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enjamin Lam & Co Ltd

Case No.HCMA 721/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May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2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72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334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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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Benjamin Lam &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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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2月23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2月2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1年5月5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身為香港麥當勞道72號百輝大廈5字樓G座之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4(1)條的條文,即拆除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聽取聆訊後,本席已裁定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3.上訴公司是從事物業出租的業務,該公司是擁有大約70多項物業。上訴人約於1990至1991年購入該單位。根據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P5A),該單位的露台建有欄杆(Pipe railing)。

4.於2007年7月25日,控方證人發現上址曾進行一些建築工程,即把樓宇後面露台的欄杆改裝為玻璃嵌板。上述工程是違例進行的。

5.於2008年3月1日,建築事務監督(控方第三證人)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4(1)條的規定,向上訴人送達復原令,着令業主在30天內施工,並於60天內拆除上述建築工程及根據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圖則修復有關樓宇受上述建築工程影響的部分,此期限於2008年4月30日屆滿。但在2008年5月2日,上述違例建築工程仍未拆除。屋宇署向上訴人發出復原令後,上訴人未有任何行動。

6.2008年6月19日,建築事務監督向上訴人發出一封警告信,指出由於上訴人沒有遵從復原令,因此屋宇署將會採取檢控行動。

7.2008年7月3日,上訴人致函屋宇署要求屋宇署提供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圖則。2008年9月2日,建築事務監督致函回覆表示已將批准圖則的副本連回函寄給上訴人。

8.2008年10月30日,屋宇署發現上述違例建築工程仍然存在。及後屋宇署於2009年9月2日票控上訴人。

辯方案情

9.辯方傳召兩名證人,辯方第一證人是上訴公司的一名董事,裁判法官已很詳細地在裁斷陳述書內敍述辯方第一證人之證供,本席認為無須再覆述。辯方第一證人主要是嘗試解釋為何上訴公司沒有服從屋宇署的拆除令,但最終裁判法官經分析後認為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不可信的。

10.辯方第二證人是一位註冊測量師。裁判法官認為他的證供是中性的,他的辯護理由對上訴人並無幫助。

上訴

11.代表上訴人之陳大律師投訴原審裁判官錯誤裁斷核准圖則所顯示半腰圍欄(Pipe railing)等同有關露台的原狀。裁判官忽略有關的核准圖則和相片就露台的式樣未有提供一致的要求,就物料的採用,多少厚薄、安裝方法等資料亦全無提供,以致控方第二證人對露台原狀作多方推測,而辯方證人則無法就圖則作恢復原狀工程。

12.本席完全不接納以上的投訴,在裁斷陳述書內裁判法官已指出屋宇署是要求上訴公司把玻璃板拆除,在露台上裝置半腰圍欄。根據建築物條例第4(1A)條,需要委任一名「認可人士」即建築師、測量師及工程師作為有關建築工程的統籌人,這類人士應知悉有關法例的要求及如何索取有關核准圖等事項。

13.就第(二)項上訴理由,上訴人投訴由於有關露台的原狀是無法確認,因此屋宇署所發出的命令是無從遵守。上訴人曾去信屋宇署要求圖則及指示,但未獲正面回覆。本席看過答辯人的時間表,理解到上訴人在收到還原令後,沒有任何行動。於2008年6月19日收到警告信後,在2008年7月3日上訴人首先向屋宇署作出過一次提供資料要求,屋宇署回覆及附上資料。之後,上訴人亦沒有任何聯絡,直至2009年9月2日,屋宇處才票控上訴人。因此,上訴人的投訴是不成立的。

14.本席亦同意答辯人指原審裁判官沒有就上訴人未如期提出上訴作任何考慮而造成對上訴人不公平。

15.就上訴理由(三)及(四),上訴人投訴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應從新入則或參照鄰近單位露台模式聘請認可人士撰寫建議書作為還原方式,是完全錯誤。

16.本席不同意。辯方第二證人作供時指這是一個可行的方法,裁判法官把這列入考慮上訴人有否合理辯解而不遵從復原令,並無犯錯。屋宇署2009年11月25日之信件只是提供另一解決方案。因此,本席不認為上訴理由(三)及(四)是有效的。

17.就上訴理由(五),上訴人最後投訴原審裁判官錯誤考慮辯方第一證人未能就上訴人購入有關單位時有否更改露台作出一致的證供並納作入罪的因素。

18.本席參閱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裁判法官作為一個事實的裁斷者,認為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不可信的。辯方第一證人曾在信件中提及上訴公司購入單位時,露台欄杆生銹及構成危險,這表示上訴公司是知道露台的原狀,但辯方第一證人後來指他不知道露台原狀,這個嚴重的矛盾可使裁判法官不信納辯方第一證人的口供。

19.本席不認為裁判法官在這方面有任何出錯,這是她根據事實的裁斷。裁判法官是基於接納控方證人的口供,把上訴人定罪是有充足的證據及證供支持。因此,本席不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潘藹蓮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黃嘉錫律師事務所轉聘陳詠鳴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