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喺案發前從他人處獲取年僅15歲,女受害人嘅電話號碼,威嚇傷害受害人嘅屋企人,逼使佢去荃灣見面之後,將佢強姦以及要求女童為佢口交。
被告現年49歲,之前並冇刑事紀錄。本席已經聽取過有關嘅求情,亦都知道佢個背景。雖然被告喺審訊中並冇爭議曾經與女童發生性行為,但係卻指稱女童係自願嘅,令致受害人需要喺庭上重溫慘痛嘅經歷,並且面對一啲令佢極度難堪嘅不實指控。上訴法庭多次重申喺呢一類性侵犯案件中,省卻受害人作供係一個重要嘅求情因素,雖然被告唔認罪絕非加重刑責嘅因素,但係正因如此,被告並不享有省卻受害人作供嘅被告所可享有嘅量刑扣減。
本案被告睇準同埋利用受害人少不更事以及愚昧無知嘅弱點虛張聲勢,威嚇、逼使佢就範,行為卑劣。喺過程中亦都冇使用安全套,呢個係加重刑責嘅因素。法庭有責任保護年齡、心智發展未完全成熟嘅女童,免佢哋被他人剝削同埋利用,量刑具阻嚇性嘅訊息係清楚明確,以反映社會大眾對呢一類行徑嘅不齒以及憎厭。
本席認為就強姦罪而言,7年嘅起刑點係合適嘅,不獲扣減。至於猥褻侵犯罪,本席以9個月作為起刑點,由於被告係一開始就承認呢一項猥褻侵犯罪,本席給予三分之一嘅量刑扣減,判刑6個月。另外,本席考慮咗量刑整體性嘅原則,下令猥褻侵犯罪刑期當中嘅3個月與強姦罪7年嘅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係七年零三個月。