率

40.在案件審訊期間,丈夫提議將澳洲的物業給予妻子。但妻子提出就澳洲的物業她須支付29%的稅項,但丈夫則說只是19%的稅項。似乎雙方就這個爭議並無實質的証據。因此,就這問題上,本席未能作出任何的裁定。不過,本席相信這個稅項數目的分歧,只有HK$365,000 (HK$3,650,000 x 10% = HK$365,000),對於附屬濟助的最後結果影響不大。

法庭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法律

41.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

案例

42.有關附屬濟助的申請,香港終審法院曾頒下一個非常有指引性的案例,即LKW v. DD(判案書日期:2010年11月12日)。

43.李義常任法官在案例中詳細分柝了一些英國的案例,如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Miller v. Miller and McFarlane v. MacFarlane [2006] 2 AC 618,亦詳細討論了《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要求。李義常任法官的結論包括:-

(1) 香港法院不應再跟隨舊有香港案例C v. C [1990] HKLR 183 而局限申請附屬濟助一方只可得到「合理需要」(reasonable requirement)。(案例中第22段)

(2) 香港法院在考慮怎樣行使《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所付予的權力時,應該參考英國方面如White v. White等一系列的案例。(案例中第46段)

(3) 經濟濟助申請的結果很多時都是基於案件的個別事實基礎,而最終的指導原則是旨在取得一個公平的結果。(案例中第52段)

(4) 在大部份的案件中,家庭資產很多時未能滿足雙方面的需要,因此,法庭根本不需要就雙方需要以外的資產分配作出考慮。(案例中第54段)

(5) White v. White系列案例中的指導原則可以歸納如下:-

(i) 法例的目的是要達致一個公平分配的結果 (案例中第56段);

(ii) 法庭在考慮分配時,不應有性別或角色間的歧視 (案例中第57段);

(iii)法庭在有了初步分配的構想時,應考慮該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配的標準(yardstick of equal division)。一般來說,如要偏離平均分配的標準應要有好的理由 (案例中第58段);及

(iv) 法庭不應容許雙方在審訊時就婚姻持續期間中的一些細微事實作出事後的追查,這只會耗費家庭的資源及增加雙方的敵視 (案例中第62段)。

(6) 法庭在實際進行考慮時的步驟理應如下:-

(i) 調查雙方的經濟資源、謀生能力及各自的資產(案例第71至73段);

(ii) 調查雙方的各自需要,如雙方的總體經濟能力是不能滿足雙方的需要。調查應在此結束(案例第74至79段);

(iii)如雙方的總體經濟能力是大於雙方的需要,法庭應該應用平均分配原則(案例第80至82段);

(iv) 法庭亦應考慮有否好的理由徧離平均分配原則(案例第83至130段);及

(v) 法庭在考慮法例中的各種因素時,是有酌情權給予不同的比重,而達致最後的一個公平結果(案例第131段)。

本案的重要事實

44.本席在考慮怎樣應用以上的法律原則於本案時,留意到本案有以下的主要事實:

(1) 丈夫現年56歲;妻子現年50歲。

(2) 雙方於1992年結婚,於2004年分居,這是一段12年的婚姻。

(3) 雙方育有一名兒子,現年16歲,是一名學生,與妻子同住,並由妻子供養。

(4) 丈夫現時已沒有全職經營他的醫療器材生意,只是間中擔當中介人角色,收入非常不穩定。他每月有大約 ¥8,800的需要。他現時主要收入是靠廣州2間物業的租金,每月有大約萬多元人民幣的租金收入。

(5) 妻子現時與兒子同住,她沒有工作,每月支出47,809元。她現時主要靠北京物業所收到的租金維生。

(6) 雙方現時都有些債項;丈夫大約 ¥1,000,000債項,而妻子的債項亦是相約。

(7) 丈夫在婚姻持續期間與妻子一起經營生意,又買賣物業,成功累積現時雙方共HK$27,630,000元的物業資產。本席認為雙方對這段婚姻的貢獻是大致相若。

(8) 丈夫要求一個清楚了斷的命令。他只要求總資產27,630,000元中的6,840,000元,即大約25%。餘下的20,790,000元,即大約75%,作為妻子及兒子將來的生活費。

法庭裁決

45.本席在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包括以上的主要事實後,本席認為丈夫的建議是非常合理,因此予以採納。本席相信妻子得到75%的資產,即HK$20,790,000,這對她及兒子的將來及需要,已得到合理的保障。

命令

4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發以下命令:-

(1) 在絕對離婚令頒發的6個月內,雙方在無償的情況下作出以下的物業轉名:

(i) 丈夫將北京雅寶公寓轉名給妻子;

(ii)丈夫將他在澳洲物業中的權益轉名給妻子;

(iii)妻子將廣州怡東大厦轉名給丈夫;

(iv)妻子將她在廣州體育西路物業中的權益轉名於丈夫。

(2) 所有轉名的費用及支出 (包括稅項及物業的有關欠款),由最終得到全部業權的那一方負責。

(3) 原本在雙方各自名下的物業權益歸各自擁有。

(4) 當所有轉讓手續完成後,除了兒子的贍養費外,這是完全解決雙方向對方作出的附屬濟助要求。

(5) 如有需要,雙方可要求法庭在執行以上命令時進一步給予指示。

訟費

47.由於雙方都不要求訟費,有關訟費方面,包括保留的訟費,不作命令。

滿意子女安排的聲明

48.本席最後發出滿意子女安排的聲明。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