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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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3613號)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5月17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5月1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來自三位控方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案中被損壞財物的物主,他與姐姐及其兒子一同居住事發的單位,上訴人則是他的前姐夫。事發當日下午,控方第一證人在住所內收到樓下保安員通知,上訴人正前來他的單位。控方第一證人說由於上訴人過往曾和他們發生一些事情,所以他特別要求樓下大堂保安員,若上訴人來訪必須要通知他,而控方第一證人亦在鐵閘外安裝了一個網絡攝影機鏡頭(“鏡頭”),拍攝鐵閘外的情況。控方第一證人指鏡頭連着兩條電線,由木門防盜眼旁的空間伸入屋內,連接屋內的電腦系統,鏡頭本身則用了黏貼泥膠固定在門框上方。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在2008年9月安裝該鏡頭以來,直至案發前從未試過鬆脫。 3.控方第一證人作供說他和保安員通電後,他從電腦系統的顯示器看見上訴人出現在單位門外,當時上訴人手持着一個汽水罐,控方第一證人擔心罐內的可能是危險物品,而保安員亦未到場,因此上訴人按門鈴後他也沒有開門。一會兒後,控方第一證人從電腦顯示器看見上訴人伸手向鐵閘的左方好像有所動作,接着他見上訴人拉着一條電線,再望向鏡頭的方向,跟着他的手有些動作後,畫面便失去訊號。 4.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很驚慌,於是先報警投訴被滋擾,再致電通知家人,叫他們暫時別回家。當時他不敢開門,因為保安員尚未到場。十多分鐘後,控方第一證人聽到門外很嘈吵,他相信保安員已到場,所以便打開木門,但沒有打開鐵閘,開門後他看見上訴人大力用腳踢了鐵閘兩次。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留意到上訴人情緒不穩,不停大聲說話。 5.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尚未打開鐵閘,因此看不到屋外鏡頭的情況,後來他的弟弟和警員同時到場,他開鐵閘給弟弟入屋時望出屋外,發覺鏡頭已不見了,只剩下那些黏貼泥膠。當時他向到場的警員投訴鏡頭不翼而飛,後來一位警長在後樓梯尋回控方證物(“P2”),控方第一證人指P2即其中一條原本用作接駁鏡頭的電線。 6.審訊時,控方第一證人被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盤問,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問及事發當日是否原本安排了上訴人見他的兒子,控方第一證人說上訴人之前向社工說當日不會來港。 7.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完畢後,控方第二證人作證,他是大廈的保安員,他的證供十分簡單,他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單位門外,看見上訴人正在單位門外不停按門鈴。盤問中控方第二證人同意他只見到上訴人不停按門鈴。 8.控方第三證人是接報到場的警員,他作供指當時上訴人稱上來想見兒子,但見不到,便和控方第一證人發生爭執。盤問中控方第三證人同意當日他有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不夠證據起訴任何人,事後約兩個月他才收到上級指示要錄取口供。 9.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上訴人當日沒有被拘捕,因為警員說證據不足夠,但後來他認為做法不當,因此要求覆檢案件,稍後警員便為他錄取口供。這情況正正反駁上訴人其中一個上訴理由,他懷疑警員認識控方第一證人,因此會偏幫他。事實是當時警方認為沒有足夠證據,所以沒有拘捕上訴人,正反映警方沒有偏幫任何人。 10.控方第三證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作證但不傳召證人。上訴人作供說他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姐夫,他在2008年申請離婚,育有一子,兒子的撫養權歸控方第一證人的姐姐,但他有探視權。事發當日他通知了社工要見兒子,社工表示安排不到,他覺得兒子應該在家,希望趁兒子出門前見一見他,所以便前往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 11.上訴人稱當時到達控方第一證人住所門外,按門鈴但屋內沒有反應,於是便推一推鐵閘,看見木門上防盜眼旁有一條電線,他不知道是甚麼,便拉了一拉,發覺電線鬆脫了便將它放回去。他再按鐘時發現保安員已到場,上訴人說保安員和他差不多時間到場。後來警員亦到場調查及向他搜身,上訴人說他沒有破壞控方第一證人門外任何裝置。 12.裁判法官聽畢上訴人的證供後,適當地提醒自己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13.裁判法官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認為他是可信和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 14.裁判法官亦有考慮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他同樣相信他們所作的供詞,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15.裁判法官考慮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上訴人沒有說出事實。裁判法官有看過錄像紀錄,他不相信剛好上訴人拉扯電線時系統巧合地發生故障,更不相信上訴人在門外期間會有第三者無故將鏡頭及電線取去,因此,裁判法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6.裁判法官考慮控方的證據後,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必定是上訴人就是取去鏡頭及扯掉電線的人,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7.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作出自辯。 18.上訴聆訊前,上訴人寄出詳細的上訴理由書予法庭,本席已察看,他的上訴理由都是圍繞着裁判法官事實的裁斷,指責裁判法官對他不公,在審訊時曾責罵他,使他作供時感壓力,對他不公平。 19.本席查閱了裁斷陳述書的謄本,正如代表答辯人的劉大律師指出,其實裁判法官不單警誡上訴人,亦有提醒控方第一證人不應將一些與本案無關的事實作供。本席可以理解到上訴人跟控方第一證人過往有很多不愉快事件發生,因此雙方作證時都想在法庭上重提舊事。裁判法官是一位事實裁斷者,他亦是一位富經驗的裁判法官,當時他為了對上訴人公平而停止控方第一證人繼續就一些與本案無關的事實作供;當上訴人作供時,裁判法官同樣處理上訴人作供的方向,防止他作出對本案無關的證詞。 20.上訴人亦投訴裁判法官在法庭謄本上有段時間曾喝他一句:「攞返出嚟!」本席已問上訴人為何裁判法官會這麼說?是否當時上訴人的雙手放入了衫袋?若是,裁判法官認為是對法庭不敬;上訴人否認,他稱雙手在身旁;若是如此,為何裁判法官會這樣說?我們得悉,審訊時上訴人是有大律師代表,如果裁判法官當時是誤會了上訴人,或是無理喝罵上訴人,本席認為,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會作出反對。本席亦留意到上訴人不是一位怕事的人,若審訊時他被冤枉,本席認為上訴人會明言他不理解裁判法官的意思,但當時沒有任何人作出反駁,所以,本席不認為這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公。 21.另外,上訴人詳盡地講述他認為裁判法官對他不公的地方,就USB手指(“P3”),控方第一證人是在案發後個多月才交給警方。至於是否正如上訴人所指,控方第一證人曾對P3作出干擾修改,鏡頭所反映的不是事實。但事實又不是如此,因上訴人也同意他有拉一拉電線,鏡頭亦拍到他當時的行為,而當時裁判法官所觀看的影像紀錄,是上訴人拉一拉電線後便沒有影像。所以,本席不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將P3在個多月後才交給警方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公平,亦無證據顯示畫面有任何被干擾的情況。 22.控方第一證人亦有解釋他為何這麼久才將USB交給警方,因警方先稱沒有足夠證據拘捕上訴人,他後來才將電腦的紀錄再儲存於USB內交予警方,這都是事實的裁斷。 23.無可否認,每宗的刑事案件,裁判法官要作出事實的裁斷,究竟他信納那一方,並分析證人的證供是否合乎邏輯、可信,經考慮後才作出事實的裁斷。 24.上訴人嘗試投訴控方未能有證據指證當時有造成任何損毀,但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看見鏡頭被拆,電線被扯下,這正是破壞攝錄系統的情況。 25.上訴人認為檢控對他不公平,其實這是控方第一證人設下的陷阱,以影響他探訪兒子的權利,剛才本席已提過看不到有任何上訴人意指的陷阱,控方第一證人安裝鏡頭可能是要拍攝他門外的情況,可能最主要是要拍攝上訴人來訪的情況,這並不代表是一個陷阱,因為上訴人當時是有到達控方第一證人的門外,曾拉扯電線並扯下,而上訴人亦知道電線是用黏貼泥膠固定,本席看不到控方第一證人怎樣設置陷阱待上訴人陷落。 26.上訴人指警方對他不公平,本席剛才已提到警方最初是沒有檢控上訴人,因此,上訴人的投訴不成立。 27.上訴人亦投訴裁判法官對他不公平,本席並不覺得裁判法官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公平,上訴人審訊時有大律師代表,如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覺得有任何不公平,本席肯定大律師會即時指出。 28.最後,本席參閱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和口頭裁決,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在事實的裁斷有任何出錯,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劉少儀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