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自由及另二人

Case No.DCCC 188/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Ap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8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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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自由 (第一被告人)
  李家棋 (第二被告人)
  陳嘉偉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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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1年4月1日下午4時0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Lisa G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施明儀律師行律師Mr Si Ming Yee, Simon,代表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至 [5]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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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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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至第三被告各自承認的控罪均是入屋犯法罪,第一被告面對一項、第二被告面對五項、第三被告面對三項控罪,他們所承認的控罪詳情及事實均是發生於2010年11月期間,作為侵入者進入泳池、小學、市政大廈或變電站等竊取當中的財物,尤其是避雷銅片,然後將之變賣。泳池的銅片共值逾100,000元、變電站的銅片共值逾50,000 餘元、市政大廈失竊共3,000餘元,其中泳池的銅片變賣所得共2,000元,其他銅片及物件已被尋回。

2.第一被告只牽涉第五項控罪,在變電站與第二及第三被告共同在天台上竊取銅片時被發現;第二被告牽涉各項控罪;第三被告則並沒有牽涉泳池的盜竊。

3.第一被告現年54歲,過往有23次刑事定罪紀錄,4次牽涉不誠實罪行,3次相同,於1980、1981及1983年曾被判以4年監禁,最後一次於1998年。代表第一被告的施律師指出,第一被告自2001年離婚,獨力撫養女兒,現年14歲,前妻及女兒亦到庭表示支持第一被告,女兒更寫信代他求情。施律師求情指第一被告因牽涉大筆賭債,為償還才鋌而走險,現在感到非常後悔,亦已逾10年沒有干犯任何控罪,望法庭予以輕判。

4.第二被告現年27歲,為地盤散工,過往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為2000年的盜竊罪及2008年的藏毒罪,分別判以罰款及進入戒毒所。首項盜竊罪,因《罪犯自身條例》,本席不作考慮。施律師指,他與母親及姊姊同住,但她們均患有精神病,第二被告生活貧困才愚蠢地犯案,更是自願地供出其他四項控罪及其他被告的參與,節省了很多警方的資源及時間。

5.第三被告現年54歲,過往有9次刑事定罪紀錄,3次涉及不誠實罪行,包括1975年的行劫罪、1982年的入屋犯法罪,最後一次是在1988年因販毒被判以11年監禁。施律師指,第三被告是裝修工人,育有兩名兒女,其求情信中披露,因判頭失蹤,公司欠款,一家大小開支、生活及學費非常沉重,為家人生活才愚蠢地犯案,其兒女亦寫信求情,指爸爸一直很保護他們,為生意緣故犯罪已感後悔,希望法官予以輕判。

6.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一般非住宅單位,往往以2½ 年監禁為判刑起點。本案案情嚴重之處是案中所竊取之避雷銅片是非常重要之裝置,涉及的泳池、小學均為公眾地方,變電站若失去避雷裝置,其後果更是不堪設想。被告只為變賣銅片,罔顧公眾安全,非常惡劣,但本席考慮到各被告坦白承認控罪,各被告尤其第一及第三被告,過往已超過10年奉公守法,本席不打算把量刑起點再作提高,仍以2½ 年監禁為入屋犯法罪之判刑起點。各被告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

第五項控罪,以2½ 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承認控罪後,減為20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

第一至五項控罪,各以2½ 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各判以20個月監禁,考慮整體判刑原則及上述各求情理由,本席認為總刑期為3年最為適當,因此本席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20個月監禁;

第二至第五項控罪各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共判以36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

第三至五項控罪,各以2½ 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各判以20個月監禁,考慮整體判刑原則及上述所有求情理由,總刑期為28個月最為恰當,因此本席判刑如下:

第三項控罪20個月監禁;

第四及第五項控罪各4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共判監28個月。

7.因此,總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20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3年監禁;

第三被告28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