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偉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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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0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206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馮偉建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案發於2011年1月6日,被告承認他於案發當天於香港油麻地上海街油麻地社區中心休憩花園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7.2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9.72克混合劑。 2.案發當天下午,警員於案發地點一帶巡邏時看見被告人當時以右手手持著一些物品,警員於油麻地社區中心外之休憩花園截停被告人,被告當時即時將手裡的東西放進口內。警員截停被告,要求被告吐出口內的物品,當時被告人從口中吐出十六包後知為案中證物1號的思疑危險藥物,被告並表示他內褲內藏有危險藥物,警員搜查被告,並從被告內褲內搜出三十包以塑膠包裝,內藏思疑危險藥物的物品(即證物2號)。警員拘捕並對被告人施行警誡,被告於警誡下承認證物1號及2號均為海洛英,被告並表示他因沒錢,他替別人運送海洛英,被告並指,他替別人運送海洛英,可獲1,000元報酬。其後被告於荔枝角羈留中心羈留期間表示他體內是有危險藥物,因此,被告人被安置於一獨立囚室。而於2011年1月8日,被告人從體內分別排洩出九包以塑膠物料包裝的思疑危險藥物(即證物3號)及五包以白色塑膠料包裝的思疑危險藥物(即證物4號)。被告於警誡下表示證物3號及4號均為海洛英,他被警員拘捕時,將證物3號、4號吞下,他聲稱證物3號、4號是作自用。 3.前述的證物1、2、3、4號便是案中控罪的標的物,即內含7.2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9.72克混合劑。被告承認他管有證物1、2、3及4號作販運,警方估計證物1、2、3及4號的市值約為5,249元。 4.被告於1977年於香港出生,現年33歲。被告過往共有十四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九項與危險藥物有關的定罪紀錄,當中一次為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亦因該案被法庭判以五年另四個月監禁。被告的經歷認證口供指出,被告人於香港曾接受中二教育,案發時,被告失業,領取綜援維生。被告為一癮君子,他染有毒癖已有十三年。 5.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便如經歷口供所指,被告人現年33歲,於香港出生,曾接受中二教育,被告人於2010年8月就著對上一次的案件服刑完畢後,被告曾嘗試於社會找尋工作,他亦曾於一食肆任職散工約一個月,其時,被告的月入約為8,000元,後來被告人被食肆辭退,自此,被告便一直失業。辯方指,被告的妻子是一主婦,居於內地,被告與妻子並沒有育有子女,而被告的父母是經營一生果店,被告是有一位姐姐及兩名弟弟。就著被告人犯案之原因,辯方指,被告是因經濟問題而干犯案中控罪,自2010年8月,被告服刑完畢,除了於一食肆工作一短暫時間外,被告便無法再找到別的工作。就著案中的輕判理由,辯方指出,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減省了法庭以至控方的時間、資源,而被告自被捕後,他亦一直與警方合作,他於現場已承認控罪,於被帶返警署後,於接受會面時亦承認有關罪行。辯方指出,按上訴庭於劉德明一案之判刑指引,以本案的涉案毒品而言,毒品數量為7.22克海洛英鹽酸鹽,量刑起點應為2至5年監禁。 6.法庭於本案量刑時考慮了本案之控罪,涉案毒品的數量及其性質、有關案情、被告的背景資料與及辯方的輕判請求。從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被告並非初犯者,他有多次的定罪紀錄,當中更有一次與販運危險藥物有關。事實上,被告亦就著同類罪行曾被法庭判以五年另四個月監禁,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清楚指出被告人受毒品問題困擾已有多年,被告應清楚明白毒品對他本人造成的禍害,但於此情況下,被告仍替別人運送毒品,法庭認為被告因經濟困難而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根本不值得法庭同情。 7.按劉德明一案的判刑指引,而以本案的毒品數量考慮有關的量刑起點,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監禁。法庭因被告人承認控罪而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將刑罰從48個月監禁下調至32個月。於本案,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再無別的輕判理由可使法庭作進一步之刑罰裁減,亦基於前述原因,法庭就著本案控罪判被告人判監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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